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茂昌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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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茂昌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茂昌;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

【当事人】吕茂昌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吕茂昌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亓茂伟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赵应吉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亓茂伟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赵应吉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亓茂伟赵应吉

【代理律所】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吕茂昌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管辖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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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莱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莱芜区莱芜莱芜区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吕茂昌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及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莱芜区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吕茂昌于2019年9月18日携带信访材料乘车去往北京方向。综合上诉人吕茂昌之前的上访经历、公安机关对其惩处情况、以及其再次进京的时间节点,在无正当紧急事由情况下,上诉人吕茂昌的行为存在在重大时间节点进京上访的意图。被上诉人莱芜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被上诉人莱芜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告知拟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作出313号处罚决定后向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吕茂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茂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0: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茂昌自2013年以来因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17次,被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7次。2017年9月30日,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吕茂昌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9年8月27日羊里派出所民警依法因信访事项对吕茂昌进行告诫,2019年9月18日吕茂昌携带信访材料乘车去往北京方向,在山东德州治安检查站被查获,被告接警受案后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经调查,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莱芜公(羊里)行罚决字[2019]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13号处罚决定),吕茂昌自2013年以来因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17次,被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7次。2019年8月27日羊里派出所民警就依法信访事项对吕茂昌进行告诫,2019年9月18日吕茂昌携带信访材料乘车去往北京方向,在山东德州治安检查站被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综上,吕茂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吕茂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得

当,是否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访虽然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众所周知,在我国,北京天安门周边与中南海地区不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且均系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前往上述地区走访会对这些地区的公共秩序形成干挠当属常识。吕茂昌在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后,在建国七十周年的重大时间节点仍携带信访材料去北京上访,虽然原告辩解是去女儿家看外孙女,但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当时携带的信访材料等证据来综合分析,原告的辩解不成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莱芜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送达等义务,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莱芜区公安分局依据认定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吕茂昌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告莱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31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茂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吕茂昌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吕茂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吕茂昌行政处罚15日造成的损失9224.25元赔偿上诉人吕茂昌一审诉讼费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吕茂昌系去河北廊坊女儿家看望外孙女,并不是去北京上访。“非正常上访"不等同于“非法",在信访过程中,只有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才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在“北京上访,地方拘留"案件中,地方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吕茂昌在北京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必须要取得对行为人在北京的信访行为的处罚管辖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由北京警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案件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置的《移送函》);北京警方制作的《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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