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6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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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61号令
标题
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
发文字号
公安部令第61号
发布日期
2023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
2023年8月1日
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国家网络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监督检查的目的和依据
本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责任等,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合法性、有效性。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监督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数据中心服务、内容分发服务、域名解析服务等网络基础设施服务的单位;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相关产品或服务,或者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活动,涉及重要数据或者重要信息系统的单位;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安全技术研发、生产、销售或者服务的单位;
(五)其他需要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标准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互联网安全主体责任;
(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防范网络攻击、入侵、干扰或者破坏;
(三)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护网络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或者损毁;
(五)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网络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
(六)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重要数据或者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止重要数据或者重要信息系统的损害、丢失或者泄露;
(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互联网安全技术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防止互联网安全技术产品或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或者隐患;
(八)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调查取证等工作;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互联网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行为。

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互联网安全的标准、规范、指南等文件,结合监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标准。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现场检查。

指公安机关派出执法人员到监督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相关场所,对其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技术措施、管理措施等进行现场核查、询问、调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的检查;
(二)远程检查。

指公安机关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通信方式,对监督检查对象的网络运行状态、网络数据流量、网络日志记录等进行远程监测、分析、核实等方式进行的检查;
(三)专项检查。

指公安机关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或者某一特定问题,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有针对性、有重点地检查;
(四)定期检查。

指公安机关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周期性地检查;
(五)不定期检查。

指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社会反映,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不按期限或者不按计划地检查;
(六)抽查。

指公安机关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数量,从监督检查对象中随机抽取部分对象进行的检查。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程序
(一)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等,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目的、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地点、人员等,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佩戴执法证件,并出示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尊重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扣押或者没收其财物,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公安机关进行远程检查时,应当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对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方式等,并征得其同意。

如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有必要的情况,可以不事先告知,但应当在监督检查后及时告知。

(五)公安机关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时,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选择现场检查或者远程检查的方式,并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

(六)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结果等,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如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七)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出具监督检查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规定整改期限。

如被检查单位存在违反互联网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后,应当对监督检查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归档管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责任和保障
第六条监督检查对象的义务
(一)诚信接受公安机关的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二)按照公安机关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问题和隐患;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加强自身互联网安全管理水平,提高互联网安全保障能力;
(四)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应急处置、调查取证等工作;
(五)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公正、规范地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素质,确保执法合法、合理、合情;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处理监督检查对象的投诉和举报,维护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监督检查的保障
国家和社会应当对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包括:
(一)为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为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为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和政策优惠,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四)为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社会认可和舆论支持,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原《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公安部令第46号)同时废止。

文档结尾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
●监督检查通知书
●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意见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督检查报告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互联网:指由多个计算机网络互联而成,采用TCP/IP协议族进行信息传输的全球性信息基础设施。

●网络基础设施服务:指为互联网运行提供基础支撑服务,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数据中心服务、内容分发服务、域名解析服务等。

●重要数据:指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一旦泄露或者损毁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害的数据。

●重要信息系统:指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一旦中断运行或者遭到破坏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害的信息系统。

●个人信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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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安全技术产品或服务:指为保障互联网安全而研发、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的技术产品或服务,包括网络安全防护设备、网络安全检测设备、网络安全审计设备、网络安全扫描设备、网络安全监控设备、网络安全隔离设备、网络安全加密设备、网络安全认证设备、网络安全应急响应设备、网络安全咨询服务、网络安全评估服务、网络安全检测服务、网络安全审计服务、网络安全扫描服务、网络安全监控服务、网络安全隔离服务、网络安全加密服务、网络安全认证服务、网络安全应急响应服务等。

●网络攻击:指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对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或者窃取数据等行为。

●网络数据:指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传输、存储或者处理的各种数据,包括文本数据、图像数据、音频数据、视频数据等。

●违法犯罪信息:指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传播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德的各种信息,包括反动信息、暴力信息、色情信息、赌博信息、诈骗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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