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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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根据《儿童福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办理设立、
变更、续期审批登记的各类托幼机构,并适用于已取得《托幼机构办园许
可证》的托幼机构。
第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健康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
和具体岗位责任;加强岗位员工的培训和培训后的能力评估;根据儿童的
不同年龄段特点,合理利用和配置各类资源,提供相应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设立卫生保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园长或者独
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医护人员、卫生保健管理责任人、儿童家长代表等,并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并处理卫生保
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档案,记录儿童的健康状况、
生长发育情况、疫苗接种情况等,并按规定保存。
第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定期对儿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检
查制度;对儿童身体异常的,应及时通知家长,并加强对儿童的关怀和卫
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定期对食品、用具、环境等进行卫生检查,制定
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毒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杀菌剂。
第七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儿童突发疾病预防、控制和处理的机
制和制度,明确对患病儿童的隔离、治疗、报告和家长的通知等相关措施。
第二章健康环境
第八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年龄、发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健康、安全、适宜的室内外环境。
第九条托幼机构应当做到室内通风良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定期清洁和消毒。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床位、桌椅、儿童玩具、卫生用具,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儿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组织进行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儿童疾病预防控制机制,开展儿童传染病及疫苗接种工作,加强对儿童的异常情况监测。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落实儿童饮水卫生管理,定期检测食用水源水质,确保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消防安全检查,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
第三章食品卫生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对食品原材料、供应商进行严格把关,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应当进行食品的分类储存,禁止存放过期食品,同时做好食品储存记录。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应当选用新鲜、安全、卫生的食品,合理搭配,提供儿童需要的营养。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应当制定定期的食品卫生检查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执行,检查结果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儿童卫生保健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落实儿童体检制度,对每个儿童进行定期的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状况检查。
发现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提供相应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儿童疾病监测系统,对儿童的疫苗接种情况、传染病感染情况进行记录和报告,并及时采取防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制定室内活动及户外活动的卫生保健管理规定,确保儿童在活动中的安全和卫生。
第五章卫生保健员工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应当加强卫生保健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做好卫生保健员工的健康管理工作,严禁患有传染病的员工从事和接触工作。
第二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卫生保健员工的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评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发现托幼机构存在严重卫生保健问题的,相关部门可以责令托幼机构立即停产整顿,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第二十八条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应当定期进行自查,主动发现并及时整改不合格项。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对于违反卫生保健管理规定的托幼机构,有权采取责令整改、立案调查等措施,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托幼机构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托幼机构办园许可证等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