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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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边界

作者:侯怀霞

来源:《社会科学》2010年第12期

摘要:

法律并非万能。央行宏观调控权可以作为一个显著的例子,说明法律的边界。由于央行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条件、后果,均无法通过法律界定,央行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在国外,乃是由经济学共同体来对其行使的恰当性来加以评价,在中国,则是由国务院通过政治责任评判的方式来解决。

关键词:法律;边界;央行;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0)12011406

作者简介:

侯怀霞,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上海 201701)

法律不是万能的,这应当可以成为共识。然而,作为法律人,却容易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夸大法律的作用:无论出现何种社会问题,都倾向于通过立法来解决。法律万能论,可谓有相当的市场。因此,仿效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提出的问题“企业的边界何在”,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新的命题:“法律的边界何在”,限定法律边界的原因何在?

法律有边界,是因为我们的生活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领域,家庭、宗教、学术、政治等等。在某种程度上,这些领域都是自治的,有其自身的逻辑,法律可以划定这些不同生活领域的界限,却不能介入其内部的当为性判断。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法律无法让男人成为好父亲。好父亲,是由爱来决定的,而法律与爱,并不是同一个领域。

因此,法律与爱,可以认为是相互分隔的两个领域。以莎士比亚的《李尔王》为例,卡恩用一本书的篇幅去探讨,当这两个领域试图彼此互通时,会发生怎样的悲剧性结果。而西方

宗教战争和宗教迫害的历史曾经告诉我们,当试图用法律去解决宗教的纷争时,结果就更为惨烈①。

当法律触及其边界时,就应当调整其规范内容和规范方式。简言之,如果法律与学术、宗教,是互不相属的领域,法律的功能,应当是划定这些独立领域的存在空间,并为这些领域的独立自主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例如,当采政教分离的原则时,就必须在法律上划定国家与宗教的界限,确保宗教按其自身的逻辑运转。实际上,西方的宪政,正是在划定这些不同领域的界限,在确定法律的边界过程中发展成形的②。

受篇幅限制,本文不可能去讨论涉及法律边界的所有问题。相反,本文试图采取解剖麻雀的办法,以一个与中国现实高度相关的例子,即宏观调控权,来说明限定法律的边界的原因,以及当法律的边界被限定时,应当调整的立法方向。

一、宏观调控权的特殊性

宏观调控本来是经济学的术语,引进法学,演变成一个法律概念。由宏观调控,又形成另一个法律概念,即“宏观调控权”。两者的关系是,宏观调控可以理解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为。在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有很多学者开始主张制定《宏观调控法》。然而,究竟《宏观调控法》作为法律,如何确定其法律约束力,迄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吴越:《宏观调控:宜政策化抑或制度化》,《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李昌麒、胡光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根本的原因是,对于宏观调控法的基础概念,包括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权,尚未得到理论上的澄清。

经济学上讲宏观调控,是很容易理解的。宏观与微观相对,侧重解决总量平衡的问题。其理论基础,以财政政策为主的宏观调控,依赖于凯恩斯的经济学,而以货币政策为主的宏观调控,则依赖于包括弗里德曼、泰勒等著名经济学家在内的各种形式的货币经济学。根据凯恩斯的经济学,总供给和总需求会在短期内失衡,其特点是总需求不足,通过增加财政支出,包括修路等公共工程,可以有效地增加总需求。在理论上,每一元的财政支出,可以增加超过一元总需求的效果,这被称为乘数效应。例如,总需求增加达到两元、三元,则乘数分别为2和3。根据弗里德曼的货币经济学,货币的供应应当和经济增长保持一定的同比关系,因此,随着经济的波动,货币的供应应当随之而变。央行提供或者收回货币,同样存在一个乘数效应,这就是所谓的货币创造过程。例如,央行投放一元货币,通过银行,可以创造出多个货币。其过程是,商业银行甲得到这一元货币,然后贷给乙,乙又把这一元存在银行丙,丙再贷给丁,

丁再存在银行戊,即使货币创造过程由此结束,一元已经演变成了五元。因此,通过乘数效应,在经济学上,宏观调控可以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关于财政政策的乘数效应,参见[美]布拉德利•希勒《当代宏观经济学》,豆建民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以下;关于货币创造过程,参见第215页以下。

但在法律概念上,宏观调控的含义,却不如经济学那么清晰。这当然跟我们法学的思考方式有关。法学是以定性为特征,而宏观调控,却以总量平衡为其目标,侧重数量指标。当我们重新从定性角度来思考宏观调控时,对这个概念的法律特性,就觉得无从下手。

在法律概念上来讲,宏观调控的特殊性,可以通过与传统法律概念的比较来说明。传统的法律概念,都建立在行为的基础上,包括刑法(犯罪行为)、民法(法律行为)、行政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无行为则无法律。然而,宏观调控是针对某种状态,而不是行为。总量失衡是一种经济的状态,而不是某个特定的行为,它是众多人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在法律上被认为不具可接受性,需要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予以调整,使其达到可欲的状态。但是,政府的调整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又必须通过一系列的中介,即通过一系列众人的行为实现,而不是直接实现的。这在我们上面论述货币创造过程,即可得到明证。央行的货币供应要发生调整宏观经济的效果,要依赖于人们的存款行为和银行的贷款行为。这使得宏观调控行为不同于以往的其他行政行为,后者一般可以直接达到设定的效果。

以同样针对某种状态的政府救灾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政府的救灾行为是直接的,表现为直接对灾难后果的处理,例如,发放食品、药品,建造房屋,迁移居民等等。政府救灾不能寄希望于四两拨千斤。在直接针对某种状态采取行动时,法律责任容易界定:救灾是政府的责任,如果灾难发生后,政府没有及时采取行动,那么,就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

然而,在宏观调控问题上,政府直接采取行动的对象,与其实现的结果之间,时间和空间上,都存在间隔。例如,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可能是在北京,而货币政策的效果,可能在几年以后发生在几千里之外的四川。在这种条件下,当结果真正发生时,要在法律上证明,这个结果与最初的宏观调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果关系既然不成立,要让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主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是不可能的。以此而论,享有宏观调控权主体,容易演变为有权力而无责任。反过来,即使宏观调控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其效果的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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