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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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7.06.12
•【文号】国标发[1987]158号
•【施行日期】1987.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称》(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原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方式已经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证检验、监督检查等替代)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1987年6月12日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7]158号发
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92号文件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加强监督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全国棉花监督检验的规则和组织协调工作;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棉花监督检验工作。

必要时可邀请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会同工商、物价、银行、计量等有关监督部门共同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棉花监督检验管理权,并对当地政府负责。

第四条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监督范围包括棉花流通渠道中的加工、经营和交接环节。

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监督内容
1.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2.品级实物标准和长度标准棉样使用和保管。

3.质量测试仪器、计量器具和衣分试轧设备的准确性。

4.品级、长度、水分(结合过磅)、杂质、衣分等检验项目和准重的执行情况。

5.轧花厂的轧花品质。

6.棉包包装和标志。

第七条轧花厂必须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品质负责。

轧工低劣的棉花,不准出厂。

第八条各经营单位和经营性质的轧花厂销售或调出棉花各等级的准重与购入量差异不得超过±5%。

棉花必须刷上标志。

第九条棉花监督检验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法。

对农、商环节的监督检验工作,可与有重点的清库相结合,检查帐实是否相符,属于棉农损失的要及时退还;对工、商交接的整批棉花应按规定抽样,经过检验出现升降的棉花,换发《监督检验证书》做为交接结算的凭证。

经过监督检验的棉包应打上“监”字棕印,小样全部保留6个月备查。

第十条受检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根据《棉花复验仲裁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和使用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的监督检验工作
应予支持,并提供人力、器具、单证资料等方便条件;对于发生阻挠监督检验工作的问题,主管部门应负责查处,以确保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指派具有一定政策和技术水平的检验人员来承担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执行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标准正确行使职权。

对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予以表扬鼓励;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执行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时,发现受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检验机构应报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提请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追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1.不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和压、抬重量者。

2.混等混级,掺假作伪,以次充好,涂改证书者。

3.经检查监督检验结果与原验结果差异较大,且带有普遍性者。

4.不具备基本轧花生产技术条件,产品品质低劣者。

第十五条受检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各项规定。

敢于坚持原则、成绩显著者,执行棉花监督检验机构,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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