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制度缺陷和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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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宣告死亡制度是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作出了限制存在着缺陷。

需要予以完善以求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宣告死亡婚姻配偶利害关系人
一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缺陷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①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的条件是: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3.人民法院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受下列顺序限制:(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宣告死亡制度中配偶对失踪人是否被宣告死亡具有绝对的决定权。

该解释赋予失踪人配偶过高的权利,不利于对失踪人父母、子女权利的保护。

容易导致失踪人父母、子女的应得利益被侵害甚至被剥夺。

失踪人的配偶应当与失踪人的父母、子女享有同等的宣告申请权。

二申请顺序缺陷的理由
(一)不利于失踪人父母权益的保护
首先,有配偶的失踪人,一般都是成年人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

其父母大多数是无劳动能力的人。

尤其在我国农村地区,繁重的体力劳动,一般55以上的几乎都丧失劳动力且无养老保障。

其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子女的供给。

按农村的惯例,多由男子承担抚养义务,因而失踪人的父母需要其赡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失踪人的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其父母就无法按照继承法继承失踪人的财产。

如果其父母就其一个子女的话,其父母的生活来源就无着落使其生活处于困难的境地。

因此为了维护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他们与配偶同等的申请权。

其次,失踪人是由其父母抚养成人,其父母对其倾注了极大的心血。

根据享有权利应当以义务的承担为前提,失踪人父母的所尽的义务远大于配偶的对其所尽的义务,法律赋予其配偶享有第一位的申请权是不当的,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立法宗旨相悖。

最后,对赋予失踪人父母与其配偶同等的申请权,并不会因为其父母出于对失踪人的感情或不当目的,而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相反,根据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容易因为其配偶的不正当目的而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

例1,甲乙于1951年生有一个儿子丙,丙于1975与丁结为夫妇,并于1978生有一子戊。

改革开放后丙于1980年外出打工,从此音信全无。

丙妻子丁不予赡养,年迈的甲乙无生活来源。

无奈之下甲乙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丁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

丁等甲乙
去世之后申请宣告死亡。

在本案中,甲乙不当得不到赡养,连本应该得到的那份遗产也因为丁的从中作梗,而落入丁与其子的囊中。

违背了我国优良养老送终的传统。

(二)容易导致其配偶的权利滥用
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的结合关系。

配偶则为其中的一方。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既不是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也不是男女性爱的结果,而是私有制的产物。

②可见婚姻的结合并不否认以一定的感情为基础,但多于财产的目的。

因此在另一方配偶失散多年后一定的感情早已散失殆尽,这就不难解释为何现在老龄人在配偶过世后再婚现象越来越多。

这中现象也说明了感情是极为脆弱的,经不起时间的考验。

在散失了感情基础后,一方配偶大多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其所享有的法定特权在最大范围内获得利益。

在这种趋利心理的指引下,必然会做出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如例1中,丁就是利用了这种特殊的权利,排除甲乙的申请。

等甲乙过世后再申请宣告死亡,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配偶本身因为其在直接占有失踪人的财产方面所处的优势,就可以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转移等手段使失踪人的财产流失。

法律又再赋予其在宣告死亡中享有最高的地位,无论从权利义务方面还是从立法宗旨方面讲都是不适当的。

(三)不利于子女权益的保护
失踪人的子女不仅对其享有继承权,而且可以基于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对其失踪人的父母享有代位继承权。

子女也会因为失踪人
配偶的不正当目的使其权益受到侵害。

如例1中,如果没有赋予丁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宣告死亡的话,甲乙丁和戊各得丙的遗产的四分之一。

却因为丁的不正当目的,使丁戊各得二分之一。

表面上看戊是多分得了四分之一的财产,其实不然。

如果在前一种情况下,甲乙死亡后戊可以根据代位继承而继承甲乙的全部财产,实际上能够继承丙的四分之三的财产。

按常理丁的财产最终也是归于戊所得,但是在丁再婚的情况下,就很难保证丁的从甲所分的财产能转移于戊,因此不利于戊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相对于失踪人的配偶而言子女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应该予以更多的保护。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从中可以看出,在分配时无论配偶的一方是否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贡献都会得到共同财产的一半。

鉴于我国女性多处在弱势的地位,极少数能够在经济上独立。

实质上是法律出于对女性配偶的保护。

立法多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出发,但是法律在保护一个弱势群体的时候容易忽略对另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在宣告死亡制度中法律保护配偶(实质是出于保护女性配偶)并无厚非之处。

但是,未成年子女是更为弱势的群体。

法律对其的保护排除在外,有背立法的原则。

三申请顺序缺陷的完善
综上所述,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以期更好地保护父母、
子女的权益。

首先,法律赋予父母、子女与配偶享有同等的申请权利。

正如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秉承继承法的规定,赋予父母、子女与配偶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继承法对于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一致的。

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宣告死亡不同于宣告失踪,其主要目的不是保护失踪人而是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③其次,如果法律还出于保护配偶想延续其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的话,在赋予配偶享有不同于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当对其做出限制。

以防配偶假借延续夫妻关系之名,行篡夺家产之实。

例如可以规定,配偶在父母、或子女提出宣告死亡申请时,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可以准许。

之后在其他同一顺序人部分或全部死亡后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可以准许但散失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对继承人散失继承继承权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从本条的(二)、(三)可以看出,继承权的散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恶意争夺财产。

而配偶在其他第一顺序人死亡后才同意宣告死亡的,其恶意争夺财产的目的是极为明显的,故应该剥夺其遗产继承权。

这样规定既可以防止配偶为了争夺财产而滥用权利,也可以使其在有恶意争夺财
产的情况下散失继承权,而想再婚的情况下又能通过宣告死亡来结束其与失踪人的夫妻关系,实现其婚姻自由的目的。

最后,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需要,即使未赋予子女与配偶在申请宣告死亡时享有同等权利。

也应当规定在子女未成女时,其法定代理人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时可以与配偶享有同等的宣告死亡申请权。

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张玉敏.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3
②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4
③张玉敏.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5
作者简介:毛行江(1981-),男,汉,福建福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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