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郑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郑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1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丽英【审理法官】陈丽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郑某1【当事人】李某郑某1【当事人-个人】李某郑某1【代理律师/律所】黄必盛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郭小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必盛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郭小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必盛梁瑛郭小媛【代理律所】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针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厦门市集美区房屋贷款的数额。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方瑾瑾转账上述两笔款项的目的为帮助郑某1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李某和其母亲林升月有较频繁的款项往来,李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林升月借款83600元的事实,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卢建明以现金形式将83600元交付给林升月。
结合郑某2及林升月现阶段的生活实际,支出150000元作为郑某2的生活费用及对林升月的生活补助不合常理,且转账时间与李某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高度接近,一审法院对该150000元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述房屋在李某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23:15:48李某、郑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399号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个人法院判决书
个人法院判决书案由:离婚纠纷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5日生育一子。
然而,自结婚以来,双方发生了一系列矛盾和纠纷,导致两人生活不和谐,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鉴于此,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 原告与被告关系破裂,感情已经无法挽回。
2. 原告无暴力倾向,不存在对被告及子女构成危害的情况。
3. 张某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主张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结婚是一种社会关系,需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关爱。
离婚是法律允许的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是对婚姻关系丧失信心的最终选择。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努力了很长时间,但无法调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
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法院决定支持原告的离婚申请。
鉴于原告与被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法院特别提醒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制定详细的抚养费用及抚养方式,保障子女的正常成长和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作出以下判决:判决如下:1.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2. 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以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需求。
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子女抚养权和监护权,共同制定子女的教育计划及重大事项,并保证子女享受平等的父母关爱。
4.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判决理由:离婚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尊重原告与被告的自由意志,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了以上判决。
本院对离婚纠纷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长:XXX人民陪审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离婚判决书
离婚判决书离婚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邹××,女,19xx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上xxx。
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曾××、金××,××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x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杨屋村龙下组。
居民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
原告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20xx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几天后,于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福建打工,但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即因双方性格不合,在怀孕的情况下回到××,于农历20xx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陈锦丽。
被告自原告回家后,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过。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遂于20xx年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陈锦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陈××于20xx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8日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牟春艳古霞钟伟【审理法官】牟春艳古霞钟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永林;范兴全【当事人】邓永林范兴全【当事人-个人】邓永林范兴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永林【被告】范兴全【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邓永林在渠县青龙镇附近蔬菜基地打工,包吃包住每月1200元,自身无住房,无固定居住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双方均要求婚生子女随自己生活。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均在外务工,抚养条件基本相同。
结合双方父母情况,婚生子范文扬、范文珑从出生即随祖父母生活,而从来没有跟随外祖父母生活过,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而邓永林自己无固定收入和居住地,现阶段带养孩子根本没有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婚生子女随范兴权生活为宜正确。
综上,上诉人邓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邓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27: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永林与范兴全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3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儿子范文珑,于2015年9月20日生育女儿范文扬。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崔永斌【当事人】某某崔永斌【当事人-个人】某某崔永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崔永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某某与崔某自2017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到2019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彼此之间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完全破裂。
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不愿离婚,愿改善夫妻关系,崔某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对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缺乏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判令准予二人离婚,处理不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二、不准崔某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10: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8日依乡风习俗举行了婚礼。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郑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霞李静淑【代理律所】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一审向李慧贞等人调取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虽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审理。
关于郑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四处房产及车辆(车牌号为豫N×××某某号)全部过户至女儿王冰倩、王冰琰名下的问题,郑某与王某已明确表示将前述房产及车辆赠与两个女儿所有,故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就前述房产及车辆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二人的两个女儿,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郑某主张其与王某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郑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5月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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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继承案件:崔华诉诸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留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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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事案件:刘XX、解xx等集资诈骗案件中,郑爱利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5. 行政案件:白XX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案中,郑爱利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让法官采纳其意见,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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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更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律文书》机考3套真题题库及答案4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律文书】机考3套真题题库及答案盗传必究题库一试卷总分:100 答题时间:120分钟客观题一、单项选择题[共6题,共18分 ]1. 法律文书的材料和主旨在文书制作中的关系是[ ]。
A辨证统一B相互独立C相互包容D相互补充2. 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
A呈请拘留报告书B取保候审决定书C提请批准逮捕书D批准逮捕决定书3. 起诉书编号的内容依序是[ ]。
A年度、院名、部门、文书性质、顺序号B年度、院名、文书性质、顺序号C院名、部门、文书性质、年度、顺序号D院名、文书性质、年度、顺序号4. 仲裁申请书的当事人应当写为[ ]。
A原告与被告B申诉人与被申诉人C仲裁人与被仲裁人D申请人与被申请人5.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送达对象是[ ]。
A上一级仲裁机关B人民检察院C中级人民法院D基层人民法院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立案的第99号刑事案件,其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案号应当表述为[ ]。
A [ 2013 ]海刑初字第99号B [ 2013 ]京刑初字第99号C京刑初字[2013 ]第99号D海刑初字[2013 ]第99号主观题二、简答题[共3题,共12分 ]1. 什么是民事决定书?[试题分值:4分 ]答:民事决定书,是指人民法院[1分 ]就民事诉讼中[1分 ]的特殊事项[1分 ]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决定时制作的文书[1分 ]。
2. 什么是仲裁答辩书?[试题分值:4分 ]答:仲裁答辩书,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1分 ],针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2分 ]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与反驳[1分 ]。
3. 简述不起诉决定书的功用。
[试题分值:4分 ]答:不起诉决定书具有以下功用: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凭据[1分 ],具有终止本案刑事诉讼[1分 ],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1分]。
不起诉决定书一经送达,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1分 ]。
(2022更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律文书》机考3套真题题库及答案32
[精华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律文书】机考3套真题题库及答案盗传必究题库一试卷总分:100 答题时间:120分钟客观题一、单项选择题[共6题,共18分 ]1.第一审民事调解书的尾部应写明[ ]。
【答案】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在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的住址应当写住所所在地,住所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 ]。
【答案】经常居住地3.起诉书编号的内容依序是[ ]o【答案】院名、部门、文书性质、年度、顺序号4.法律文书的程式性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而:[一 ]结构的固定化;[二 ][ ]o【答案】用语的成文化5.仲裁调解书的效力相同于[ ]。
【答案】仲裁裁决书6.不起诉决定书中对当事人的称谓是[ ]o【答案】被不起诉人主观题二、简答题[共3题,共12分 ]1.民事[行政 ]抗诉书的正文部分包括哪几项内容?[试题分值:4分 ]答:民事[行政 ]抗诉书的正文部分包括下面几项内容:本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1分 ]、审查意见和抗诉理由[2分 ]、抗诉决定和法律依据[1分 ]。
2.简述法律文书的概念。
[试题分值:4分 ]答:法律文书是我国司法机关、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1分 ]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1分 ],以及当事人、律师和律师组织自用或代书的法律文书的总称[2分 ]。
3.简述不起诉决定书的功用。
[试题分值:4分 ]答:不起诉决定书具有以下功用: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凭据[1分],具有终止本案刑事诉讼[1分],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1分]。
不起诉决定书一经送达,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1分 ]。
三、写作主题[共1题,共50分 ]根据下面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年5月10 R, XX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郭X民诉被告郭X平财产继承一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民、被告郭X平以及证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成胡立鹏王曼【审理法官】常成胡立鹏王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谢某【当事人】王某谢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谢某【代理律师/律所】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立龙【代理律所】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21:43:53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5民终3112号上诉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虎,男,汉族,194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将返还彩礼数额予以调整,改判为向其返还彩礼1396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XX民一初字第3234号原告李鸿,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XX市XX商场职工,住XX市XX区XX大街X号。
身份证号XXXXXX19850315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XX市XX商场职工,住XX市XX区XX大街X号。
现正住院。
身份证号:XXXXXX19820701XXXX。
法定代理人王老虎,XX市XX公司总经理,1953年4月5日生,汉族,住XX市XX花园XX号。
身份证号:XXXXXX19530405XXXXX。
原告李鸿诉被告王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鸿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老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诉称。
原告李鸿与被告王虎在2008年4月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同年9月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李鸿发现被告王虎精神不大正常,后来越来越严重总是自言自语。
2010年5月,被告王虎在原告李鸿的陪同下在XX市精神疾病治疗中心检查,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
进行心理治疗后。
有所好转。
其后又多次发病。
并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发型)”长期住院治疗。
2010年11月22日,原告李鸿生下一子王小虎。
被告王虎在家时,经常打骂原告李鸿和王小虎。
并且结婚三年以来,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医院治疗。
所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自己和王小虎的身心无法保障。
要求离婚。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小虎由原告抚养。
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两人两套住房中的一套位于XX市XX区XX大街XX号(2室2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子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鸿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王虎的住院病历,证明王虎病情。
证据四、邻居赵XX的证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
十四篇经典离婚判决书
十四篇经典离婚判决书离婚是人们生活中的一种现象,也是人们关系破裂后的一种解决方式。
离婚判决书是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后做出的判决结果。
本文将介绍十四篇经典离婚判决书。
篇一:张某与李某离婚案经过审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双方陈述的核实,裁定:准许张某与李某离婚。
结婚期间,双方感情破裂,存在严重的不和谐因素。
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是双方的最佳选择。
篇二:刘某与王某离婚案经过审理,判决:准许刘某与王某离婚。
根据证据显示,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感情破裂且没有和解迹象。
离婚将有利于双方的个人发展和幸福。
篇三:陈某与杨某离婚案审理后,法庭作出如下判决:准许陈某与杨某离婚。
双方关系已经到达了无法修复的程度,离婚是唯一的解决方式。
双方离婚后应公平分割财产。
篇四:王某与李某离婚案经过审理,裁定:准许王某与李某离婚。
双方关系破裂已久,没有和解的可能性。
离婚是双方的自主选择。
篇五:张某与刘某离婚案经过审理,判决:准许张某与刘某离婚。
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关系对双方的身心健康都造成了伤害。
离婚是双方的自由选择。
篇六:李某与王某离婚案根据双方的申请以及对双方关系的审查,裁定:准许李某与王某离婚。
离婚将对双方的个人发展和生活带来积极的影响。
篇七:刘某与陈某离婚案审理后,法庭判决:准许刘某与陈某离婚。
双方的感情长期不和谐,无法修复。
离婚是双方的最佳选择。
篇八:张某与王某离婚案根据双方的申请和证据,判决:准许张某与王某离婚。
离婚将减少双方的纠纷,并有助于双方的个人发展。
篇九:杨某与陈某离婚案经过审理,法庭裁定:准许杨某与陈某离婚。
双方关系已经无法修复,离婚是双方的共同意愿。
篇十:刘某与李某离婚案经过审理,判决:准许刘某与李某离婚。
双方感情破裂,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性。
离婚将为双方创造更好的生活。
篇十一:王某与陈某离婚案根据双方的申请和证据,裁定:准许王某与陈某离婚。
双方感情是否和谐影响到了彼此的幸福。
离婚将让双方重新找到属于自己的幸福。
法律婚姻财产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12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8XXXX1234。
代理人:李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9XXXX5678。
代理人:王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
但近年来,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 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3.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 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 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
2.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育有一子,现年7岁,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3.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存款50万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万元)。
4. 被告李某某在婚后实施了家庭暴力,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5. 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异议。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法律离婚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李四,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融洽,育有一子张小某。
然而,近年来,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家庭琐事争执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效果甚微。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育有一子张小某。
2. 2019年,被告李四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此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争吵。
3. 2023年3月,原告张三再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态度坚决,表示不愿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
4.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张三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张三抚养,被告李四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张小某年满18周岁止。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指法院在一审阶段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1.案由:说明起诉的案由,例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离婚纠纷等。
2.事实认定:明确双方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3.法律适用:对诉讼双方提出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解释和适用,明确法律适用关系。
4.裁定:根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对争议进行判决或调解,给出具体的诉讼结果。
5.费用承担:对案件中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进行处理。
6.上诉说明:阐述当事人可以对判决进行上诉的条件和上诉的程序。
7.生效期:说明判决什么时候生效。
总之,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包含了案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定、费用
承担、上诉说明等内容的正式文书,是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书。
法律判决文书案例库(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李某长期在外地工作,两人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张某多次与李某沟通,希望其能够多回家陪伴家人,但李某以工作忙为由,并未改变。
2019年,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
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离婚纠纷主要源于夫妻感情破裂。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家庭等原因,夫妻双方长时间分离,导致感情疏远。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感情状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案例二:王某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系邻居,2018年,李某在自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王某的房屋损坏。
王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王某的房屋损坏,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李某赔偿王某房屋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案例三:赵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赵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约定支付了房款。
然而,该住宅小区交付时,赵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判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赵某房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赵某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赵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合同违约责任问题。
一审法律判决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件基本信息案件名称: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案号:(2022)XX民初字第001号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张某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了争议。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 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三、法院审理情况(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
(二)关于财产分割法院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存款等。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对家庭负担的贡献、子女抚养需要等因素。
经评估,房屋归李某所有,车辆归张某所有,存款按照双方实际贡献比例分割。
(三)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儿子尚未成年,双方均具有抚养能力。
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考虑子女的意愿、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等因素。
经调查,儿子愿意随张某生活。
因此,法院判决儿子由张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
四、一审判决结果(一)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二)房屋归李某所有,车辆归张某所有,存款按照双方实际贡献比例分割;(三)儿子由张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性质:离婚纠纷案2. 争议焦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3. 案件特点:夫妻感情破裂、财产分割复杂、子女抚养问题突出(一)关于婚姻关系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表现,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二)关于财产分割本案中,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存款等。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在家庭中的贡献、子女抚养需要等因素,依法作出了分割判决。
邓健忠与王佩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健忠与王佩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4 03:59:42
邓健忠与王佩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7民终190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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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文章属性•【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4.12.21裁判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奖牌作为运动员一种荣誉的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所得奖金已作为家庭共同支出用于运动员治伤、治病的,另一方不得再要求平分。
正文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及财产分割案原告:刘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
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
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
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
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
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
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郑洋。
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
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某某将刘某某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
离婚上诉状
2016关于离婚上诉状范文2016关于离婚上诉状范文1上诉人:陈xx,女,汉族,1xxx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汉族,1xxx年8月25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办事处xxx村1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6)x民一初字第37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令离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x1年恋爱至xxx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两人共同度过了漫长而又甜蜜的热恋岁月。
两人从相识、相知到相爱,关系从恋人到夫妻,两人的感情也随着甜蜜爱情的浇灌,由热恋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爱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
登记结婚不久,即xxx2年4月26日,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不但û有破裂,反而使被上诉人更加关心、爱护、体贴上诉人,双方恩恩爱爱、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礼的殿堂,即xxx3年4月举行了婚礼,这些都是铁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会随着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也不会因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劝说被上诉人离婚甩掉累赘而改变。
被上诉人在先后离婚诉讼中,均系母亲被迫而实施,被上诉人的表里不一,内心对上诉人及和上诉人温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牵挂之恋,根本不愿意弃这个以前曾经拥有温馨的家,根本不愿意和上诉人离婚,导致今天两人离婚只是被上诉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相互思念,如果人为的把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拆散,还不如成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人为的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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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秀琴,**,系汤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XX,**,***,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琴、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半年就以各种理由不和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
已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分居至今。
被告在结婚前向原告家索要20万元和结婚时原告所收的礼金22000元、工资25000元,共计247000元,均在被告处管理。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她回家一起生活,可被告不但拒绝回家,反而多次向我提出离婚的要求。
由于被告所管理的钱不予返还,无法偿还原告结婚时所欠的债务而未达成离婚协议。
为此,我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返回结婚用款247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汤原镇德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家生活困难,当时借20万元钱给原、被告结婚用。
证据三,证人伊广军到庭证言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王XX在结婚前因为结婚在证人处借款20万元。
证人伊广军到庭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与证人伊广军是同学关系,原告在证人的工地劳动已6年了;2、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证人处借款10万元。
原告王XX和其父王长恒给证人伊广军出具了借据,未约定月利率;3、原告王XX于2013年12月17日在证人伊广军处再次借款10万元。
原告王XX和其父王长恒给证人伊广军出具了借据。
并注明月利率为10‰;4、二份借据的复印件已交到法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1、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2、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村委会的证明应有其代表人或村委会书记签字后盖章方为有效。
村委会对于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资格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证人伊广军到庭证言,证人伊广军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证人对借款的事实及给付借款的情况表述不清。
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吻合,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所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原告家庭的经济状况,证明上有无村主任或书记签字不影响其证明力,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形成证据链。
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证人伊广军的到庭证言,该证言证明了原告在证人处借款的事实,并附有二份证据。
所以,对这二份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郑XX辩称,我同意离婚。
20万元、礼金2.2万元、工资2.5万元,这三笔款项当时在我处的事实存在。
这些款都被我花销了。
所以,不应返还。
被告郑XX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结婚证原件2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被告自书的费用支出流水账一份36张。
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婚前给付的20万元以及婚后收的彩礼钱、工资收入除了结婚时花去大部分外其余的用于家庭生活和原、被告随礼用,没有剩余。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1、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2、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
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未附有相关的票据。
2014年11月25日,医院的费用由388元改成888元;买毯子由50元改成180元;电费、水费钱是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去交的,而不是被告自己去交的,是被告重复记账;2015年串亲,原告的亲属给的礼钱2700元应在内;买黄金19016元应包含给被告母亲买的金手镯。
我们认账只有568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吻合,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
该证据是被告自书的流水账,流水账上被告自书的消费费用为15239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方认可消费的费用是37832元和金首饰19016元。
所以,对这份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于2014年1月3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2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原、被告婚后生活。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到礼钱2.2万元给付了被告。
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到原告的亲属家“串亲”得到礼钱2700元以及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挣的工资钱2.5万元也给了被告。
在被告处的款总计249700元。
2015年3月5日,被告将自己的东西搬走,二人正式分居。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返回婚前原告给付的现金20万元、结婚时的礼金2.2万元和婚后工资2.5万元,被告认为这些钱已花掉了。
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36页152390元流水账。
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及原告自己的回忆,原告认可被告流水账的花销、结婚买东西两项款合计37832元、买金首饰款19016元(含被告母亲手镯),被告不能提供买饰品的相关票据。
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及结婚时在同学伊广军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结婚以后无子女,被告现在未怀孕。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原告结婚时收的礼钱2.2万元、2700元和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工资款2.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14162元标准扣除后平均分割;3、被告在答辩时说明原告方结婚前原告方给付20万元连同礼金2.2万元、工资2.5万元都被被告消费了,并提供了36页152390元自己书写的流水账。
原告经过对被告提供的流水账进行回忆和辨认,有56848元是用于结婚前买结婚用品及婚后生活,否认其它款项的支出。
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又陈述:“原告拿20万元作为彩礼钱,买结婚用品的东西都从这20万元里出,含结婚前花销”。
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处一年,相处时间和结婚时间都不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及结婚借款20万元的事实。
所以,原告方支付被告的20万元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扣除买结婚用品款以后的剩余款应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共同财产4.7万元(礼金2.2万元、工资2.5万元)扣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性支出13926元(14162元/年÷360天/年×177天×2人),余款33074元。
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应得款16537元(33074元÷2);
三、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买结婚用品剩余款143152元(200000元-56848元);
四、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19016元黄金饰品;若被告郑XX不能按期或未能按期全部返还,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金饰品款19016元或不足部分的饰品款;
五、2700元礼金款由被告给付原告1350元(2700元÷2);
六、结婚用品在原、被告处的归各自所有;
七、原、被告的各自衣物等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