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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的流通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药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相关活动,以及与药品流通管理有关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流通监管体系,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确保药品的来源、质量、运输和销售的安全。

第二章药品流通的许可和登记第四条从事药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或登记。

第五条药品流通许可或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药监部门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药品流通许可或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需要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章药品的生产和流通监督第七条国家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环节进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运营。

第八条对不符合药品流通规范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药监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GMP认证要求进行生产,并接受药品质量标准的监督。

第十条药品流通环节中的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需要按照药品流通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

第四章药品的采购和销售第十一条药品的采购和销售应当依法进行,禁止非法药品买卖和代购代销。

第十二条药品的销售应标明药品的名称、规格、有效期等信息,并提供相应的购药顾问服务。

第十三条药品销售场所应满足相应的卫生标准,并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医疗机构等需要搭建药品销售网点的,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违法和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药品流通行为,国家药监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进行召回和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药品流通环节中发生的严重事故,国家药监部门将组织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药监部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药监部门负责解释。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流通,是指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经营药品。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假药、劣药。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无证生产、经营药品;(二)生产、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药品;(三)生产、经营变质的药品;(四)生产、经营被污染的药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六)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使用药品,建立健全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药品,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使用药品,不得擅自改变药品的剂型、规格、剂量。

第四章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流通记录,如实记录药品的名称、规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货单位等信息。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保留药品流通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药品流通进行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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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 督管理
加强药品分类管理(18、20)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凭处方销售 处方药 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 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 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不得搭售、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不得邮售、网上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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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 的监督管理
销售凭证(11)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开具标明
• 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 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开具标明
• 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 的销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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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 督管理
储存药品(26) 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 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 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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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 督管理
禁止行为(27、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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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 督管理
购进票据和记录(24、25)
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 票据
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 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 年,但不得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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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0

新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The bones should be firm, the air should be soft, the aspirations should be big, the courage should be small, the heart should be vacant, the words should be real, the wisdom should be increased, the good fortune should be cherished, worry is not far, worry is near.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新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是维护人民健康的重要物品,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至关重要。

为了加强对药品流通的管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是由国家药监局制定并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加强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以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和合理使用。

本篇文章将围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展开探讨,从其背景意义、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背景意义。

药品是与人民群众的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其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然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国药品市场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非法药品流通、假冒伪劣药品泛滥等,这些问题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因此,为了加强药品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出台《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共分为七章五十九条,全面规定了药品流通环节涉及的各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药品流通方式、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药品经营行为规范、药品监督抽验等。

这些内容旨在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全面规范,明确各方责任,加强对药品的监管,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

接着,我们来探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

自《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颁布以来,我国对于药品流通环节加强监管,假冒伪劣药品的数量有所减少,且更容易被发现和打击。

同时,通过对药品经营者的许可和行为规范进行严格管理,有效地提升了药品流通环节的整体质量水平。

此外,加强对药品监督抽验工作,也使得药品质量的把控更加严谨,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当然,尽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已经初见成效,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举例来说,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还需更加精细化和全面化,以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新版GSP全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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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制度2.文件无页眉4.6.2.3.文件页脚如下:第×页共×页4.6.3.印制要求4.6.3.1.文件印制采用A4复印纸(210mm×297mm)。

页边距:左2.4cm,右1.7cm,上2.4cm,下2.0cm。

4.6.3.2.文件采用左侧装订4.6.3.3.文件一律采用单面印制。

4.7.文件的编号4.7.1.所有文件应有统一制订的编号,并使全部文件保持一致,以便于识别、控制、追踪,避免使用或发放过时的文件。

文件编号应具有以下特性:4.7.1.1系统性:质量管理文件统一分类、编码,并进行登记。

4.7.1.2.准确性:文件应与编号一一对应,一旦某一文件终止使用,此文件编号即告作废,不得再次使用。

4.7.1.3.相对稳定性:文件编号一旦确定,不得任意更改变动,应保证系统的稳定性,以免文件管理混乱。

4.7.1.4.可追踪性:根据文件编号系统规定,可任意调出文件,应保证系统的稳定性,以避免文件管理混乱。

4.7.1.5.相关一致性:文件一旦经过修订,必须给定新的版本号,同时对其它相关文件中出现的该文件号进修正。

4.7.2.文件编号系统4.7.2.1.文件编号系统为字母加数字层级编码,分为四个层级。

第一层级代码——————×××第二层级代码——————××第三层级代码———————×××第四层级代码———————××4.7.2.2.各层级代码:4.7.2.2.1.第一层级GST代码为北京广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的拼音简码。

4.7.2.2.2.第二层级代码表示文件的分类代码4.7.2.2.3.第三级代码表示文件制定的顺序号001——9994.7.2.2.4.第四级代码表示文件制定的版本号01——994.8.文件的管理与保存:所有质量管理文件由质量管理员分类管理保存,撤销的文件保留1份原件,以备追查文件的变更过程。

药品流通的管理办法最新版(标准版)

药品流通的管理办法最新版(标准版)

药品流通的管理办法最新版药品是在医疗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所以监管也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大家知道药品流通监督的管理办法吗?今天就让来告诉大家吧!药品流通监督的管理办法最新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共五章,四十七条(含附则),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该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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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 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 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 生产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 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 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 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共47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 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 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 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 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 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 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 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 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 药品。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 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 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 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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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监督管理单位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章药品生产企业责任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过程的合规性和药品质量的安全性。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过程可追溯。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合法销售药品的资格和能力。

第四章药品经营企业责任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条件,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销售、退货等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药品质量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购进药品的质量把关,确保购进的药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五章药品购销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药品购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虚假宣传、价格串通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药品购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禁止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药品购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宣传的规定,禁止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销售人员管理第十六条药品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合法销售药品的资格和能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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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明确了授权委托书的的有关内容。实践中符 合授权委托书规定的行为,但企业事后否认的怎么办?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 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 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 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 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局令第26号)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 8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共4条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 的监督管理 共18条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 督管理 共7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共15条 第五章 附则 共3条
点评:以规章形式作出的承诺,涉及信赖 保护。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 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 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 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点评:执法中需注意界定企业行为还是销售人员 个人行为。销售人员持企业有效委托书和票据以 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企业事后否认是 企业行为的,由企业还是个人承担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 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本办法。
点评:没有把药品使用环节明确纳入管 理对象,药品法和条例对医疗机构用药监任
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 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原则和法律、法规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47401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47401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于年月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局长:邵明立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制定本办法.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地药品质量负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地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地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地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地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地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地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地人员.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地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地址以外地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地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地或者他人生产地药品.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地《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地复印件;(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地所销售药品地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销售进口药品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地,除本条前款规定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地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地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地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地销售凭证.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地销售凭证.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地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年,但不得少于年.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地,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地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地制剂.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地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地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地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地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地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地,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第三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地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地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地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地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地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地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年,但不得少于年.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地制度,并采取必要地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地,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地有关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地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地;(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地.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地,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地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地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地址以外地场所现货销售药品地;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地;(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地;(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地.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地址以外地场所储存药品地,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地规定予以处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五百元以下地罚款.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地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地制剂地,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地,处以一千元以下地罚款.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地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地,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一千元以下地罚款.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地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地,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地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地,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地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地,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地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地,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地,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地,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地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地,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地,给予通报.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地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地,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地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地,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地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地址以外地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地行为.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十六条实行特殊管理地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地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年月日实施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号令)同时废止.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局长令]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局长令]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局长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二)在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三)将处方药销售给非处方药经营单位;(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五)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六)销售违反药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的药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 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 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 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 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 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 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 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 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 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 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 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 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 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自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 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 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 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 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 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 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法》 (局令第26号)

药品流通的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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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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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药品市场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药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药品,从出厂(进口)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销售给患者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是指由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批发环节和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差价率(额)的实行上限控制的价格管理行为。

批发环节是指药品从出厂(进口)到医疗机构购进的过程。

医疗机构销售环节是指药品从医疗机构购进到销售给患者的过程。

第四条药品出厂(口岸)价格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

经营者应当及时将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口岸)价格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药品价格信息平台。

第五条平均出厂(口岸)价格,是指按照药品年销售收入和年销售数量计算的出厂(口岸)价格。

出厂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报送,口岸价格可由生产企业或境外生产企业授权的国内经营企业报送。

第六条报送药品出厂(口岸)价格,应同时上传以下信息:(一)药品说明书扫描件以及药品最小零售包装的外观照片一张;(二)不少于三张生产企业销售给经销企业的完税凭证扫描件(PDF格式).完税凭证可以是完税发票或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每张完税凭证的开具时间,间隔不少于2个月;(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药品价格信息平台查询、调查有关企业的药品出厂(口岸)价格,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环节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管。

第八条药品批发环节的实际差价按照“低价高差率,高价低差率”的办法,实行差率(额)控制。

药品批发环节差率(额)控制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逐步取消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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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二)在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三)将处方药销售给非处方药经营单位;(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五)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六)销售违反药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的药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三章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九条从事药品经营,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否则,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记载: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药品品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对无药品购销记录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零售依《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

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二十条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五)非法收购药品的;(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条经销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进口药品的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发现质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进行检验。

必要时,可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索取该品种的标准品和标准进行检验或就近转口岸药检机构检验。

第四章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

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条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第五章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在被委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派或聘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六条从事药品经营的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二)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事法规培训的管理,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下列证件:(一)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未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它规定销售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使用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和检验报告书的以及伪造、更改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检验报告书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职权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改正其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药品监督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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