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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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优先于原所有权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规则。

本文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沿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动产善意取得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方面所作的突破进行了介绍。

标签:物权;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

1、引言
在民法发展史上,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根据这一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

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减弱。

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

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

在对该原则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上,善意取得制度产生。

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安全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为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之前,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中未对善意取得做出明文规定。

直到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的第九十六条才做出相对具体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这一规定仅仅局限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无权处分行为,适用范围非常狭隘,缺乏一般化的规范。

我国新颁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是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漏洞而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规定。

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优先于原所有权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规则。

一般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时善意;第二、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1动产的善意取得
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继受。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由于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确定。

二)受让人须通过合理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果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以合理有偿的对价取得动产为前提。

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动产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不是出于善意,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因此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该动产。

须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动产占有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根据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后标的物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的交付。

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受让人已直接占有动产,毫无疑问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

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善意取得的现实价值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因此,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适用善意取得。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

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原则上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四)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

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没必要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2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在我国民法学界,针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

肯定说认为,应该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否定说则认为,不动产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

纵观国外立法和对物权事实保护的需要,本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应该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更具有保护价值。

我国新通过的《物权法》采取了肯定说,即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理论基础
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为了权利取得人之利益,关于由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权利,或取得此项权利之其他权利各项情形,应将土地登记簿上登载的内容,当作真实,但对于真实曾有异议登记,或权利取得人已知其不真实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记簿内曾经登记之权利处分,曾为特定人之利益而受有限制者,只限于土地登记簿上有明显限制或权利取得人已知有此限制时,对于权利取得人始生效力。

权利取得人知有前项事实的时期,在取得权利须登记者,以提出申请登记时为标准。

《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在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虽未明确说明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意义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本条的规定意义颇大,它在我国确立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

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纵观外国立法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同规定的重要原因在于登记制度的差异。

采取登记形式审查的国家由于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善意取得无法适用于不动产;采取实质审查的国家由于登记具备公信力,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存在基础。

我国关于登记的传统、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推测,立法者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主义。

因此,肯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定力和公信力成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
度存在的基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具有本质上的共同之处,都是经由公示至公信,然后在公示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消除权利冲突。

这一规定,使得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与以往相比有了开拓性进展。

3、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无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

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

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

上述前三个要件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相同,不同主要在于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不同。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4、不动产善意取得后的法律后果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指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具备时在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结果。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实质的不动产转移。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让与人通过交易转让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发生不动产转移。

让与人不得以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二)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纠纷。

不动产善意取得一旦具备前述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由于受让人出于善意而取得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不动产所有权的,也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构成债权纠纷。

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享有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
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4、总结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其确立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对于物权法新规定中的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的确认,赃物的物权变动和国有财产以及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的保护等方面,还应作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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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5: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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