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辉、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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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辉、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7
【案件字号】(2022)湘08民终4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恩赐涂明珠陈建琳
【审理法官】覃恩赐涂明珠陈建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辉;刘红燕
【当事人】彭辉刘红燕
【当事人-个人】彭辉刘红燕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辉
【被告】刘红燕
【本院观点】《资金入股协议书》的三性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双方对证人胡大菊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案中上诉人彭辉与被上诉人刘红燕之间因退股转化的借贷关系有刘红燕提交的借条、转款明细、催告记录及彭辉提交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证人胡大菊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彭辉与被上诉人刘红燕之间因退股转化的借贷关系有刘红燕提交的借条、转款明细、催告记录及彭辉提交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证人胡大菊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刘红燕的起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3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红燕与被告彭辉系表姐弟关系,案外人卜某与刘红燕原系恋爱关系。

2018年5月29日,彭辉与胡某、刘红燕和卜某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

2018年6月10日,卜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银行账户转入49900元的入股资金。

后刘红燕与彭辉与卜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刘红燕和卜某退股,彭辉退还入股股金,卜某承诺该款项由被告退还给刘红燕,由刘红燕使用。

期间彭辉向刘红燕退还1万左右的股金。

2021年2月27日,彭辉就剩余未退还股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彭辉今借到刘红燕39990元(大写叁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彭辉身份证43xxx9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刘红燕******************。

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刘红燕,欠款人:彭辉,2021年2月27日。

”还款期限届满后,彭辉未偿还借款,2022年4月7日,刘红燕起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

本案中,彭辉称刘红燕和卜某并未退股,但没有证据证明刘红燕和卜某参与经营管理,自2018年签订合同以来也无证据证明彭辉被告向刘红燕和卜某给付过分红,且彭辉所称仅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亦无证据证明彭辉催促刘红燕给付借款,结合刘红燕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以上彭辉抗辩事实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刘红燕诉称的双方已达成退股并退还股金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中49900元股金被告已退还部分,尚未退还股金39990元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合理地连接上被告无法自圆其说的事实部分,且彭辉在庭审中对法院询问的由其自身亲历的事实亦不正面回答,而使用“不清楚”、“不知道怎么讲”等模糊字眼予以回答,使法院确信刘红燕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刘红燕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刘红燕、彭辉之间因退股转化的借贷关系成立,刘红燕要求彭辉偿还借款本金399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现刘红燕主张彭辉支付逾期13个月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刘红燕自行计算的利息数额超出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为4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燕借款本金399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4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辉提交了签订于2018年5月29日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胡大菊作证。

胡大菊系彭辉合伙人,其证明:彭辉曾告诉过她,与他们合伙的另一个人提出过退股,至于最终是否退股,她不清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彭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卜某达成退股协议,然后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

这完全是颠倒黑白,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追究卜某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从未就退股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

即使涉案的是退股本金,也应当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以借贷纠
纷立案,以借贷纠纷审理,以借贷纠纷结案,判决的却是退还股本金。

不管是借贷纠纷还是股权纠纷,上诉人均不需要给被上诉人现金。

因为,如果是借贷纠纷,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转款。

如果是退股,双方未达成任何退股协议。

彭辉、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8民终4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燕。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辉因与被上诉人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
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彭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卜某达成退股协议,然后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

这完全是颠倒黑白,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追究卜某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从未就退股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

即使涉案的是退股本金,也应当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

2、原审法院适用
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以借贷纠纷立案,以借贷纠纷审理,以借贷纠纷结案,判决的却是退还股本金。

不管是借贷纠纷还是股权纠纷,上诉人均不需要给被上诉人现金。

因为,如果是借贷纠纷,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转款。

如果是退股,双方未达成任何退股协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红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彭辉给她打的有借条,应该还钱,所有证据在一审已提交。

原告诉称刘红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99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3640元(13个月×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红燕与被告彭辉系表姐弟关系,案外人卜某与刘红燕原系恋爱关系。

2018年5月29日,彭辉与胡某、刘红燕和卜某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

2018年6月10日,卜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银行账户转入49900元的入股资金。

后刘红燕与彭辉与卜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刘红燕和卜某退股,彭辉退还入股股金,卜某承诺该款项由被告退还给刘红燕,由刘红燕使用。

期间彭辉向刘红燕退还1万左右的股金。

2021年2月27日,彭辉就剩余未退还股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彭辉今借到刘红燕39990元(大写叁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彭辉身份证43xxx9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刘红燕******************。

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刘红燕,欠款人:彭辉,2021年2月27日。

”还款期限届满后,彭辉未偿还借款,2022年4月7日,刘红燕起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彭辉称刘红燕和卜某并未退股,但没有证据证明刘红燕和卜某参与经营管理,自2018年签订合同以来也无证据证明彭辉被告向刘红燕和卜某给付过分红,且彭辉所称仅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亦无证据证明彭辉催促刘红燕给付借款,结
合刘红燕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以上彭辉抗辩事实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刘红燕诉称的双方已达成退股并退还股金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中49900元股金被告已退还部分,尚未退还股金39990元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合理地连接上被告无法自圆其说的事实部分,且彭辉在庭审中对法院询问的由其自身亲历的事实亦不正面回答,而使用“不清楚”、“不知道怎么讲”等模糊字眼予以回答,使法院确信刘红燕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刘红燕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刘红燕、彭辉之间因退股转化的借贷关系成立,刘红燕要求彭辉偿还借款本金399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现刘红燕主张彭辉支付逾期13个月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刘红燕自行计算的利息数额超出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为4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燕借款本金399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4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辉提交了签订于2018年5月29日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胡大菊作证。

胡大菊系彭辉合伙人,其证明:彭辉曾告诉过她,与他们合伙的另一个人提出过退股,至于最终是否退股,她不清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红燕对《资金入股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胡大菊的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金入股协议书》的三性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双方对证人胡大菊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彭辉与被上诉人刘红燕之间因退股转化的借贷关系有刘红燕提交的借条、转款明细、催告记录及彭辉提交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证人胡大菊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刘红燕的起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覃恩赐
审判员涂明珠
审判员陈建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巩守信
书记员彭晓梅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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