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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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1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建军李欢万玲
【审理法官】马建军李欢万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龙;田书清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龙田书清
【当事人-个人】陈龙田书清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石开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石开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振新石开霞
【代理律所】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陈龙;田书清
【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司法救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8:18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京山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10月26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照规定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8民终16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
负责人:周厚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田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京山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10月26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照规定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军
审判员李欢
审判员万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晴文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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