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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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一、前言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住房问题成为了许多大城市面临的挑战之一。

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深圳市出台了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以确保低收入家庭有合适的居住条件。

二、背景深圳市作为中国发展最快的经济特区之一,吸引了大量人口流入。

但与此同时,住房价格也呈现出了高涨的趋势,进一步加剧了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深圳市政府决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措施,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可负担的住房。

三、廉租住房的定义和范围根据《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适用房。

廉租住房由政府进行统一规划、招标发包建设、后续管理、租赁等工作,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租赁。

廉租住房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区各个区域内的住房项目,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覆盖面广,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需求。

四、申请条件和程序根据《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低收入家庭是指按照国家和相关规定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包括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申请人必须符合深圳市户籍要求,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申请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人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

2. 政府将审核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初审。

3. 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将进入公开摇号环节。

摇号公开、公平,确保每个申请人有平等的机会。

4. 摇号结果将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并通知中签者。

5. 中签者需要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应的租金和押金。

6. 中签者将正式入住廉租住房,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五、管理和使用深圳市政府将对廉租住房进行统一管理,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公平、合理地使用这些住房资源。

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检查和维护廉租住房的质量和功能,确保住房设施完善,安全可靠。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住房保障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力度,更好地满足群众住房需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原则,增强廉租住房的供给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四条廉租住房应当定向服务低收入家庭,特别是城乡劳动者、新市民等低收入群体。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引导,形成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廉租住房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尊重居民意愿,广泛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协商,共同维护好廉租住房的和谐稳定。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经费投入,提高廉租住房的质量,优化公共设施和服务。

第八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确保廉租住房的专款专用。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建设第十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保障政策的要求。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考虑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环境宜居等因素,避免噪音污染、空气污染等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广绿色建筑和新能源利用等可持续发展的建筑技术。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切实保障建筑质量,严禁使用劣质材料和偷工减料等行为。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合理设置住房户型和面积,充分考虑家庭实际需求和居住舒适度。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公共设施,包括公共厅堂、儿童游乐场、健身设施等。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建设效率。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管理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由专门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定期进行维护和修缮,确保住房的正常使用。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制定了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以下是详细内容。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建⽴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的若⼲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城市低收⼊(含最低收⼊)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家庭,是指本市区(各街道)范围内,家庭收⼊等符合市⼈民政府规定条件,并取得由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证》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本市城市低收⼊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市建设⾏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状况的审核。

市发改(物价)、监察、财政、国⼟、公安、⾦融管理、公积⾦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作。

第五条建设⾏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布局和⽤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章保障⽅式、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式实⾏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核减等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

本办法所称租⾦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积标准范围内的租⾦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标准收取租⾦)。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 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 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 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 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 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 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 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 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 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 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 的租赁补贴支出。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文件编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深国房〔2008〕38号)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深国房〔2008〕38号)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6•【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整治方案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整治方案

通过制定和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管 理整治方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 庭住房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稳 定。
整治方案的重要性和意义
重要性
廉租住房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 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 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意义
通过整治方案的实施,可以改善低收 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质量, 同时也有助于推动城市住房保障体系 的完善和发展。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整治方案
汇报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现状分析 • 整治方案的目标和原则 • 整治方案的具体措施 • 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 预期效果和影响评估
01
引言
背景与目的
背景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住房问 题日益突出,廉租住房保障成为 社会关注的焦点。
目的
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政策制定和执行不到位
政策制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到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执行过程中 也存在监管不力等问题。
资金投入不足
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投入有限,导致建设进度缓慢,无法满 足需求。
社会认知度不高
社会对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认知度不高,许多家庭不了解该政策或 者认为申请过程过于繁琐。
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
01
02
03
社会稳定影响
低收入家庭无法获得基本 的住房保障,可能导致社 会不满情绪上升,影响社 会稳定。
经济发展影响
低收入家庭无法改善生活 条件,可能影响消费和投 资,进而影响经济发展。
资源浪费
部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 受廉租住房保障,导致资 源浪费,无法充分发挥政 策的效益。
03
整治方案的目标和原则
02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现状分析
当前存在的问题
保障覆盖面不足
住房条件不佳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照职 责分工 负责廉租 住房保 障 的


相关工 作

难家 庭的 人 口 数量

结构 等 因素

本办法所称 城市低收 入 住 房
困难 家 庭 是 指 城 市 和 县 人 民 政 府

以户为单 位 确定 廉租 住 房保 障面
积标准。Leabharlann 所 在地 的镇 范 围 内


家 庭收入 住

第七 条 第五 条
廉 租 住房 保 障方式




为促 进廉租 住 房 制
县 人 民政 府 确 定 的 实 施 机 构 承 担

收购 等 方 式 增 加 廉 租 住 房 实 物 配

度建 设 逐 步 解 决 城 市 低 收 人 家 庭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发 展 改 革
租 的房 源

的 住 房 困难 制 定 本 办 法


( 价 格 ) 监 察 民政 财政 国 土 资

照规 定标准收 取 租 金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可 以 按 照 当地 市 场
, ,
实施 廉租 住 房保 障 主 要 通 过
平 均 租 金 确 定 租 赁 住 房 补贴 标 准 ;
( 住房 保 障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发放租 赁补贴 增强 城 市低收入住

对 其 他 城 市 低 收 入 住 房 困难 家 庭
、 、

以 公 布 自 2 0 0 7 年 1 2 月 1 日起 施 行



O o 七 年十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正文:----------------------------------------------------------------------------------------------------------------------------------------------------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二○○六年八月三十日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解决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含柯城区、衢江区建制镇,下同)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城镇居民家庭:(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税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并可以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城市 低 收 入住 房 困 难家 庭 ,可 以根据 收 入情 况 等
分类 确 定租 赁住 房 补贴 标 准 。 第 八条 采取 实 物 配租 方 式 的 ,配 租 面积
20 年 第 3 ・ I・ 08 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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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城市低 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现住 房面积 与保 障面积标 准
廉 租住 房保障 资金 来源 包括 : ( )政府 的廉租住 房租 金收 入 ; 四
(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 第 十 条 提 取贷 款风 险 准备 金和 管 理 费用 后 的住 房公 积金 增值 收益 余额 ,应 当全部 用于 廉租 住房 建设 。
土 地 出让 净收 益用 于廉租住 房保障 资金 的 比例 , 不
地市 场 平 均租 金 确 定租 赁住 房 补 贴标 准 ;对其 他
租住 房保 障工 作 。县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建设 ( 房保 住
障 )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 内廉租住房保 障管理 工作 。 廉租 住房保 障 的具体 工作 可 以由市 、 人 民政 府确定 的 县
实施 机 构承担 。
县 人 民政 府所 在地 的镇 范 围内 ,家庭 收入 、住 房 状况 等
符 合市 、县 人 民政 府规 定 条件 的家 庭 。 第三 条 市 、县 人 民政 府应 当 在解 决 城市 低 收入
家 庭住 房 困难的发 展规 划及 年 度计划 中,明确 廉租住 房 保 障工作 目标 、措施 ,并 纳入 本级 国 民经济 与社 会 发展
规划 和 住房 建设 规划 。 第 四条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 门指导 和监 督 全国 廉
府根 据 当地经 济 发展水 平 、 市场 平均 租金 、 城市 低 收 入 住 房 困 难家 庭 的 经济 承 受 能 力 等 因素 确定 。 其 中对 城市 居 民最 低生 活保 障 家 庭 ,可 以按照 当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需求,编制城市廉租住房发展规划。

第六条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满足使用功能。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分配与使用第八条城市廉租住房的分配对象为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城市廉租住房的分配应通过公开摇号、评分排序等方式进行,确保分配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十条获得城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改变住房用途。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廉租住房的维护责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确保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城市廉租住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廉租住房的管理,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提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优化配套设施、完善管理机制,提高住房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住户的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促进廉租住房项目的稳定运行。

第五条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应依法依规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事项,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和条件第七条国家对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低收入家庭,其中特殊困难群体优先保障;(二)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三)分散在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原居住人口。

第八条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以下的为低收入家庭。

第九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包括:(一)与本项目所在地区有居住和就业关系,并具有合法稳定的居住证明;(二)在户籍所在地无住房或住房不符合政府制定的住房保障标准;(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特殊困难家庭是指孤儿、独居老人、残疾人、重度病残人员、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及家庭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低收入家庭应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参与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竞争性选房等程序。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建设和配套设施第十三条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应遵循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公共设施齐全、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具备以下基本配套设施:(一)供水、供电、供暖、供气设施等基础设施;(二)垃圾处理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三)交通设施,包括道路、停车场、公交站点等;(四)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0.30•【文号】财综[2007]6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作为重要职责,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二)每户建筑面积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第七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

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揭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2•【字号】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二00九年四月二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保障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局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区建设局、民政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关于印发揭阳市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揭府办[2007]8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廉租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五条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相结合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家庭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籍;(二)家庭收入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三)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章保障方式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第七条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八条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九条租金核减是指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家庭收入状况和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住房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保障资金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四)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保障房源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政府应优先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安排廉租住房。

第七章保障程序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定了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以下是详细内容。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各街道)范围内,家庭收入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并取得由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

市发改(物价)、监察、财政、国土、公安、金融管理、公积金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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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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