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0-06-30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分出再保险的业务管理
分出再保险的业务管理再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将其承保责任传递给其他保险公司来承担的一种保险形式。
再保险在保险行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帮助保险公司分散风险、提高盈利能力和资本充足率。
再保险的业务管理是保险公司管理风险和执行再保险合同的核心环节,本文将对再保险的业务管理进行详细探讨。
再保险业务管理主要包括再保险计划制定、再保险合同签订、再保险事故处理和再保险投资管理。
首先,再保险计划制定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再保险市场的情况,制定合理的再保险策略和计划。
再保险计划制定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风险特征、再保险需求和再保险市场条件,确保再保险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再保险合同签订是再保险业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保险公司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将部分或全部责任转移给再保险公司。
再保险合同需要明确约定再保险责任、再保险费率和条件等重要条款,确保再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再保险合同签订需要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确保再保险合同能够满足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需求。
再保险事故处理是再保险业务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需要及时与再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确定再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金额。
再保险事故处理需要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和合作关系,确保再保险事故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和解决。
再保险投资管理是再保险业务管理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再保险公司作为投资机构,需负责管理再保险资金的投资,使其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
再保险投资管理需要以风险管理为核心,根据再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需求,制定合理的投资策略和计划,确保再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增值。
在再保险业务管理中,保险公司需重视合规性管理和信息技术支持的作用。
合规性管理是再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保险公司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再保险业务的合规性和可持续发展。
信息技术支持可以有效提升再保险业务管理的效率和精确度,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先进的信息系统和技术平台,支持再保险业务的监控和分析。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是国家发布的关于再保险业务的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和管理,维护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范围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活动,是指保险公司以其自身财力为基础,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将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或合作伙伴,从而改善其风险管理能力,改善其资本结构,提高其服务水平,维护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活动。
二、规定 1. 经营范围: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再保险业务,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才能生效。
2. 再保险条款及准备:在开展再保险业务前,保险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再保险条款,包括责任范围、责任期限、支付方式及价格等,并做好再保险准备工作。
3. 报告披露: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时,应当如实、准确的在其再保险报告中披露再保险业务的情况,包括承保金额、条款及价格等。
4. 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时,一旦原保险人未能履行责任,保险公司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执行。
5.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
务时,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控、风险控制等,以确保再保险业务的安全稳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05•【文号】保监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文件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境内保险公司在香港市场发行巨灾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2号)不符的,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后者为准。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28号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为了进一步规范再保险信用风险管理,加强对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实现再保险市场健康协调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建立再保险登记管理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本通知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再保险分出公司利益、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二、适用范围(一)所有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注册的分出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均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中国保监会建立的再保险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中国境内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用户,由其总公司统一注册并登记。
中国境外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分支机构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劳合社及其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辛迪加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再保险共同体作为一个用户,注册并登记信息。
中国境内仅分出、不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可只注册,不需登记信息。
再保险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市场秩序,保障再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再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维护再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全国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再保险合同第五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为分散风险、转移责任而签订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再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二)原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三)再保险责任范围;(四)再保险责任限额;(五)再保险费用;(六)再保险赔款支付方式;(七)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再保险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再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署再保险合同;(二)再保险合同已经报保监会备案;(三)再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再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一)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二)再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再保险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再保险业务管理第十一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再保险业务合规、稳健运营。
第十二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风险评估体系,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是针对再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过程中合规经营、风险控制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旨在保障再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下面是一个大致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供参考:一、再保险公司资质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设立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规定缴纳风险准备金。
3. 再保险公司应当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再保险业务知识和技能。
二、再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及责任。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分类、评估和控制机制,对再保险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和合理控制。
3.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风险。
三、再保险公司合规经营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再保险业务经营计划和风险管理计划。
2. 再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3. 再保险公司应当规范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再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架构、权责清晰、信息透明等方面。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审慎受托管理和董事监管制度。
3. 再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五、再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公司的财务信息和经营状况。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清晰地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合同相关方提供相关信息。
六、再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和处置机制,及时处置风险事件。
2. 再保险公司在发生风险事件后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和防范。
以上是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一个大致描述,具体的规定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为准。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发布时间:2015-12-03(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_
保 险人 应 当按 照 中国保 监会 的规
定办 理再 保 险 , 并 审慎选 择再 保险 接受人 , 选 择
再保 险接 受人 应 当符合 中 国保监 会 的有关 规定
第十 五条 告知 再保 险分 出人应 当将影 响再 保 险
(二 ) 外资 保 险公 司 应 当对 其 与 每一 个 关 联 企业 的再保 险交 易进 行单 独统计 , 并按 中 国保监 会 的要 求报 送 相关 资料 第二 十五 条 保 险人办理 再保 险业 务 . 应 当
本规 定所 称分 出业务 , 是 指再 保 险分 出人转 移 出的保 险业务 ; 本 规定所 称 分入业 务 , 是 指再 保 险 接受人 接受 分人 的保 险业 务
保 险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资 保 险公
司管理 条例
第 二条
以及 有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 制定 本
本 规定 所 称再保 险 , 是指 保 险人将
中 , 财产损 失 赔偿 在 50 00 万 元 以上 , 或 者 人 身
第二 十八条
直接 保险 公 司应 当在每 年 4 月
30 日以前 , 向 中国保 监会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 以 比例 再保 险 方式 分 出财 产 险 直接 保 险业 务时 , 除 航 空 航 天 保 险 ! 核 保 险 ! 石 油 保 险 ! 信用 保 险外 , 上 一会 计 年度 办理合 约分 保 和 临时 分 保 的 , 每 一危 险单 位 分给 同一 家再保 险接 受 人 的业 务 , 超 过再 保 险分 出人 承保直 接保 险合 同部 分 的保 险 金 额 或 者 责 任 限 额 5 0 % 的交 易 情
(一 ) 外资 保 险公 司与 关联 企 业 签订 合 约再
通用再保险公司与AIG财务再保险案例分析
通用再保险公司与AIG财务再保险案例分析摘要:近年来,凭借相对于传统再保险的众多优势,财务再保险受到许多保险公司的青睐;然而,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引发了保险监管机构的高度重视。
本文是对aig与通用再保险公司滥用财务再保险引发财务丑闻的案例分析。
文章主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简述了案例的发展过程;二是分析了aig利用财务再保险粉饰财务状况暴露出来的问题,并由此得到一些启示。
关键词:通用再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财务再保险案例分析2008年2月25日,通用再保险公司四名前高管及一名aig前主管被判有罪,罪名是不正当合谋、证券欺诈、邮件欺诈以及向美国证监会伪造文件。
2009年6月16日、9月15日,科隆再(crd)的首席执行官和通用再保险公司的高级副总裁也分别被判刑。
通用再保险公司与aig之间的问题交易可以追溯至2000年底和2001年初两笔价值总额5亿美元的财务再保险安排。
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财务再保险最初产生于美国产险市场,产险业希望从再保险人那里获得财务上的帮助,以减少因天灾而造成的巨额亏损。
自90年代开始,寿险业者发现财务再保险能解决有关风险与资本的问题,于是开始将财务再保险用于寿险业务,并将其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再保险工具。
然而,近年来国际保险市场发生了多起影响巨大的保险公司破产事件与财务丑闻。
如2001年澳大利亚第二大保险公司hih破产;2003年美国相互保险公司破产。
细察前述事件,不难发现它们均涉及财务再保险产品的滥用,这使得财务再保险成为保险业研究的热点问题。
尽管财务再保险在国内实务操作中还不多见,随着中国平安2008年年报出炉,其通过寿险再保险安排锁定风险减少损失的操作方式,使得财务再保险这种资本筹集方式引起了业内的关注。
然而,目前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再保险监管制度中,仍然没有对财务再保险作出相关规定,这个空白极需要弥补。
保险行业中的再保险业务管理
保险行业中的再保险业务管理保险行业中,再保险业务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一部分风险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进行转移的过程,能够帮助保险公司管理风险、确保资本充足,同时也能够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再保险业务的概念、再保险业务的分类以及再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性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再保险业务的概念再保险是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保证自身的稳健经营而采取的一种经营方式。
具体而言,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将自身承担的风险部分再次转移给再保险公司或再再保险公司的过程。
再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风险的再分散,能够使保险公司更好地控制风险,确保风险的可承受性。
二、再保险业务的分类根据再保险公司与原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再保险业务可分为合同再保险和比例再保险两种形式。
1. 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公司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再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
在合同再保险中,再保险公司根据约定的比例分担风险与收取相应的再保险费用。
合同再保险的优点在于明确风险责任和权益分配,有利于双方之间的风险管理。
2. 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公司按照原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按比例承担风险。
比例再保险的特点在于根据原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灵活调整再保险比例,能够更好地满足保险公司的需求。
三、再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性再保险业务管理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再保险业务管理能够帮助保险公司有效管理风险。
再保险作为风险的二次分散,能够让保险公司的风险分布更加合理,避免极端风险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其次,再保险业务管理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
再保险能够将一部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减轻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提高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确保了保险机构的健康运营。
此外,再保险业务管理还能够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通过再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自由承担更多风险,提供更多的保险产品,促进了保险市场的竞争,提高了市场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2010年产险再保险指引
80.05%自留
说明: 1、2010年机动车辆险业务(除高价车):19.95%分出,80.05%自留; 年机动车辆险 务 除高价车 分出 自留; 2、高价车(车损险保额超过人民币1,500,000元): 46.3%分出,53.7%自留; 3、机动车辆险自留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 4、交强险业务属于法定保险, 100%全部自留。
险位再保保障人民币2000万
险位自留损失免赔额人民币3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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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产险主要再保险安排-财产工程保险
财产工程险自留累积风险的 巨灾超赔保障
协议保险期限: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 4月30日,采用损失发生制。 一次巨灾事件定义:(1)对地震、海 啸、海啸引起的涌浪、火山喷发为 连续72个小时;(2)对其他自然 灾害,比如水灾、台风等为连续 168个小时。 协议责任限额 巨灾超赔分保协议将赔 协议责任限额:巨灾超赔分保协议将赔 偿产险公司在一次巨灾事件中净自 留赔款金额(即总赔款金额扣除所 有分保摊还赔款和所有追偿款项) 超过巨灾超赔协议规定的免赔额以 上的赔款金额。但所受损失必须来 自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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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产险主要再保险安排
保险 业务 自留 限额 超赔 再保 超赔 再保 超赔 再保 超赔 再保 超赔 再保 财产工 程保险 责任 保险 货运 保险 船舶 保险 交强 保险 汽车 保险 人意 保险 特殊 保险
自留 保障
比例 分保 保
(家财 除外)
比例 分保
比例 分保 保
比例 分保 保
比例 分保
4
2010年产险再保险基本政策
再保险安排的主要策略
» 自留限额:2010年将进一步妥善落实自留限额的确定和自留风险的控制 工作,加强对产险巨灾累积风险的监控,选择合理的产险公司自留风险 险位和累积巨灾保障方案,做好可能发生的大额损失和巨灾损失的控制 和风险分散工作。 » 分出业务:2010年将进一步完善再保险架构,灵活运用各类再保险工具, 及时有效分散和控制产险业务风险;维护好公司的承保能力,支持产险 业务发展的风险分散需要,特别是要为企财险、工程险等重大项目提供 充分的再保险保障和支持;优化再保险条件,合理控制再保险成本,确 保再保险安排与产险业务发展的匹配和平衡。 » 分入业务:2010年将继续遵循效益优先、小额分散原则及配合产险公司 业务发展的核保原则, 积极稳妥地开展产险分入业务。
保监会委员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010 年第 8 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7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全文据保监会网站消息,近日,保监会发布了新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对加强再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提高我国再保险市场国际竞争力,实现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原《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根据新《保险法》,删除了原《规定》关于优先国内分保要约、法定再保险的规定;新增了危险单位划分符合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和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的规定。
二是对同一笔寿险业务再保险分出和分入的准备金评估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对同一笔寿险业务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避免直保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利用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差异规避偿付能力监管。
三是进一步完善相关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要求,增加了对直接保险公司本年度合约再保险安排有关信息的报告内容、保险公司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等规定。
四是根据新《保险法》的相关罚则,重新设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手段除了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外,新增了撤销从业资格一项。
五是调整了控制风险过度集中的相关要求。
将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计算基数,明确为分出人承保的直接保险业务部分的80%,而非直接保险业务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80%;同时明确了上述要求只适用于财产险的比例分保。
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问:新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主要修订了哪些方面的内容?答:2005年,保监会颁布了《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号令)。
2号令的出台,对规范再保险市场,分散保险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保险市场环境的变化,特别是新《保险法》对再保险部分做出了新的规定,2号令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为此,保监会启动了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新《规定》主要修订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新《保险法》,删除了优先国内分保要约、法定再保险的规定,新增了危险单位划分、巨灾再保险和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的规定。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7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管理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16•【文号】保监发〔2014〕7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76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防范再保险分入业务风险,规范再保险分入市场秩序,促进财产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接受人,从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分入原保险业务或再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
二、再保险分入业务较原保险业务具有信息不对称更突出的特点,对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能力要求更高。
财产保险公司应全面充分认识再保险分入业务的风险,切实加强风险管理,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审慎开展分入业务。
三、财产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中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的核保、核赔、会计处理、财务结算应由总公司职能部门统一办理。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再保险分入业务的核保、核赔、会计处理、财务结算。
五、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临分方式分出某一笔业务后,再以临分方式部分或全部分入该业务(核保险业务除外)。
六、财产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时,应配备熟悉再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明确确定承保能力需要考虑的因素,制定各产品线每一危险单位最大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
(二)制定再保险分入业务承保指引,规范分入业务实务操作流程。
(三)审慎评估风险,建立包括核保、核赔、分级授权制度在内的风险管控体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号:保监发[2012]7号颁布⽇期:2012-01-12执⾏⽇期:2012-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再保险战略管理第三章再保险运营管理第⼀节运营管理中的基本事项第⼆节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第三节临时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第四节分⼊业务的运营管理第四章再保险资信管理第⼀节再保险接受⼈资信管理第⼆节再保险经纪⼈资信管理第五章再保险业务评估第六章再保险业务经营与管理的合规审计第七章附则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再保险业务管理⽔平,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件: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年⼀⽉⼗⼆⽇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章总则⼀、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再保险业务管理⽔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再保险交易双⽅和再保险经纪⼈的内容,也适⽤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例再保险、⾮⽐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再保险接受⼈、分出业务、分⼊业务、再保险经纪⼈等概念与《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致。
第⼆章再保险战略管理⼀、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承保能⼒等⽅⾯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XXXX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XXXX一、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再保险业务的管理,确保再保险业务的有效运作和风险控制。
保监会将依据本规范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二、再保险业务的定义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分散冒险、降低风险,将自己通过保险合同承保的险种再次转移给另一家保险公司承担。
再保险分为传统再保险和非传统再保险两种形式。
2.1 传统再保险传统再保险是指采用传统保险方式,通过保险合同转移风险的再保险形式。
该形式包括比例再保险和超额再保险。
2.2 非传统再保险非传统再保险是指除传统再保险之外的其他再保险方式,例如衍生品、资本市场投资等形式。
三、再保险风险管理再保险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过程中,对风险进行评估、监控和控制的过程。
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再保险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控和风险控制三个环节。
3.1 风险评估保险公司在进行再保险业务前,应对风险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潜在风险、再保险公司的实力和稳定性等方面。
评估结果将作为再保险交易的依据。
3.2 风险监控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系统,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控。
监控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履约情况、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风险偏好等。
一旦发现风险异常,保险公司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3.3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根据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控的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风险控制措施主要包括设置再保险合同的限制、控制再保险交易的比例和金额等。
四、再保险业务的报告和披露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定期报告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情况,并按照保监会要求对再保险业务进行披露。
报告和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签约情况、再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再保险业务的内部审查和外部审计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的内部审查制度,并定期开展内部审查。
同时,保险公司应委托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对再保险业务的审计。
六、违规处理和处罚对于违反再保险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和处罚。
关于再保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再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业务,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合同方式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形式。
再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于分散风险、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再保险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再保险合同、再保险责任、再保险利益以及再保险监管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再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1.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再保险人、原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再保险责任、再保险利益、再保险期限等。
2. 再保险合同的形式再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包括分保合同、再保险协议、再保险安排等。
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协议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就再保险业务达成的一致意见;再保险安排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就再保险业务的具体安排。
3. 再保险合同的效力再保险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再保险合同生效后,原保险人应当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转移给再保险人。
三、再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1. 再保险责任的承担再保险人应当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保险人转嫁的风险和责任。
再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超额再保险等。
2. 再保险责任的免除再保险责任的免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原保险人未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2)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再保险人遭受损失的;(3)再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除情形。
3. 再保险责任的争议解决再保险责任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当事人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也可以依法选择。
四、再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1. 再保险利益的享有再保险利益是指再保险人因再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益。
再保险利益包括再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再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加强再保分入业务管理制度
加强再保分入业务管理制度一、企业背景再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将一部分自己承保的风险向再保险公司转移的一种保险形式。
再保险分为分入再保险和分出再保险。
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较晚,但在改革开放以来,再保险市场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我国再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竞争日益激烈。
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再保险业务的发展和长期稳定。
二、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是公司对再保险分入业务进行管理的基本制度。
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管理制度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经营风险。
如果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就会导致再保险分入风险控制不力,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和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
三、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的内容1.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组织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再保险分入业务的规模和特点,合理布局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组织结构。
明确再保险分入业务的职责、权限和责任,建立分工明确的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组织管理制度。
2.再保险分入业务的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再保险分入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监控、风险应对等环节。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控制再保险分入业务的风险水平,确保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稳健经营。
3.再保险分入业务的合同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再保险分入业务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监督等环节。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再保险分入业务的合同规定,确保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的合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4.再保险分入业务的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再保险分入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规定。
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相关信息,维护公司的信用和声誉。
5.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监督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再保险分入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包括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公司应当加强对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再保险分入业务的合规经营。
再保险 法规
再保险法规
再保险指的是保险公司通过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来转移一
部分风险的行为。
由于再保险涉及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需要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规定。
在国际上,再保险业务主要由国际再保险公司承担,各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对再保险业务的监管也普遍较为严格。
例如,美国的国家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政府报备再保险交易,以确保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和再保险交易的透明度。
在中国,再保险业务的监管主要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
《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对再保险业务做出了相关规定,包括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再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等。
此外,各个保险公司也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和业务特点,建立相应的再保险管理制度,确保再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和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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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
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
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
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