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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甲。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乙。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汤甲、汤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汤甲,被告人汤甲又纠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持灭火器与持酒瓶的张某某、赵某某斗殴。

后被公司宿舍管理员劝阻,被告人林某等人即停止斗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斗殴造成汪某某、汤乙轻伤,林某、张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汤甲辩解其未持械;被告人汤乙、汪某某辩解是对方先打后其才动手的。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持械,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张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汤甲,被告人汤甲又纠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持灭火器与持酒瓶的张某某、赵某某斗殴。

后被公司宿舍管理员劝阻,被告人林某等人即停止斗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斗殴造成汤乙面部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后留有累计长78细条形疤痕、颈前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长98;汪某某因外伤致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双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经治疗,目前伤者鼻部留有一处长5条形瘢痕,平整。

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造成林某、张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下旬某日,其在食堂因林某插队而与林某起了纠纷,并把事情告诉了赵某某。

8月4日晚饭时,林某要与其和赵某某在宿舍楼下解决此事。

后四名被告人一起去打赵某某,其见状后拿了个酒瓶跟了过去。

赵某某被林某等人打倒在地时,其持酒瓶帮忙打林某等人。

后宿舍管理员让其等人停止打架,其等人均被带到了公司警卫室。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下旬某日,张某某和林某吵架,8月4日晚饭时,其与林某约好在宿舍楼下解决此事。

其在朝宿舍走的途中,四名被告人跟在其后面,林某先对其实施殴打,并持
一灭火器砸在其腰部,汤甲也上来帮林某打。

此时张某某持一酒瓶砸林某,汤乙与汪某某又冲上来打张某某,几人均扭打在一起。

后被宿舍管理员制止,并带到了单位警卫室。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4日17时50分许,其在单位上班时听见宿舍外打架的声音,出门看见有两方人打架,地上有碎酒瓶玻璃和血迹,其让双方放下东西,停止打架,张某某扔掉了拿着的破酒瓶,林某扔掉了灭火器,后双方均被带至警卫室。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汤乙、汪某某、林某、张某某的伤均如审理查明部分所述。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林某、汤甲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接受治疗后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持灭火器参与斗殴,应当认定为持械,对一起参与斗殴但未持械的本方人员被告人汤甲、汤乙、汪某某依法也应认定为持械。

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林某等人在被制止时已经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

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
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汤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汤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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