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与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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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与执行情况

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奴隶买卖自秦就已存在,并设置了专门的买卖市场。《周礼·地官》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焉。”这里的“人民”即是奴隶,和牛马一样在市场上被奴隶主任意买卖。《汉书·王莽传》对此批判道“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阑,制于臣民,颛断其命。”唐代对这一“无道”行为作了继承和发展,奴隶改为奴婢,和秦朝一样和牛马一起在市场上供人挑选、买卖,同时政府以法律形式对买卖程序、契约设立、奴婢身份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辅之以严厉的惩罚措施。

一、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

唐代买卖奴婢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来源之一是市场,由政府在全国各地设立奴婢市场,一般设在贵族、官僚的聚集地或者交通发达、商业繁荣的地区。唐代的很多地区都存在买卖奴婢现象,尤其在岭南诸州、京都长安和扬州、荆州、登州等较为发达的城市。政府还设置专门的管理买卖奴婢的机构,有两京诸事署总负责,令设市、令等进行协助管理,并从奴婢交易中抽取税金作为军资的来源。买卖时把奴婢和牛马牲畜放在一起统称为“口马行”,由官府亦规定“市估价”(常规价)。

可以看出唐代的奴婢交易已经和牛马一样正常,不过对于交易的手续和制度是有严格规定的。在唐代的买卖契约中,对于奴婢这

种特定的标的物进行买卖时,必须用官契。需要先写好私契约,然后到官署去申请官契,最后到“市司”出具“市券”,之后才能进行奴婢买卖。《唐六典》卷二十条明确提出买卖奴婢者必须到太府寺两京诸市处接受官署审核并立券。这实际就是唐代的《关市令》,在《唐令拾遗》中的开元《关市令》第十一条。另外,《唐律》的疏议中,也指出如果要购买奴婢或者驼、骡、驴等,都要按照《关市律》中的程序购买,并立市券。针对一些不按照律令行事的,在法律中作了一些处罚规定,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中对于购买时不立市司市券的规定,如果买卖奴婢者,在没有取得市司的市券时已经完成交易,则由过价之日开始算起,一天没有市券就笞三十,管辖的市司也要连坐论处,徇私舞弊者则加重处理,每过一日则罪加一等,最高刑罚可达笞一百。可见当时法律对于买卖女婢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对于不立券或不及时立券及有旧例的都要按照严重程度受到严厉的制裁。

制度严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唐代奴婢被看做个人的财产,法律明确对此保护。《唐律疏议》卷6《名例》中说,“奴婢贱人,律比财产”,卷14《户婚》也说,“奴婢即同产,即合由主处分”。书卷3《名例》也明确规定“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因为政府对奴婢买卖有明确规定,所以当时的买卖行为大都按照这些程序来执行。买卖者到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市券”、官署受理并审查、给券,如果交易中出现问题在三日内可以取消交易。

二、唐代奴婢买卖市券

一般来说,市券契约需要包括七个部分,除买卖主身份、保人和奴婢情况外,还需要涵盖官署审核结果、发券官署及执行官员等。奴婢作为交易对象和其他商品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所以在契约中要写明名字和年龄等,部分要对奴婢来源进行说明,防止非法买卖人口的行为。

名字和年龄一般在券尾出现,位于卖主和保人之间。官署审查结果一项中,出现“问口承贱不虚”字样,即要被卖奴婢亲口确认自己为“贱人”而非“良人”,这是为了防止良人被非法买卖。也表明了唐代奴婢良贱的界限极为分明,唐律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所以奴婢地位很低,只能当色为婚,娶良人为妻是非法的。另外,唐律中还明确规定私奴婢身份的改变,完全取决于其主人。由家长及长子报请官府除附,由官府赎买并强令赦免,只有这样才能转为良人。奴婢本人和亲属,不能自主改变贱人身份。奴婢自己更无权决定身份的改变。

所以在唐朝以良人取代奴婢,会受到法律的严格处罚。一些市券和契约还表明在把奴婢卖给新主人之前,会事先询问奴婢的意愿。《唐天宝三载一至德三载间敦煌行客王修智卖胡奴市券》,赫然出现“胡奴多宝甘心”字样,表明被卖者多宝愿意跟随新主人。

其他一些契约中也曾出现过也有“情愿讫[永]”等内容,都是对奴婢志愿的征询。具体交易中,奴婢买卖大都是在市场上完成的,奴婢和买者没有较多了解机会,一般都由保人和知见人牵头,买卖私契中报人数量不多,一般是3 人、2人或者1人。保人的保证内容中最为关键的是所卖奴婢确实为卖主所有,就是所有权瑕疵的担保。所以在市券中也都写明如果出现“如后有人寒盗识认”或奴婢不是贱人时,保人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其次,保人要对所卖奴婢确实是贱口负责,“髦欠保前件人奴,是贱不虚”。

在发放市券时,保人也要在场,也即是订立私契时的保人均应到达官署的请给市券现场。立私契时如果出现另立市券的情况也要写清。比如“保人集,别[立]市契”的字样。立券责任主要在买主,所以官府审批后应交由买主保管,若交易中出现不立券的,买主要承担全部责任,卖主罪责可以较买主减轻一个等级。但卖主为免责,大都会主动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立券。申请时卖主要先交出私契,官府认定私契合法后再将其与市券申请书放在一起发给买主,这就是正式的市券。另外,在《唐龙朔元年高昌左憧意买奴契》中就有“叁日得悔”字样,说明唐律中的“三日内听悔”在实际交易中被双方执行。

官署要依法接受并执行卖者的立券请求。市券由西州都督府受理,需要盖上该府的印或和“用州印”等。并写明承办官名,“丞”“玄亮”,包括勋官位“上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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