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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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地户籍,并在本地居住满一定年限;
(二)家庭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八条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纳入轮候库,并根据轮候规则进行配租。

第九条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期限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条件或者不再需要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制腾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等信息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用途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或者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或者腾退,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原有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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