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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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
——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
哈尔滨商业大学 李少华
摘要:古代最早关于见义勇为的记载是在《论语 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
其大意就是推崇人们要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从古至今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社会所积极倡导的行为准则,然而社会中却屡次发生让见义勇为的人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很多案例让广大人民不禁汗颜。
为了遏制这种不良风气,国家特制定了《民法总则》,用其中的第183条1与184条2对见义勇为进行保护,虽效果明显,但仍有些许不足之处。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立法思考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的概念是模糊的。
在实践上,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法律都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做出解释,明确其范围。
虽然有地方出台了与见义勇为相关条例,却无涉及其概念,都是一些具体的奖惩规定。
所谓见义勇为,指的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为了保护公共、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或危险,而不管自身的安危,救灾抢险或者和犯罪违法行为作斗争,与社会正义相符的救助危难行为。
[1]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前提下,在明知其救助行为有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对国家、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进行救助。
[2]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前提下,冒着一定的风险,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高尚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制度的不足
无论在学理还是实践上,对于见义勇为的研究,从古至今都不是太重视,虽民法总则中用第183条和184 条对见义勇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
(1)“适当”的标准不明确。
在民法总则第183条中,要求受益人给予遭到损失的救助人适当的补偿,在此,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受益人有充足的钱,完全能支付救助人的损失,这是最好的结局,但其二,如果受益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救助人的补偿请求,这将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再次重演。
此外,在对救助人进行补偿时,是以受助人在此次见义勇为中受到的利益为准?还是应用其全部财产来偿还?
(2)受益人的范围不明确。
救助人实施了见义勇为,其造成的后果能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受助人在救助人的帮助下,真正得到利益保护,而在第二种,虽然救助人伸出了援手,但其行为却导致事情更加糟糕,受助人无得到利益保护可言。
而民法总则中第183条对于受益人如何界定,没有进行说明,这无疑会加重实践部门在具体认定案件属性的负担,从大众角度来说,
对于第一种,受助人显然要补偿救助人,但对
于第二种,于情于理可以少补偿甚至不补偿。
(3)救助人主观上过松。
在民法总则第
184条中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
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该条
可以看出,即使救助人在帮助受助人时,救助
人主观上如果有重大过失,法律也能对其免责,
这显然有利于减少救助人的顾忌,有利于鼓励
人们实施见义勇为,但这也可能会带来不少问
题,救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使受助人遭到了更
大的损失,倘若不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于情
于理也说不通。
因此,救助人能帮忙,但不能
乱帮忙。
(4)没有对第三人做出规定。
无论是《民
法总则》第183条或是第184条,对于第三
人都只字未提,这无疑是个法律漏洞。
倘若救
助人在对受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损害到第
三人的利益,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
担?如果救助人向第三人进行补偿,其补偿后
是否能向受助人进行追偿?如果是受助人向第
三人进行补偿,但是由于救助人的过错而导致
的,受助人是否能要求救助人共同来承担相应
的责任?这些问题在法律上都属于空白地区。
(5)国家补偿机制的缺失。
在《民法总则》
第183条中,只规定了由侵权人或者受益人
对救助人进行赔偿,但这有时会导致救助人
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倘若受益人与救助
人完全可以确保救助人得到救助,这无疑皆大
欢喜,然而,如果他们不能确保救助人的权益,
此时,会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惨局面再次
上演。
国家作为保障人们利益的最重要的一条
防线,应该发挥其功能,然而在见义勇为的制
度上,法律对于国家补偿机制却只字未提。
6.没有统一的奖励标准。
在《民法总则》中,
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标准并没有做出规定,其
只存在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中,一则
效力较低,其次,各个地方的地方政府规章和
地方性法规在奖励标准上做出的规定大多不
一致,例如,在发达城市中,其奖励标准就远
高于其他经济落后的地方,这导致“同命不同
价”的悲剧再次上演,甚至有的地方还以救助
人有无工作单位作为评判依据,然而,我国宪
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见义勇为的奖励
标准也不例外。
三、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
虽然《民法总则》用第183条与第184
条对见义勇为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起
步晚,且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
方面的研究都不够重视,此外社会问题纷繁
复杂,变化莫测,致使其仍存在不少弊端。
为
了进一步的完善见义勇为制度,笔者提出如下
建议:
(1)健全国家补偿机制。
《民法总则》
第183条只规定由侵权人或受益人进行补偿,
对于国家是否应补偿却未提及。
但救助者在
实施见义勇为时,其在一定程度属于行政协助
行为,起到了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
而国家作
为人们最信赖与最强有力的后盾,此时,应勇
于承担此重任。
因此,当侵权人与受益人给予
的补偿仍不能满足救助人损害时,此时,救助
人应要求国家进行补偿,以此来消除救助者的
顾忌,避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再次重演。
(2)明确受益人的范围。
《民法总则》
只是单纯提到受益人,却没对其进行限定,这
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此处的受益人有两种理解:
其一,真正的受益人;其二,非真正的受益人,
即救助人帮倒忙。
笔者赞成第二种理解,虽救
助者出于好心而做成坏事,只要其不是故意为
之,则救助者的行为还是值得鼓励。
倘若对救
助人进行惩罚,这无疑会打击救助者实行见义
勇为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更不利于社会稳
定而快速发展。
(3)统一与扩大相关立法。
在《民法总则》
第183条与第184条出台之前,我国关于见
义勇为的规定只在各个地方的立法上,其主要
是通过颁布奖励措施来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
为,但各个地方的立法却大不相同,且层次较
低,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这也违背了
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此,我国必须统一各地方
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虽然《民法总则》
对见义勇为做出规定,但社会问题及其复杂,
光靠民法是很难解决问题,可参照法国利用刑
法来调整见义勇为。
(4)明确认定“适当”的标准。
《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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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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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人口学因素、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广泛的差异,大学生之间存在人际冲突在所难免。
大学生由于受生理成熟心理不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情绪性格不稳定、人际关系处理能力相对较低等因素的影响,在面对冲突发生时,如果没有合适的解决冲突的策略,必然会产生消极的情绪,继而消沉低迷下去,产生心理问题。
或者会采取一些过激措施,造成一些严重后果,如校园暴力事件等。
因此,研究大学生人际冲突解决策略的现状对于帮助大学生改善人际关系就显得紧迫而必要。
2.高校学生人际应对策略现状
许志红的研究表明高校学生在发生人际困扰或人际冲突,选择的策略时,学校层次不同,年级不同,性别不同,生源地不同,家庭子女数量不同表现出了选择应对策略明显不同。
人际困扰与应对策略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发生人际困扰时,主动应对策略与人际困扰呈显著负相关,被动应对策略对人际困扰呈显著正相关。
即,采用主动应对策略应对人际困扰,会改善困扰状态,采用被动策略不会改善困扰状态。
可见,大学生在出现人际困扰时,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直接影响到其人际困扰的水平。
研究表明人际困扰程度越低的大学生越
容易采取积极主动的交往方式,人际关系出现
问题的学生在与人交往时大多采取回避的态
度,不敢主动交往"这类学生或者对人际交往
存在认知偏见,他们大多自卑和羞怯,参加社
交活动感到情不自禁的紧张和恐惧,怕受到别
人的拒绝,回避与人们的交流和交往,以消极
退避保护自尊。
情绪在人际交往过程中有重要
的交流和人际调节的作用,大学生的人际情绪
越健康越丰富,对内心体验和外在表现的行为
驾御就越强,,采取的应对策略就越积极主动。
三、提高大学生人际关系和谐度的启发
(一)提高大学生自我觉知能力促进人际
关系应对
在笔者从事多年学生工作中发现,一些
较严重的人际关系障碍的学生,自身的自我意
识比较差,在遇到小的人际冲突一般采取“忍
让”的方法化解矛盾,但实际生活中,多次长
期的忍让行为会使的学生陷入更困难关系中。
并且长期的内心不良情绪积压会造成严重的
自我认识消极状态,引起自卑,低自我认知。
很难使学生正确认识自我。
对这类学生帮扶者
可以从提高学生自我知觉,改变学生认知,进
行一定的认知训练。
(二)进行行为训练提高学生人际关系
很多存在人际关系困扰的学生,他们一
部分是没有较高的自我觉知能力,可以进行长
期多次的认知输入,来改变他的认知行为,也
可以借助合适的刺激事件,让学生进行行为训
练。
在具体的训练过程中,根据学生的人口学
因素,性格特点,气质特点为学生量身打造训
练计划,不仅需要专业的知识更需要帮扶者付
出较多的心力。
比如设计合适的事件,为学生
提供积极地解决策略,为学生选择适合的解决
策略,让他模仿,并多次训练强化,最终提高
人际关系处理能力。
综上所述,引导高校学生全面地认识分
析自我,客观的评价自我,客观的评价他人,
引导学生学习掌握有效的应对方式,教授学生
多种应对策略是改善学生人际关系的重要措
施。
只有客观地评价自己,才能够充分发挥自
身的各种优势,挖掘自身的潜能,面对困扰时
才能找到有效的应对方式,使身心得到健康
发展。
参考文献
[1]程雷,黄希庭.自我面孔再认能力的发
展及其效应[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
2016(24):1.
[2]许志红.大学生人际困扰与应对策略的
心理社会机制及认知干预[D].长春:吉林
大学,201.
第183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或应当对救助人进行适当补偿,但对于受益人是应以全部财产进行补偿,还是以此次受益范围进行补偿,没有进行说明,在实践中,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有学者主张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适当补偿的范围,且适当补偿的范围也不能受限于“受益范围”。
[3]笔者认为,在认定赔偿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如对于受益人除了要用受益范围进行补偿,还应考虑其经济是否充裕等,而对于救助者则要考虑其遭受的损失是否严重等,因此,笔者主张受益人不应以受益范围来补偿救助人,而应综合各方面进行衡量。
(5)对第三人做出规定。
无论是《民法总则》第183条还是第184条,都没对第三人做出任何规定。
倘若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即第三人可向救助人要求补偿,也可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
当救助人补偿完毕,如果对损害的发生其没有过错,则可向受益人进行追偿,倘若其有过错,则可向受益人进行部分追偿或不追偿,此举有利于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缓解社会矛盾。
(6)对救助人主观进行限定。
从《民法总则》第183条可知,国家为了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对救助人主观上没有进行限制,
但在之前的《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187条规定中包含了“除重大过失外”的
情形,该条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
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
民事责任。
”[4]此外,外国大多数国家主张倘
若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时,尽到了社会一般
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则对于其过失造成的损害
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
倘若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
为了更好的维护受助人的利益,应要求救助人
承担相应的责任。
(7)建立与健全奖励制度。
虽然大多地
方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制度做出了相关对关的
规定,但各个地方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相
冲突,此外其效力位阶较低,只能在局部产
生作用,虽然出台了《民法总则》,但其中的
第183条与第184条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制
度并无涉及。
然而,行政奖励具有激励功能。
[5]我国中央应从法律层面直接对见义勇为的奖
励制度进行相关立法,进而统一全国的法律规
定,解决各地方法律相冲突的问题,此举,一
则提高其法律效力,二则有利于建立与健全见
义勇为的奖励制度,使得救助人的权益能得到
更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罗竹风.成语大辞典[M].上海:汉语大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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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傅昌强,甘琴友 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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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傅红伟.行政奖励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
出版社,2003(64).
注释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
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
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
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
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
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
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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