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介南与唐日庆、深圳市信德兆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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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介南与唐日庆、深圳市信德兆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介南;唐日庆;深圳市信德兆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介南唐日庆深圳市信德兆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介南唐日庆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信德兆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超暄李龙周
【代理律所】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介南
【被告】唐日庆;深圳市信德兆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唐日关应否向张介南返还借款本金9255000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唐日关应否向张介南返还借款本金9255000元及利息。
张介南上诉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应以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所有的资金往来进行抵减,故唐日庆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2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日庆与张介南之间除唐日庆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出借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共7000000元即本案借款给张介南外,双方在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之间还存在多笔经济往来。
结合张介南在本案三张《借据》上分别确认延迟还款至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7日的情况来分析,张介南承诺延期还款是对本案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在张介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该款项外,应认定其仍拖欠唐日庆的借款共7000000元。
在2017年2月27日张介南承诺延期还款前,唐日庆与张介南之间存在的多笔资金往来,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此前的资金往来的具体性质,且截至目前为止,本案三张借款借据仍由唐日庆收执,借据上也没有相应的备注还款情况。
因此,除本案三笔借款外,对于唐日庆与张介南之间的在2017年2月27日前的资金往来,无法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张介南可另循途径解决。
结合本案查明的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张介南于2017年2月27日后向唐日庆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减本金,并认定张介南尚应向唐日庆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
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介南该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介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14元(上诉人张介南已预交),由上诉人张介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5:0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唐日庆与张介南是同乡好友,双方相识十多年,同在深圳市做生意开设公司。
张介南是信德兆丰公司和深圳市张氏信德投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2014年2月20日,张介南作为借款人向唐日庆立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张介南于2014年2月20日借到唐日庆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所有借款。
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
如超过上述期限不还款,唐日庆可凭此借据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以所有财产拍卖偿还。
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
”2016年11月17日,上述《借据》落款下方手写增加“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3月31日”的内容。
2014年3月13日,张介南作为借款人向唐日庆立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张介南于2014年3月13日借到唐日庆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3日前一次还清所有借款。
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3日止。
如超过上述期限不还款,唐日庆可凭此借据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以所有财产拍卖偿还。
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
特此借据为借款、起诉凭证。
借款贰佰捌拾捌万元转入建行账号:62146××××××××116,户名:张介南。
壹拾贰万元现金支付。
”2017年2月27日,上述《借据》落款下方手写增加“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6月31日”的内容。
2014年5月20日,张介南作为借款人向唐日庆立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张介南于2014年5月20日借到唐日庆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还清所有借款。
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
如超过上述期限不还款,唐日庆可凭此借据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以所有财产拍
卖偿还。
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
特此借据为借款、起诉凭证。
借款贰佰万,其中壹佰玖拾贰万元为银行转账,捌万元为现金支付。
”2017年2月27日,上述《借据》落款下方手写增加“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6月31日”的内容。
前述三份《借据》,张介南均在其落款处及延期内容下方签名,同时,信德兆丰公司及深圳市张氏信德投资集团于2015年3月30日亦均在其落款处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借款至还清为止;另外,内容“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均是手写添加的内容,庭审中,唐日庆称这些内容都是在双方对借款确认延期前已由案外人唐浩(唐日庆堂弟)添加上去,而张介南则表示其不清楚这些内容是谁书写,且是否在其对借款确认延期签名时已存在已记不清楚。
另查明,张红梅是张介南妹妹,张雅丹是张介南女儿。
本案所涉银行交易明细,张红梅与张雅丹都是代表张介南向唐日庆转账的。
根据唐日庆提供的银行流水账(2011.8.5日至2017.9.1)显示,2011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1日,唐日庆银行账户621××××××××××669向张介南账户汇款转入金额共计29870000元,其中,备注为“借款”的金额共计27480000元,除此之外,余下两笔金额为470000元、1920000元备注内容分别为“转入”“往来”。
该流水账资金中,包含唐日庆所主张的涉案2014年2月20日立据的《借据》中的借款转账1720000元(2014年2月18日转账10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转账720000元)、2014年3月13日立具的《借据》中的借款转账288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入2880000元)和2014年5月20日立具的《借据》中的借款转账1920000元(2014年5月20日转入1920000元)。
另外,期间,张介南向唐日庆银行账户621××××××××××669转入金额共计29265000元,其中,备注为“还款”的金额共计183480000元,余下未备注金额共计109170000元;张红梅代张介南向唐日庆转入备注“还款”的金额共计1840000元,备注“往来款”金额为200000元;张雅丹代张介南向唐日庆转入备注“还款”的金额共计4200000元;即是说,上述转入唐日庆账户的备注“还款”的金额共计243880000元(18348000元+1840000元+4200000元),其余款项共计11117000元(10917000元+200000元)。
此外,根据张介南提供的银行流水账(2013.5.10至2017.1.22)记录可知,张介南及张红梅、张雅丹、信德兆丰公司向唐日庆账户转入金额共
29488000元,信德兆丰公司向唐日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正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入1200000元,共计30688000元。
唐日庆对1200000元转账有异议,认为是公司间的转账,与个人的账目往来无关,对其余还款记录没有异议;信德兆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该1200000元是根据张介南指示代张介南汇入该公司。
庭审中,张介南抗辩,其与唐日庆间互相进行资金拆借,但是其方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据,而且双方直至唐日庆提起本案诉讼时为止也没有结算过;另外,张介南认可银行流水账中唐日庆向其出借的资金,但其有进行还款。
2019年9月26日,张介南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三张《借据》上“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2月3日,张介南向一审法院变更鉴定申请为对三张《借据》上“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与同一页纸下方的延迟还款内容的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由于2014年3月13日与2014年5月20日的《借据》上的检材“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与同一页下方比对的内容“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6月31日张介南201727/2日”不是相同类同颜色的墨水字迹而无法进行时序鉴定,故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的含碳类黑色墨水字迹样本原件若干份(如法院同期或相近时期的庭审笔录原件,数量没有限制,一般2-3份)”。
对于此补充材料,经唐日庆、张介南双方同意选取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的两份《庭审笔录》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其后,该鉴定中心将此两份《庭审笔录》作为样本适用于2014年2月20日的检材进行比对鉴定。
2020年5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日”的《借据》上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1、样本2上比对字迹的形成时间。
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日”的《借据》上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1、样本2上比对字迹的形成时间。
3.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的《借据》上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1、样本2上比对字迹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上“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没有与其下方的内容进行比对鉴
定的问题致函该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复函称,其中心只是将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下方的“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3月31日张介南2016日”字迹作为参考比对样本(见电阻测量记录表),而没有写入鉴定书中;而根据电阻变化率的显示,理想条件下可以判断为2014年2月20日“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字迹的书写时间晚于其下方的“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3月31日张介南2016日”,但考虑到下方字迹笔画相对较粗,比对条件不理想,可能会产生误差,故不能对此作出明确性鉴定意见,仅作为实验参考。
张介南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唐日庆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
2020年8月4日,唐日庆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上“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笔迹形成时间是早于还是晚于2016年11月17日进行补充鉴定,且其提供自己保存的样本作为比对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准予补充鉴定,同时同意以唐日庆所提供的自有材料三份(2016年11月15日《费用报销单》、2016年11月16日《记账凭证》、2016年11月18日《记账凭证》)作为比对样本,再次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
2020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日”的《借据》上第8行“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上比对字迹的形成时间。
信德兆丰公司为此预交司法鉴定费40680元。
唐日庆多次向张介南追讨本案借款无果,因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张介南遂提起反诉。
诉讼中,唐日庆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对两张介南名下财产在价值11000000元价值内进行查封冻结。
唐日庆为此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担保金额为11000000元、保单号为
244××××××××900190000018的保单保函,为唐日庆的上述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张介南名下的财产在11000000元额度内进行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已实际冻结张介南银行账户共10383598元。
唐日庆为此预交了5000元诉讼保全费。
2019年8月30日,张介南申请解除对前述银行账户的查封并由张介南、信德兆丰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变更保全物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张介南、信德兆丰公司的房产(1.坐落于
深圳市宝安区××××的汉士达华庭三期LB'-5栋A(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xxx.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汉士达华庭三期xxx'xxx栋xxx(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某某某)房屋所有权;xxx.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块赛事公寓某某某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琼(xxx)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某某号]房屋所有权;xxx.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块赛事公寓某某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琼(xxx)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某某]房屋所有权;xxx.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块赛事公某某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琼(xxx)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某某xxx号]房屋所有权;6.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块赛事公某某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8某某号]房屋所有权;7.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块赛事公寓某某某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8某某号]房屋所有权。
)进行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二、解除对张介南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目前已解除对张介南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且已实际查封前述房产。
另外,张介南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对唐日庆名下财产在价值15688000元价值内进行查封冻结。
张介南为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担保金额为15688000元、保单号为PZDM201××××××××××××256的保单保函,为张介南的上述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唐日庆名下的财产在15688000元额度内进行查封冻结。
张介南为此预交了5000元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已实际冻结唐日庆银行账户人民币36741.53元、港币30000元,冻结期限均至2020年9月16日;以及查封了唐日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广场某某某的房产[产权证号:粤(xxx)深圳市不动产第xxx号],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11日;查封唐日庆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二期二地来块某某某房产[不动产证号为:湘(2016)长沙市不
动产权第005某某号],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11日;查封唐日庆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第一层售楼部、会所的房产[不动产证号为:粤(xxx)湛江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20年8月25日,张介南提出对前述唐日庆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进行续封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予续行冻结。
一审法院已实际冻结唐日庆前述银行账户人民币36980.89元、港币30000元,冻结期限均至2021年9月4日止。
张介南为此预交了687元诉讼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唐日庆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唐日庆与张介南双方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
张介南与信德兆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唐日庆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
张介南由开始申请的对三张《借据》上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到变更申请内容为对三张《借据》上“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与同一页纸下方的延迟还款内容的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由于检材与样本存在字迹墨水、字迹粗细的不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最后采用了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2017年2月27日的《开庭笔录》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
2020年5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张《借据》上的检材“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字迹形成时间均晚于2017年2月27日。
虽然,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直接在三张《借据》上对其上下的内容进行比对鉴定,而是另外采用了一审法院提供的同时期的两份《开庭笔录》作为比对样本鉴定,但改变的原因是基于客观的技术条件等因素限制,而且,被采用作为样本的两份《开庭笔录》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均是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同意的;另外,2014年2月20日《借据》检材“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下方的“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3月31日张介南2016日”仅是作为参考数据,原因是其上下比对鉴定的条件不理想,因字迹精细的不同可能会产生误差,但是,该中心同时说明“理想条件下可以判断检材1需检‘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字迹的书写时间晚于检材1下方‘此借条延迟至2017年3月31日张介南2016日’字迹的书写时间”,由此
可知,该中心函复的补充说明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互印证。
此外,经对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检材“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字迹形成时间的补充鉴定结论可知,该字迹的形成时间也晚于唐日庆自持的三份样本(2016年11月15日《费用报销单》、2016年11月16日《记账凭证》、2016年11月18日《记账凭证》)的字迹形成时间。
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对涉案《借据》内容的鉴定意见是由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中心作出的两次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
唐日庆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另外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据》欲以证实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上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内容延期还款的添加内容,但由于唐日庆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核实且张介南对此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采信。
唐日庆虽抗辩样本与检材没有关联性,但其内容与检材不存在关联性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合法性,所以,唐日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次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而不应被采信,故对唐日庆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首先,唐日庆与张介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介南向唐日庆借款共70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且有三份《借据》证实和张介南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利息的问题。
唐日庆请求三笔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张介南抗辩双方之间一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
首先,虽然,三笔借款在《借据》上均有“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内容,但是,该内容是在三张《借据》出具之后由唐日庆的堂弟唐浩添加,而不是作为借款人的张介南所添加,且该添加的内容上也没有张介南的指印或者张介南在该内容旁签名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得知,三张《借据》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字迹形成时间迟于2016年11月17日或2017年2月27日,即是说,“利息按每月4%计算支付”的内容是张介南在三张《借据》上确认延迟支付相应借款之后才由唐日庆方添加上去的,没有经得借款人张介南的同意。
唐日庆虽提供有一份《收款收据》欲证实张介南作为董事长的深圳市张氏信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黄锐于2016年1月28日代张介南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00
元,但张介南对此否认。
由于唐日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已支付的利息2000000元与涉案三笔借款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唐日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涉案三笔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唐日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涉案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开始计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
关于涉案三笔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
唐日庆主张除了本案的三笔借款共7000000元外,张介南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曾另向唐日庆借款16笔,合计本金23350000元;张介南认可银行流水账中唐日庆向其出借的资金,同时还抗辩,张介南已向唐日庆的银行转账共38405000元。
由于张介南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7日在涉案三张《借据》下方承诺相应的借款将延期归还给唐日庆,由此可知,张介南确认其在承诺延期还款时尚没有清偿相应的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
所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截至张介南承诺延期还款时,其仍欠唐日庆相应的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
由于截至2017年2月27日承诺延期还款前,唐日庆与张介南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多笔资金往来,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此前的资金往来的具体交易的约定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的交易(除前述一审法院确认的以转账方式出借涉案三笔借款的转账记录外)与涉案三笔借款存在关联性,包括2017年1月22日张介南向唐日庆转账的3000000元,因为若该3000000元是用于偿还涉案三笔借款中的其中一笔借款3000000元或者其中两笔借款,则张介南于2017年2月27日确认后两笔借款延期还款时应当已取回该已被清偿的借款的借据原件或在其上备注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但是,直至目前为止,涉案的三张借款借据仍由唐日庆收执且其上也没有相应的备注还款情况。
因此,对在2017年2月27日前唐日庆与张介南之间的资金往来(除前述确认的以转账方式出借涉案三笔借款的记录外),本案不作处理。
由于自2017年2月
27日后,张介南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向唐日庆汇款3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且唐日庆与张介南间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所以,张介南陆续偿还的该5000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按借款届满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
所以,截至2019年2月1日止,涉案借款中的2014年2月20日借款2000000元和2014年3月13日借款3000000元已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9年2月1日被完全清偿,而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2000000元仍没有被清偿。
关于涉案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
由前述可知,涉案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开始计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
所以,截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200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被完全清偿时止,该款的逾期利息为50333元[2000000元×6%÷12个月×(5+1/30)个月]。
2014年3月13日借款3000000元截至2017年9月1日偿还1000000元时的逾期利息为30499.50元[3000000元×6%÷12个月×(2+1/30)个月];截至2017年12月20日偿还500000元时的逾期利息为36333元[2000000元×6%÷12个月×(3+19/30)个月];截至2018年2月13日偿还1000000元时的逾期利息为13500元[1500000元×6%÷12个月×(1+24/30)个月];截至2019年2月1日偿还500000元时的逾期利息为29083.25元[500000元
×6%÷12个月×(11+19/30)个月];共109415.75元。
2014年5月20日借款200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31333元[2000000元×6%÷12个月
×(23+4/30)个月];此后利息自2019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该款之日止。
以上已计得的利息合计391081.75元(50333元+109415.75元+231333元)关于信德兆丰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涉案三张《借据》,信德兆丰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均作为担保人对其上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担保借款至还清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此,涉案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均为2017年3月29日,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