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 重磅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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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为更好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做好无证无照监管工作,现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监管职责划分的重点变化解读: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出台的背景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解决了当时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五小”(小火电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钢铁厂)等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比较突出的问题。

但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施中出现了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问题,如:难以满足鼓励创业创新的需求,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不够清晰等。

在新形式下,国务院对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上作了较大修改,新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改后的《办法》突出体现了两大特点:一是放管结合。

按照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限定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

二是厘清监管职责。

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件精神,调整工商部门和许可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构建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

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明确部门权限,厘清监管职责作了规定,科学地界分了行政机关的职责(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合理区分了“无证经营”、“无照经营”及“无证无照经营”三种情形。

一是无证经营,是指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无证有照;第二种是无证无需办照,如:律师事务所,只需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二是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法只需取得营业执照无需其他部门许可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已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三是无证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既未取得许可证也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亮点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亮点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亮点
2017年,国务院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届时,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的一大亮点是放宽了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

允许摊贩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做生意,降低了民众创业的门槛,可以激活市场活力,让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更好地落实。

《办法》提出,要加强组织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协调职责。

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办法》中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鉴于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办法》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并降低罚款数额”。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查处部门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将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我市将结合构建科学市场监管体系试点工作,加大宣传和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一步打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30个问题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30个问题

关于《⽆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30个问题关于《⽆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30个问题1、《办法》第⼆条为何未对“⽆照经营”的概念进⾏定义?是没有直接定义,但该办法对什么是"⽆照经营",给出了⼀个原则性的区分标准,或者叫定义的外延,这就是该办法的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照经营。

⽽不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事⽆照经营。

中间加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限制词。

为了防⽌误解,在该办法第⼆⼗⼀条明确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照经营⾏为。

如果我们把"证"解释为许可证,把"照"解释为营业执照,那么以该办法第四条,⽆照经营的内涵有五种情况为:⽆证⽆照;直接⽆照;有证⽆照;照已失效;⽆证有照(这是该办法对⽆照经营内涵的新说法)。

2、《办法》第⼆条“法律、法规”未明确必须办照的主要⾏业或领域有哪些?《⽆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的是⽆照,许多同志认为,只要是为营利性的经营,都要办照,没照就是"⽆照经营"。

照这种认识,营利性经营的边界在哪⾥,"有照"和"⽆照"的边界就在哪⾥。

这种认识是不对的。

照这种认识,我们在查处⽆照经营中,就会犯"扩⼤化"的错误。

什么情况必须登记呢?现在应当执⾏有关企业登记的现有法律,⽆法可以的不能强⾏要求当事⼈登记。

统⼀的解决有待统⼀的“商事登记法律”。

基本原则按照《⾏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是五种许可的⼀种。

设定登记的基本原则主要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健康、⽣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有限⾃然资源的开发利⽤、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的事项,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消除影响或者造成难以挽回的重⼤损害的其他事项;除这些事项和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设⽴⾏政许可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不得设定登记。

国务院发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各部门权责

国务院发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各部门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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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各部门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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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4期
本报讯(记者唐碧)日前,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
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据悉,《办法》在总结现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经验基础上,明确了工商部门和许可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权限、厘清职责,有利于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

同时,《办法》放宽了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并为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灵活创新管理预留制度空间。

此外,《办法》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并降低罚款数额。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以下简称《办法》)涉及三个重大问题,一是无照经营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二是法律法规之间的转致问题,三是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分工问题。

这三个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在实践中对无照办法的适用产生了各种观点。

笔者就以这三个问题为中心来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无照经营的概念以及外延《办法》把无照经营的概念第一次与许可证联系在一起,把无照经营行为分成五种情况:1.无证无照: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形;2.普通的无照: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3.有证无照:已经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4.无合法有效的执照: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5.有照但超范围经营需取得许可证的行为: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活动的情形。

对于《办法》规定的前四种无照经营行为,在《办法》实施以前一直是作为无照行为处理的,但是,对于第五种无照经营行为,由于在《办法》实施以前一直定性为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办法》的这一新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一些争议:1.《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可以作为无照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和前四项的规定在措辞上有所不同。

前四项的规定都是“无照经营行为”,而第五项的规定是“违法经营行为”。

为此,有人认为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因为当事人是有营业执照的。

而对这种行为的查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超范围经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看这个问题。

首先,从《办法》本身的规定来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这样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而没有一律表述为“下列无照经营行为”,但是却明确的规定了“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背景解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国务院2003年1月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五小”(小火电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钢铁厂)等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比较突出的问题。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颁布施行,为工商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整顿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施中出现了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问题,主要是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过宽,难以满足鼓励创业创新的需求,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相关条款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等。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要求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观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需要。

有必要通过调整相关规定,落实国发〔2015〕62号文精神,充分巩固改革成果,优化现行市场监管体制,解决工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职责交叉重叠的问题,统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切实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

2014年12月19日,工商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求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工商总局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2016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8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旧文对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解读释义】由于商事制度改革已将大部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无证必无照的情形已经发生了改变,具备了无证和无照分别处理的制度条件,为适应这一变化,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ⅩⅩ县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富民强县、科学跨越的目标,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对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工作统一领导。

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和“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工商局。

第四条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工作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实现目标责任考评。

第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商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广电、质监、环保、药监、安监、城管、劳动、交通、农业、民政、旅游、盐务、烟草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依法查处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依法查处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3、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4、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行为;5、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工作中,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现有的⾏政法规对⽆照经营⾏为的处罚规定 现有的⾏政法规的规定⽐较复杂。

⼤概有以下⼏种情况: 1.法律规定了对⽆照经营⾏为的处罚,但是没有细化,⾏政法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处罚措施进⼀步完善。

这种情况应适⽤该法规,⽽不适⽤《办法》。

如,《烟草专卖法》第三⼗五条仅规定了⼯商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的处罚权限,但是没有进⼀步的具体的处罚措施,但是在第四⼗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

国务院制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六⼗⼀条进⼀步细化了处罚措施。

规定“由⼯商⾏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但是对于⼀些⾏政法规没有规定详细的处罚措施,规章进⼀步规定的情况,应当适⽤《办法》,⽽不应适⽤规章的规定。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主体性⾏政法规。

如,《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对“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的⾏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的处罚”,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国家⼯商⾏政管理局1988年第1号令公布)第六⼗三条的⼀款第(⼀)项规定对“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经营活动,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企业的⽆照经营⾏为,应当适⽤《办法》。

同样的情况适⽤于《城乡个体⼯商户管理暂⾏条例》和《城乡个体⼯商户暂⾏条例施⾏细则》,《私营企业暂⾏条例》和《私营企业暂⾏条例施⾏办法》。

2.特殊⾏业的单⾏⾏政法规对⽆照经营⾏为的处罚规定。

特殊⾏业的单⾏法规,包括⾏政法规和地⽅性法规,如《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证》等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实务??从执行角度理解全新《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实务??从执行角度理解全新《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实务从执行角度理解全新《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10月1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实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

笔者从实际执行角度思考理解新办法,抛砖引玉,以求教于方家。

一、无照经营范围不够明晰1.无照经营界定较为复杂。

新办法第二条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其一,经营的概念并不明确,没有法律法规对经营作出规定。

实际上,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而不是工商登记;部分事业单位也从事经营,在反不正当竞争等执法中作为经营者对待。

其二,按照《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要求,确认企业主体资格需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没有明确经营需要取得营业执照;设定了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的处罚,没有设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处罚。

其三,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替代它的《民法总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目的是确认该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属性,不是经营资格的确认。

对个人经营,原《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设定了无照经营的处罚,《个体工商户条例》没有设定。

其四,企业设点经营是否属于分支机构不明确,法律法规也没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293号)明确“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许可”。

其五,何种经营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并不明确,如“网约车”需要取得许可但无需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如《城市房地产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就业促进法》《道路运输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等行业性法律法规明确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但此类规定并不多,且大多涉及许可行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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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办法》新增的条款有3条。
①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 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 制。
《老办法》没有地方政府职能的规定,但是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涉及多个社会管 理领域、众多行业管理部门,需要政府统一领导,牵头抓总、协调指导、齐抓共管, 实践中各地政府也都建立了联席会议等制度进行协调。尤其是根据《中央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纳 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10〕44号)要求,各地都 建立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办、 工商局以及公安、财政、文化、卫生、国土、建设、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农业、 环保、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市场审批、登记、建设、管理部门参加,办公室 设在工商局。《新办法》将实践中的做法上升到法规的正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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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出台 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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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1、顺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 施的需要。
《新办法》按照“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 要求,明确了工商部门和许可部门对无照无证经营的查处权限, 厘清监管职责,有利于构建权责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透 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保障“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施, 巩固改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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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3、提升监管效率,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需要。
《新办法》体现了商事制度改革“宽进严管”的核心思想。面对 快速增长、数量众多的市场主体,监管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办法》立足信用监管和社会共治的理念, 把信息共享、信息公示、协同共治等创新实践固化为制度成果,有 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管效率,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修订对比(附四位专家专业解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修订对比(附四位专家专业解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修订对比(附四位专家专业解读)注:新旧法条内容无对应的后面标注新增或取消,颜色无区别;新旧法条在内容上有对应的,红色字体为旧法删除内容,黄色字体为新法增加内容。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变动情况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取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新增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3]1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3]1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3]第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

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

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 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三年一月六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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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 重磅推荐作者注:此文为个人学习笔记,仅供参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文/斌哥【背景解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国务院2003年1月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五小”(小火电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钢铁厂)等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比较突出的问题。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颁布施行,为工商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整顿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施中出现了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问题,主要是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过宽,难以满足鼓励创业创新的需求,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相关条款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等。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要求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观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需要。

有必要通过调整相关规定,落实国发〔2015〕62号文精神,充分巩固改革成果,优化现行市场监管体制,解决工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职责交叉重叠的问题,统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切实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

2014年12月19日,工商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求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工商总局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2016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8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旧文对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解读释义】由于商事制度改革已将大部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无证必无照的情形已经发生了改变,具备了无证和无照分别处理的制度条件,为适应这一变化,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同时,由于《行政强制法》没有将“取缔”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取缔”的明确定义,删去了名称中的“取缔”。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旧文对照】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条完全一致。

【解读释义】目的条款,无需赘言。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旧文对照】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解读释义】一般性禁止条款。

在实行“先照后证”制度后,营业执照不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凭证,对于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须取得相应的后置行政许可,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故此条将无证、无照并列。

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比,此条还增加了“国务院决定”为持证持照经营的依据。

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也就是说,办法中“依法取得许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所指的“法”应限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

但是,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并不仅限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未取得依据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许可的行为需要根据设定许可的规章来查处。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旧文对照】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解读释义】一般性豁免条款。

本条第(一)项规定放宽了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明确地界定了某些不受查处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这些特殊的经营行为不再要求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属于合法经营,不受查处。

与旧规定相比,“销售农副产品”取消了“农民”、“自产”这两个限定条件,同时增加了“日常生活用品”、“便民劳务活动”两个经营项目。

市场经济活动中,农副产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销售其实是十分普遍的经营行为,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服务也可以是很普遍的经营行为。

但是,并非所有销售农副产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经营行为以及个人劳务服务行为都无需登记注册,无需登记注册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特别条件或法律要件,这就是“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只有这种在指定场地和指定时间内从事的销售行为和服务行为才是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

这类经营行为最为典型的就是通常所称的在“早市”和“晚市”的经营行为。

这一规定充分地反映了适当放宽市场管制、合理利用城乡公共空间、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便利和小额经营活动需求的改革方向和立法目的,有利于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并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灵活创新管理预留制度空间。

“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便民劳务活动”的具体范围办法并未明确,但多数情况不会有争议,如有争议执法中需根据普通大众的理解来界定,并适当从宽把握为宜。

工商总局起草的修订草案曾规定为“除食品、药品外的日常生活用品”,将食品、药品排除在日常生活用品之外,国务院公布的正式稿去掉了食品药品除外的规定,具体如何把握还需在实践中等待工商总局的解释。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依法可以“无证”或“无照”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依法“从事无须取得许可”的行为如果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仍然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依法无需“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律所、非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学校等,这些机构取得许可后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但营利性的医院和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培训机构等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这里的豁免已经依然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如前所述,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所出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旧文对照】新增条款【解读释义】旧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有地方政府职能的规定,但是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涉及多个社会管理领域、众多行管管理部门,需要政府统一领导,牵头抓总、协调指导、齐抓共管,实践中各地政府也都建立了联席会议等制度进行协调。

尤其是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10〕44号)要求,各地都建立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办、工商局以及公安、财政、文化、卫生、国土、建设、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农业、环保、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市场审批、登记、建设、管理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工商局。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将实践中的做法进行上升到法规的正式规定。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旧文对照】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解读释义】这三条是关于无证无照查处部门的规定。

按照“取缔办法”的规定,无照经营和无证经营统称无照经营,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同时许可审批部门亦可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商事制度改革后,实行以“先照后证”为主的制度,“取缔办法”中无照无证查处区分不明确的监管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商事制度改革和营造宽松创业创新环境的需求。

因此,“查处办法”对接“先照后证”商事制度,在法规名称上将无证和无照并列,明确区分了无证经营和无照经营,实行无照经营和无证经营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查处的制度。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为无证经营。

经营者依法只须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已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

无证经营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无证有照,只有营业执照没有许可证;二是无证无照,既无许可也无营业执照;三是无证无需照,没有许可证,但有关行业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如律师事务所等。

其中第五条规定的为包含无证有照、无证无需照两种,第七条规定的为无证无照。

旧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对无证经营实际上仅仅规定了无证有照、无证无照两类,比《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范围的要窄。

依照旧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都负有查处无证无照、无证有照行为的职责,这一体制对发挥工商部门贴近市场的优势,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行为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审批制度的改革,上述体制也逐步呈现出一些问题:一是部门职责不清。

在多个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无证有照的过程中,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一旦出现问题也难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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