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新闻纪念馆与景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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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新闻纪念馆与景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19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元贺洁贾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延安新闻纪念馆;景文忠
【当事人】延安新闻纪念馆景文忠
【当事人-个人】景文忠
【当事人-公司】延安新闻纪念馆
【代理律师/律所】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赵纪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蔡朝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刘雲玮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赵纪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蔡朝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刘雲玮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延新赵纪刚蔡朝信刘雲玮
【代理律所】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延安新闻纪念馆
【被告】景文忠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隐名代理违约金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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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22:22:09
延安新闻纪念馆与景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9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新闻纪念馆(以下简称“新闻纪念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清凉山麓。
法定代表人:刘金林,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雲玮,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闻纪念馆因与被上诉人景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闻纪念馆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景文忠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景文忠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景文忠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中因被上诉人系公职人员,樊惠琴从而作为隐名代理人代理被上诉人进行投资修建“延安新闻大厦”。
该证据的自认事实足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景文忠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
按照常理,景文忠作为一个人自然人,是不会无缘无故向一个国家事业单位出借如此大额的资金。
而就是因为其需要与新闻纪念馆合作建设的目的,才愿意向新闻纪念馆出借资金。
对于(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规定的债务相互抵消,一审法院对该表述“模糊”、“没有详细的债务债权明细”的认定是错误的。
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当时自愿协商的前提下产生的,因此没有详细规定就应当合理推定双方认为该项表述包含了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即也包括了景文忠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二、一审法院认为(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本案系民间借贷无误。
但就是因为双方需要合伙投资修建“延安新闻大厦”,因此产生经济往来,从而才有产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务债权关系的基础。
除了合伙修建“延安新闻大厦”之外,双方并没有其他事项的往来,债权债务也只能因此合作投资建设而产生。
三、调解书中的债务抵消虽未对隐名代理人特别注明,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否认包含隐名代理人的债权债务,调解书的各项表述不可能穷尽表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
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为借据原件仍在被上诉人手中,从而认定调解书中的抵消债务不包括被上
诉人的个人借款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在(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便已抵消。
上诉人认为调解书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借据因此不具效力,也没有收回的必要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景文忠辩称:一、答辩人的借据在延安市中级法院2006第63号案(景仰秀、樊惠琴诉延安新闻纪念馆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作为原告景仰秀、樊惠琴的第八组证据提交,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延安新闻纪念馆主张《投资确认协议》于2003年10月签订没有事实依据,并不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抵销问题。
而且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和双方当事人对答辩人的个人借款并不构成该案的事实和双方争执的焦点。
法官总结的争执焦点为:1、协议是否有效;2、二人投资到该建设工程中多少资金,包括各种室内外安装;3、樊、景二人建设东圣宾馆获收益多少,纪念馆计算损失该怎么分割;4、双方近几年合伙关系该如何解决。
二、2006年第63号案从未将景文忠的借款作为本案的调解的内容。
景文忠的个人借款在2006年第63号案虽然作为证据,但该组证据不是双方争议的对象,在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将其作为双方调解的内容,甚至可以说在双方调解的过程中从未涉及景文忠的个人借款。
2008年3月31日新闻纪念馆出具的调解方案,2008年6月18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和2008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未涉及到景文忠的个人借款。
三、上诉人延安新闻纪念馆主张的抵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2006第63号案的当事人一方为景仰秀、樊惠琴,另一方是延安新闻纪念馆,依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要产生抵消的效力应是当事人之间,并不包括答辩人景文忠。
事实上,该案所确认抵消也是如此约定的,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鉴于该楼建成后已由乙方(原告景仰秀、樊惠琴)独立经营近五
年,乙方未向甲方(被告延安新闻纪念馆)缴纳过费用,甲方与乙方有关的债务将相互抵销。
”如果确实要像上诉人所述要抵消本案中答辩人的个人借款,则须在调解书中予以
特别明确,且要取得答辩人的同意。
事实上,2006第63号案的调解书是基于当事人于2008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但这份调解协议上只有景仰秀、樊惠琴的印章,景文忠并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答辩人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按
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
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
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06第63号案是合伙协
议纠纷案,且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和诉讼请求也不同,2006第63号案要解决的是《投
资确认协议》的效力以及应否履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上诉人的欠款应
否清偿的问题。
原告诉称景文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万
元并按照月利率1.
5%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至2003年,原告以其父景仰秀、其妻
樊惠琴的名义与被告合作投资修建“延安新闻大厦”(现延安东圣宾馆)期间,陆续给被
告出借资金合计63万元用于被告各项开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秦宜向原告出具58
万元(2003年2月25日出具)和5万元(2002年10月22日出具)两张借据并加盖了被告
的印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若一年内还清,则不计利息,一年逾期后还款,按照月利率为1.
5%计息,一次性还本付息。
2005年12月20日延安市审计局经过审计,对上述借
款予以确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秦宜也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8日景仰
秀、樊惠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确认协议》,并由
被告承担违约金2115802元,2006年12月20日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投资确认协议》无效;判令景仰秀、樊惠琴将延安新闻大厦返还被告;判令景仰秀、樊惠琴赔偿非法占用延安新闻大厦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案件经过审理,2008年8月7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四项载明“鉴于该楼建成后已由乙方独立经营今五年,乙方未向甲方缴纳过费用,甲方与乙方有关的债务将相互抵消”。
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2020年6月16日,被告原馆长王秦宜在该通知书中另外记载“2002-2003年期间,新闻纪念馆先后借用景文忠63万元现金属实,该款全部用于当时新闻纪念馆各项开支,并在有关审计中有据可查。
当时我和景文忠口头协议,所借63万元一年之内还清不要利息,一年逾期后还款按月息壹分五利率一次性连本带息还给景文忠”。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
5%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仅辩称该两笔借款已在(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抵消,本案属重复诉讼,本案原告的诉求亦超出诉讼时效的保护范畴。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上述借款是否已在(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抵消。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辩解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仅提供了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景文忠的询问笔录和(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审理中,本院查阅复制了(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调解的相关材料,仅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模糊表述债务将相互抵消,并没有详细的债权债务明细,也没有涉及相抵债务争议、沟通、协调过程的记载;其次,(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三,本案原告为景文忠,(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原告为景仰秀、樊惠
琴,两案主体不同,即使因景文忠为代理人抵消债务,被告应提出特别提示,注明债务包括景文忠的该两笔个人借款,但事实并非如此;第四,按照常理,当债务抵消后,主张抵消一方应主动将借据原件收回或在法院案卷中留存,而原借据仍在本案原告手中,这进一步说明(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中所抵消的债务不包括原告的该两笔个人借款。
故被告主张原告所诉该两笔债务已抵消的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了其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并有原任馆长的说明及现任馆长的签收,足以证明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新闻纪念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文忠支付借款本金6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照1.
5%计算,其中5万元自200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8万元自200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0元,原告景文忠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新闻纪念馆负担13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闻纪念馆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延安中院(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反诉状材料。
证明:1、双方在中院已调解结案的合伙纠纷诉讼中,被上诉方提交的起诉状里曾表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中针对双方的60余万元债权债务也曾予以回应。
3、双方所表述的债务就是本案目前诉争的63万元债务。
第二组第一份证据:延安中院
(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第8组证据。
第二组第二份证据:庭审笔录中双方针对该组证据的的质证记录。
证明目的:1、在中院(2006)延中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中,樊惠琴、景仰秀曾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第八组证据,其中的债权证据就是本案景文忠所持的63万元借条。
2、樊惠琴、景仰秀与景文忠属于隐名代理关系。
3、中院已生效调解书第四项约定中“债务将相互抵消”的表述,就是景文忠当前主张的63万元债务。
该项债务已由生效调解书作出实体处理予以抵消,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第三组:证人刘妮和张旭东关于(2006)延中民初字00063号民事调解书相关约定事项的书面说明。
证明:中院已生效案件调解过程中的参与人进一步证明,生效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债务将相互抵消”中所指的债务,就是本案争议的63万债务。
第四组证据:2008年10月17日延安东圣宾馆向上诉人的转账收据。
证明:被上诉人按照生效调解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曾支付过约定的固定收益金,期间从未主张双方尚存在63万元遗留债务问题。
景文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的是最早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双方合作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从内容上来讲,2006年00063号案件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调解方案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笔录,均没有景文忠个人借款的事项。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中来讲,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从内容上来讲,2006年00063号案件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调解方案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笔录,均没有景文忠个人借款的事项。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新闻纪念馆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闻纪念馆上诉主张其与景文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抵消而消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合法、真实均不持异议,故在新闻纪念馆不能证明其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新闻纪念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上诉人延安新闻纪念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贺洁
审判员贾玉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记员
周俞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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