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统筹医疗工作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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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统筹医疗工作制度规定
第一条总则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职工统筹医疗保险。

第三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
(三)政府补贴;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条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待遇、大病保险待遇和特殊疾病保险待遇。

1. 基本医疗待遇: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2. 大病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大病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3. 特殊疾病保险待遇:职工患有特殊疾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特殊疾病医疗费用。

(二)职工统筹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标准和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医疗保险缴费
(一)职工个人缴费:职工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从工资中扣除,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二)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补贴,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管理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支付等事项。

(三)医疗保险信息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等情况。

第七条医疗保险监督
(一)职工监督:职工有权监督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有权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险信息。

(二)用人单位监督:用人单位有权监督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有权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险信息。

(三)政府监督: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工作,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职工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切实加强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险服务。

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实践。

在实施过程中,要注重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逐步完善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制度。

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统筹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职工的医疗保险意识和参与度,为职工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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