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冰与闫婷、韩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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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冰与闫婷、韩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晓东王朋坤张睿
【审理法官】崔晓东王朋坤张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冰;闫婷;韩宏斌
【当事人】薛冰闫婷韩宏斌
【当事人-个人】薛冰闫婷韩宏斌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亮
【代理律所】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薛冰;闫婷
【被告】韩宏斌
【本院观点】薛冰称韩宏斌系高利转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韩宏斌作为债权人提供闫婷、薛冰夫妻之间的转账记录,已尽到举证义务,现闫婷、薛冰称夫妻之间转账为借款与还款,即使属实,亦是夫妻之间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否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薛冰、闫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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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0:55:17
薛冰与闫婷、韩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73号上诉人:薛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闫婷,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韩宏斌,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冰、闫婷因与被上诉人韩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薛冰,上诉人闫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上诉人韩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一、薛冰偿还韩宏斌借款本金301,196.83元;二、薛冰偿还韩宏斌借款利息18,072元”;2.请求判令由韩宏斌承担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韩宏斌系高利转贷行为,其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通过调取韩宏斌个人信用报告和其当庭叙述的借款事实情况,韩宏斌向薛冰出借资金主要来自信用卡刷卡获得。

其中至少90万元系信用卡刷卡后支付给薛冰,所以应当认定韩宏斌借款系高利转贷,其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韩宏斌与薛冰原来系合作伙伴,但在2018年4月23日开始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只存在借款关系,且2018年4月后韩宏斌除2笔借款后再未向薛冰转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

应当认定2018年4月23日借款当天直至2019年初薛冰向韩宏斌转账1,313,800元均系还款;三、2019年5月24日本息80万元欠条和当天的58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系韩宏斌带人胁迫薛冰签署。

即便胁迫无法
查证属实,法官也不能以有欠条就认定借款本息的真实性,应当对借款的形成时间和利息计算进行全面审查核实,本案韩宏斌与薛冰的利息高达月息10%,最终造成薛冰无法偿还。

从薛冰每月至少20万元的还款就可以看出韩宏斌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2%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19年3月5日仍拖欠韩宏斌本金301,196.83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利息最多不超过301196.832%X3个月=18,072元,本息合计最多不超过319,268.83元。

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实际核算薛冰每月除2%利息的多还款项,剩余应当抵扣本金,严重损害了薛冰的合法权益。

四、薛冰前妻闫婷每月均收入不菲,而且其一直在建筑企业从事高管工作,从未参与薛冰经营和使用韩宏斌借款。

韩宏斌的合同相对人一直只有薛冰一个人,薛冰将借款用于归还闫婷个人借款并非是夫妻双方借款的事实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认定证据,也未能核算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项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撤销部分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薛冰的上诉请求。

韩宏斌辩称,不同意薛冰的上诉请求,2019年5月24日打欠条之前还的款不能抵扣123万元借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婷述称,认可薛冰的上诉请求。

闫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韩宏斌对上诉人闫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闫婷不予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正确。

闫婷与薛冰于2016年相识,2017年9月26日结婚,2019年8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

双方在恋爱期间就开始有了资金往来,此种资金往来伴随着婚姻关系的结合进行了延续,截至2017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之时,薛冰向闫婷资金往来147.98万元,闫婷向薛冰资金往来130.7万元,也就是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就已经有了资金拆借。

这种资金拆借往来应当和被上诉人韩宏斌对薛冰形成的债务时间节点全面综
合判断,这是一个全面的家庭缔结过程,这是男方或者女方从单一主体到组合缔结家庭,需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阶段,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单独只判断债务形成时的这单一节点,应当对闫婷和薛冰婚姻关系前后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

货币本身属于种类物,不属于特定物或者种类物的特定化,夫妻双方日常生活中的资金转账和代为支付是典型家庭生活的真实情节,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夫或妻一方对外的单方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标准不应当是夫妻之间存在过资金的流转,而应当判断资金的流转过程和流转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开支或者家庭必须经营;
二、被上诉人韩宏斌对薛冰的债权系常年累计叠加形成,属于两人的合作债务,系薛冰单方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韩宏斌与薛冰在上诉人尚未与薛冰登记结婚时就已经有业务合作和资金往来,并且一直延续,从未中断,并且薛冰对韩宏斌之间并非单一债权人和单一债务人关系,而是互为债权人和互为债务人的关系,韩宏斌主张的债权系两人常年累计叠加的债权金额,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薛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宏斌的两次出借时间节点,薛冰向上诉人有过转账行为就简单认定上诉人共同使用了案涉资金,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而忽略了债权具体形成时间,债权款项用途。

被上诉人韩宏斌主张的本案债权,不属于闫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薛冰的单方债务。

三、上诉人闫婷对薛冰及韩宏斌两人的常年合作关系和业务往来均不知情,也不知晓,薛冰故意隐瞒外在社交活动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必须开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违背生活逻辑和道德观念。

上诉人闫婷与薛冰无论婚前还是婚后,上诉人闫婷对薛冰的个人社交活动均未干涉和过问,以至于薛冰在婚内出轨,其个人收入和支出,都由其个人支配,其中大部分收入都直接给予其情人消费,薛冰的对外所借资金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开支,属于其个人债务。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概念。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
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而上述条文已经被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替代。

根据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薛冰对韩宏斌的债务系两人常年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交叉重叠累计形成,上诉人均未参与,且薛冰对其所负单方债务并非用于上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和家庭开支,并且上诉人与薛冰并未共同经营任何店面和公司,所属债务系薛冰对外所负单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金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过程中韩宏斌经过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合计金额为141万元,应收取诉讼费金额为17,49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额为21,700元,明显计算错误,加重当事人义务,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上诉人闫婷的合法权益。

韩宏斌辩称,不同意闫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是薛冰在与闫婷的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且借款打到了闫婷的银行账户,因此闫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薛冰称同意闫婷的上诉请求。

韩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薛冰、闫婷支付韩宏斌欠款本金65万元;2.请求判令薛冰、闫婷支付韩宏斌逾期利息15万元;3.请求判令薛冰、闫婷承担韩宏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韩宏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薛冰、闫婷支付韩宏斌欠款本金1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韩宏斌与薛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宏斌向薛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
2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违约责任处约定韩宏斌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薛冰承担。

当日,韩宏斌向薛冰转账100万元。

2018年6月8日韩宏斌与薛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宏斌向薛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违约责任处约定韩宏斌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薛冰承担。

当日,韩宏斌向薛冰转账50万元。

2019年5月14日,韩宏斌与薛冰、案外人马少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薛冰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京疆路72号呈信朗悦盛境小区xxx房屋以123,000元卖给马少龙,马少龙将58万交付给韩宏斌用于折抵薛冰债务。

因房屋无法过户交付,2019年10月2日,韩宏斌将58万退回给马少龙。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薛冰向韩宏斌出具欠条二张载明:今欠韩宏斌6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

欠款人薛冰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3XX某某某某XX。

今欠韩宏斌利息150,000元。

欠款人薛冰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3XX某某某某XX。

薛冰、闫婷于2019年8月19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韩宏斌针对其和薛冰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提供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欠条作为证据予以印证。

薛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可以确认韩宏斌、薛冰之间存在1,500,000元的借贷事实。

庭审中,薛冰辩称其已经清偿债务,并提供2018年4月23日-2019年4月,薛冰招商银行卡尾数0412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屏予以证实。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庭审中韩宏斌、薛冰均认可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资金往来频繁,因此对于双方间往来款项的用途难以区分,无法确认薛冰向韩宏斌转账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其次,2019年5月14日韩宏斌、薛冰与案外人马少龙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2019年5月24日薛冰向韩宏斌出具的欠条,均在薛冰提供证据证实的还款时间之后形成,其内容显示薛冰仍欠付韩宏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

薛冰辩称2019年5月24日欠条系胁韩宏斌迫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
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薛冰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法院对韩宏斌请求判令薛冰支付韩宏斌欠款本金65万元、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韩宏斌主张薛冰清偿的借款本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系基于2019年5月14日韩宏斌、薛冰及案外人马少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由案外人马少龙向韩宏斌支付完毕。

后因二手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被水磨沟区法院查封无法完成产权过户登记,韩宏斌遂与案外人马少龙协商终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并向案外人马少龙返还已付款58万元。

对此,法院认为,韩宏斌、薛冰及案外人马少龙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且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外人马少龙也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但经法院查实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韩宏斌也已实际向案外人马少龙全数返还已收到的款项,如要求当事人依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造成韩宏斌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

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一并处理,对韩宏斌请求薛冰清偿欠款本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借贷发生在薛冰、闫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闫婷、薛冰之间存在多笔转款的事实,可以显示薛冰、闫婷共同使用案涉借款,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闫婷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韩宏斌请求判令薛冰、闫婷承担韩宏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且符合《乌鲁木齐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薛冰、闫婷共同偿还韩宏斌借款本金
1,230,000元;二、薛冰、闫婷共同支付韩宏斌借款利息150,000元;三、薛冰、闫婷共同支付韩宏斌律师费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薛冰向法庭提交2017年其与韩宏斌合作期间的对账单,用以证明2018年4月23日借款当天直至2019年初薛冰向韩宏斌转账1,313,800元均是还款。

被上诉人韩宏斌对该证据不认可。

上诉人闫婷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薛冰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韩宏斌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薛冰和韩宏斌原系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韩宏斌对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上诉人闫婷对该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辩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薛冰与韩宏斌2015年起就在持续合作,资金往来大,是婚前行为延续到了婚后,闫婷自始至终对这些资金往来不知情。

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上诉人闫婷向法庭提交了:1.薛冰与案外人于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薛冰与案外人于萍招商银行的转账记录4张以及薛冰与闫婷的《离婚协议书》。

用以证明薛冰在与闫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其他女性,对外款项大部分转给案外人于萍。

薛冰与韩宏斌及案外人已经在2019年5月14日将闫婷与薛冰共有的新市区河北路的房屋出卖归还韩宏斌的款项时,薛冰对此一直隐瞒,而在2019年8月19日《离婚协议书》中,薛冰还约定将该出卖的房屋分割给闫婷所有,可见薛冰自始至终都在欺瞒。

本案中闫婷对薛冰与韩宏斌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借款关系自始不清楚,闫婷始终被薛冰蒙蔽。

被上诉人韩宏斌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对《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辩称《离婚协议书》恰能证明薛冰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钱。

薛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2.<2019>新0104民事判决书、闫婷结婚礼单一份,韩宏斌一审代理词一份、新疆盈宝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一份。

用以证明韩宏斌明知新市区河北路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与薛冰恶意串通,在闫婷不知晓的情形下将房屋对外出卖。

韩宏斌
与薛冰两人长期合作且关系紧密,共同成立了新疆盈宝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的债务只有两人知晓,从未对闫婷提及过,闫婷自始至终不知强。

韩宏斌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薛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3.昌吉市房产管理局个人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车辆购置发票一份、车款pos机打印凭证三张。

用以证明在闫婷与薛冰婚姻存续期间,薛冰所负担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开支。

闫婷名下没有购买过任何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名下仅有的一辆车是其在结婚前一年后买的,婚后的按揭款也是由其自行偿还。

韩宏斌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薛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及汇总表一份,其中2016年闫婷向薛冰合计转款100.1万元,薛冰向闫婷合计转款94.5万元。

折抵转款后薛冰尚欠闫婷5.6万元;2017年,闫婷向薛冰合计转出156.22万元,薛冰向闫婷合计转出72.8万元。

折抵转款后薛冰尚欠闫婷83.42万元;2018年闫婷向薛冰合计转款146万元,薛冰向闫婷合计转出155万元。

折抵转款后闫婷欠薛冰9万元。

该证据用以证明闫婷与薛冰自相识以来,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折抵薛冰偿还闫婷借款后,累计清算后薛冰尚欠闫婷80.02万元。

闫婷社保缴费对账单一份。

用以证明闫婷与薛冰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薛冰经常向闫婷借款,借款行为延续到了婚后,两人在家庭生活中是经济互相独立,属于典型的夫妻个人财产制。

韩宏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薛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薛冰称韩宏斌系高利转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薛冰称其1,313,800元都应为还款,因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18年4月23日-2019年4月之间,薛冰与韩宏斌均认可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资金往来频繁,故往来款项的用途难以区分,且上述款项系在2019年5月14日二手房买卖合同及2019年5月24
日薛冰向韩宏斌出具欠条之前,而出具新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及还款进行结算的结果,如按其所述,则与新的借条不符,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薛冰称2019年5月24日欠条系受胁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韩宏斌出示从2018年150万元借款演化成2019年5月24日欠条的过程,能够作出合理说明,薛冰称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就认定借款成立不当,其该项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闫婷称其对薛冰与韩宏斌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仅凭夫妻之间的转账即认定为共同债务,上诉人薛冰同意闫婷的上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基于以上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处理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的原则进行,以“共债共签”为原则,而对于未签字一方要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属债权人。

薛冰与韩宏斌之间的借款仅有薛冰本人的签字,没有闫婷的签字,故韩宏斌应负举证责任。

韩宏斌提供薛冰给闫婷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薛冰、闫婷共同使用案涉借款,闫婷提供其转账给薛冰的转账记录,且大于薛冰给闫婷的转款数额,用以证明薛冰、闫婷自婚前开始至婚姻中夫妻两人之间均为借款,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韩宏斌作为债权人提供闫婷、薛冰夫妻之间的转账记录,已尽到举证义务,现闫婷、薛冰称夫妻之间转账为借款与还款,即使属实,亦是夫妻之间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否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薛冰、闫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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