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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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苗延波

【内容提要】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产品污染等侵权行为,均应列入我国民法典之侵权法编中。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

[Abstract]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rict liability and fair liability should together constitute tort liability fixation system,namely regarding strict duty(have no the fault duty) as core principle,regarding fair duty as an assist principle,at the same time,assist them with the creative mechanism. Water pollution,air pollution,solid waste,the sea pollution,the harmful and poisonous materia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energy pollution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which result in and turn the gene product contaminative etc should all be included in the tort types of our civil cod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type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被广泛采用,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严格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严格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严格责任的实例。

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后,人们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时,不少人对严格责任原则提出了很多质疑,大有否定其存在价值的趋向。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

的发展混淆了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3)严格责任缺乏弹性。其在立法上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应付新出现的情况和已发生变化的情况;(4)严格责任原则自身存在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而主张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建立完善民事和社会保险制度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纵观严格责任产生、发展的历史及现今法律对该责任的规定,可发现,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场合:(1)加害人过错难以证明。(2)致害物质或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难以防范。(3)受害方和加害方力量对比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凭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不必证明加害方的主观状况,加害人也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自己免责的抗辩理由。它对受害人的支持上是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不能完全取代的。

过错推定虽然将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但是被告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是较容易的,由于过错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为了反驳被告,实际上举证责任很可能又回到原告身上去了。况且,许多由高度危险行为引发的损害,当事人确实不存在过错,这样受害者就无法获得赔偿了。

严格责任原则的教育、预防和惩罚作用也是很明显的。(1)在教育方面,严格责任以保护弱者、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价值取向,相对于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过错责任而言,它的教育作用主要体现在要求企业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应合理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伦理道德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要求产业活动者有责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范产业活动产生的风险和损害,这会促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对公众、职工、社会的影响。(2)在预防方面,由于是责成产业活动者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所以能促使他们更加谨慎行事,防患于未然。(3)在惩罚方面,要求加害方实际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是,加害方造成了法律不允许发生的后果而且不能免责,其承担的责任方式是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这必然带来其财产的减少和声誉的下降,所以其惩罚作用也是明显的。至于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不能相容于同一归责原则体系之中。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互相对立的,如果是适用于同一领域,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冲突。但是在现实立法中,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界限是泾渭分明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别领域。在立法技术上,过错责任原则采取概括性的规定,严格责任原则采取列举性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其它特别法明确规定追究严格责任的场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可见,两个原则同时存在于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现代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特点。“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是多元的,其社会功能也是多方位的,既有惩罚加害人、警戒社会成员的作用,更有确认新的民事权益、补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关系的作用。”既然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同时存在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它也同样可以存在于侵权行为法中。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严格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狭义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体系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却各有千秋:

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总体上体现为一元的归责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则并未对公害的严格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某些方面只能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或《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15条之一和《水质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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