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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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团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公司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社会团体、企业等组织;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我公司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有劳务派遣人员。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集团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合理规范使用、严格控制总量”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部是集团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宏观调控、政策拟定和监督考核。
用工单位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使用、管理、考核及安全问题。
用工单位的行政负责人为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规划信息部负责劳务派遣人员使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把关和处理劳动争议等工作。
第六条管理岗位和涉及人财物、监督、库管、收费等重点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七条劳务派遣人员的使用本着节约、效能的原则,实行
专项审批许可制。
第三章招用审批
第八条劳务派遣人员的使用,由用工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申请表”(见附表),并经分管领导审签,确定劳务派遣人员的人数、用工期限、工资标准等,报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审核汇总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报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后,由用工单位联系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劳务派遣人选,由人力资源部审核把关,提交分管领导(用工单位、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董事长签字同意后,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
劳务派遣人员与公司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的10%。
第四章招用条件
第九条所招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具有适应工作岗位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遵纪守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用工单位根据工作要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属于国家职业资格准入的技术工种的劳务派遣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应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以及其他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
派遣员工的人事及劳动关系隶属于劳务派遣公司,所有与人事及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必须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工作,充分调动其劳动积极性,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履行所规定的劳动要求,在用工期限内如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及安全规定,应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替换符合条件人员上岗。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及相关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人力资源部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用工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进行检查。
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违反本办法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用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报酬待遇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参照安康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协商,遵循“谁用工、谁支付工资”的原则,由用工单位按照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统一支付,并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列明。
派遣员工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安康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
派遣员工在医疗期内的工资标准以及女性人员孕期、产期、
哺乳期内的工资标准按照市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用工单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关系、社会保险等均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和管理。
第七章派遣终止及派遣人员的退回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可将存在如下情形的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但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派遣公司:
1、劳务派遣员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2、劳务派遣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劳务派遣员工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对用工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务派遣员工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务派遣员工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致使公司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6、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用工单位可将存在如下情形的派遣人员退回公司,但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务派遣公司:
1、劳务派遣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用工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派遣员工不能胜任派遣岗位工作,且经用工单位调岗、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经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派遣员工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同意解除派遣劳务关系的;
4、劳务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届满而终止派遣的;
5、《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员工的条件不复存在。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员工提起仲裁、诉讼时,经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认定用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及证据存在不实或不足,用工单位应按要求予以核实、补充。
劳务派遣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或法律纠纷时,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可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第十九条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上岗协议》,并不得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用工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4、女性劳务派遣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员工因以下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及依法所得的赔偿金由用工单位承担:
1、用工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2、因用工单位原因未能及时向公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因用工单位原因未依法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的;
4、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员工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如继续使用该员工的,应在派遣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劳务派遣公司劳资部。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接到劳务派遣员工的离职通知后,应在5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内书面告知劳务派遣公司并将经派遣员工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或其他证据资料交劳务派遣公司劳资部存档。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员工向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按辞职规定流程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制订、修订并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劳务派遣用工审批表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