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鑫、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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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
【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鑫;张志国;陈遵清
【当事人】陈鑫张志国陈遵清
【当事人-个人】陈鑫张志国陈遵清
【代理律师/律所】罗义炜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吴进发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刘朝模、潘玥辰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义炜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吴进发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刘朝模、潘玥辰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义炜吴进发刘朝模、潘玥辰
【代理律所】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鑫
【被告】张志国;陈遵清
【本院观点】本案2016年12月20日的26万元《借条》于2017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2016年8月4日的30万元借条缺乏担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张志国与原审被告陈遵清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结算清单》约定将代收原审被告陈遵清车辆的16万元优先冲抵已到期的26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原审被告陈遵清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支付的253500元系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2016年12月20日的26万元《借条》于2017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2016年8月4日的30万元借条缺乏担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张志国与原审被告陈遵清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结算清单》约定将代收原审被告陈遵清车辆的16万元优先冲抵已到期的26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原审被告陈遵清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支付的253500元系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先还息后还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鑫在涉案《结算清单》签订后支付的21000元为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3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张志国与陈遵清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张志国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遵清支付共计885000元(2016年8月4日100000元、8月14日70000元、8月15日60000元、8月29日60000元、9月7日10000元、9月8日100000元、10月22日110000元、10月26日130000元、11月14日10000元、12月9日10000元、12月13日50000元、12月19日150000元、12月31日20000元以及2017年1月11日5000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陈遵清以银行转账向张志国支付共计244000元(2016年7月25日20000元、10月15日25000元、11月18日10000元、12月12日10000元以及2017年2月28日15000元、3月2日10000元、4月12日20000元、4月25日20000元、6月19日6000元、6月22日4000元、6月28日9000元、7月3日3000元、7月12日5000元、7月14日2000元、7月27日10000元、7月28日10000元、9月3日10000元、9月8日5000元、9月16日5000元、9月29日5000元、10月1日5000元、11月8日10000元、11月28日10000元、12月30日15000元)。2016年8月4日、10月20日、12月20日,陈遵清向张志国出具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260000元,三份借条上均记载“月息2分"。其中陈鑫在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清,并记载“2017年8月5日还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张志国自认三份借条上“月息2分"系其本人书写的。2018年3月5日,张志国、陈遵清共同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列明了双方具体资金往来:一、张志国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计向陈遵清转账940000元;二、陈遵清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共计向张志国转账204000元(其中
2016年10月15日转账25000元,其余转账均在2016年10月20日之后),其中114000元抵作利息,另张志国于2017年4月2日从刘晖账上代收陈遵清工程业务费19500元、2018年3月10日分别从闽清公司账上代收陈遵清投资款50000元以及路灯业务费70000元均抵作利息,抵作利息金额253500元;三、张志国代收陈遵清车款160000元抵作本金。该《结算清单》另载明以下内容:“一、经双方结算,陈遵清向张志国借款本金合计为86万元,扣除归还16万元本金后,尚欠7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二、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3月5日,陈遵清应支付利息合计为271195元,已支付利息253500元,尚欠利息17695元。具体利息计算如下:30万元从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3月5日利息为19个月×6000元
=114000元,另30万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8年3月5日16个月半×6000元
=99000元,26万元从2016年12月20日到2017年8月5日8个月半×6000元=44195元,10万元(26万元扣除归还16万元后的金额)利息从2017年8月5日计算至2018年3月5日7个月×2000元=14000元。三、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3月5日后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归还本金70万元之日。四、双方确认,原三张借条仍作为借款凭证,上述张志国的转账未计入借款的金额,以及陈遵清的转账未计入利息的金额,双方确认系另外往来已经了结。"陈遵清、张志国在“结算人"处签字,陈遵清另确认“以上数字确系事实"。《结算清单》签订后,陈鑫于2018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9日分别向张志国转账7000元,共计21000元。张志国通过短信确认收到上述21000元,但短信中并未体现还款性质。后陈遵清、陈鑫均未再还本付息,张志国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国与陈遵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清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借贷关系亦无异议,应予保护。根据张志国与陈遵清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可以认定陈遵清已确认截至2018年3月5日尚欠张志国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695元,并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均月利率2%计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张志国未提交《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其中三笔向张志国转账的银行流水以及《结算清单》遗漏了两笔陈遵清向张志国转账的银行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