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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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2011年4月8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加快全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教育,是指政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少数民族教育实行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促进发展的原则;坚持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开展宗教活动。

第四条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

推行以寄宿制、奖学金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民族部、班、民族中专、民族大学及大学预科教育的办学模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少数民族地区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规定配齐学科教师、配全各类教学设备,加强学校现代管理,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和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养适应国家及云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高素质劳动者和专门人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的领导,把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负责民族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少数民族教育。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少数民族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工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定期进行奖惩。

第二章办学形式与管理

第八条采取多种办学形式,推进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标准化办学,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建立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体系。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面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第九条少数民族基础教育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市、区)为主的管理体制。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幼儿园建设,核定幼儿园教师编制,对农村少数民族适龄幼儿实施1年的免费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州(市)、县(市、区)少数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少数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调整少数民族学校布局,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少数民族中、小学校;为散杂居区的少数民

族设立少数民族中、小学或者在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班。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中等专业技术人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时要有对少数民族的倾斜政策。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高等学校的建设,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生均拨款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本省有关高等学

校应当积极举办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增加少数民族在校生的比例。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课程计划及课程标准,结合少数民族教育实际,制定少数民族幼儿园和民族中小学落实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

少数民族中小学必须执行国家课程计划,突出少数民族学校的办学特色,在小学和初中阶段,将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整合到相应课课中。

第十六条在学前教育到小学教育阶段建立符合少数民族实际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课程教材体系。重视并支持学前教育到小学二年级阶段的少数民族文字各类教材和教辅资料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建设工作。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远程教育工程,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到小学二年级的少数民族学校授课用语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对有文字的民族,鼓励学前阶段以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学好民族语文,提高汉语会话能力;

小学三年级前以民汉双语授课为主,加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小学三年级后提倡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开设少数民族语文校本课程。

第十八条小学三年级前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小学三年级后应当按照国家课程计划开设外语,重视外语教学。

第十九条省有关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并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加快少数民族高层次及应用型人才培养;采取特殊措施为发展滞后民族举办特有民族本专科班和预科教育。

第四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二十条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增加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投入,保证少数民族学校教育经费的稳步增长。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的公用经费应高于普通学校;高中少数民族贫困生的学费及生活补助费参照中等职业学校的执行。

实施“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小学的国家课程和地方教材,应当全部纳入教育经费保障范畴。

省应当加大对民族高等教育、民族职业教育和民族幼儿教育的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民族预科教育的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本科教育的标准。农村少数民族适龄幼儿学前一年的教育公用经费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应全部用于少数民族教育;省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机动金用于少数民族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解决少数民族教育发展中存在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对少数民族聚居且人口多,少数民族教育任务重、困难大的地区,省财政应当给予重点补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汉双语教育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将学生补助纳入国家助学金、奖学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学校的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并建立长效机制,重视少数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的配置,其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确保少数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始终处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的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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