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吕丹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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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吕丹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皖06民终9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
【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吕丹丹
【当事人】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吕丹丹
【当事人-个人】吕丹丹
【当事人-公司】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王俊民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王俊民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印好姬广贤王俊民
【代理律所】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吕丹丹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富士特公司应否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富士特公司应否为吕丹丹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富士特公司应否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富士特公司应否为吕丹丹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富士特公司亦未安排吕丹丹补休年休假。
一审认定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富士特公司诉称吕丹丹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不应当支付吕丹丹带薪年休假工资。
但富士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富士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士特公司未为吕丹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吕丹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富士特公司依法应当向吕丹丹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一审认定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富士特公司诉称吕丹丹系自动离职不需要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该诉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富士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士特公司未为吕丹丹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险种和费用,仅缴纳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
一审认定富士特公司应当为吕丹丹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丹丹于2017年8月入职富士特公司,2020年7月离职。
吕丹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72.28元。
富士特公司在吕丹丹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吕丹丹在职期间富士特公司未安
排其休年休假。
吕丹丹作为申请人,以富士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9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89.74元(4991.34元/月÷21.75天×10天×200%);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974.02元(4991.34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19563.76元,被申请人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富士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
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吕丹丹于2017年8月入职,于2020年7月离职,工作不满10年,故应支持吕丹丹2019年度年休假5天、2020年度年休假3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常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吕丹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72.28元,吕丹丹仲裁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991.34元,应按照吕丹丹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富士特公司应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3671.79元(4991.34元÷21.75天×8天×200%);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富士特公司未为吕丹丹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富士特公司应为吕丹丹缴纳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
纳数额和缴纳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富士特公司未为吕丹丹足项缴纳社会保险,故吕丹丹要求富士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富士特公司辩称吕丹丹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富士特公司应向吕丹丹支付经济补偿金14974.02元(4991.34元/月×3个月)。
综上,判决:一、富士特公司与吕丹丹解除劳动关系;二、富士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3671.79元;三、富士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14974.02元;四、富士特公司为吕丹丹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数额和缴纳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士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士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富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丹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吕丹丹存在以上情况故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一审判决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错误。
劳动合同法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
吕丹丹是自动离职而富士特公司为吕丹丹缴纳了全额失业及工伤保险且并不欠吕丹丹工资不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富士特公司不需要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判决富士
特公司为吕丹丹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错误。
根据皖人社发《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和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和诉讼的范围对于其补缴社保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富士特公司已为吕丹丹缴纳了失业、工伤保险不能认定富士特公司没有给吕丹丹缴纳社保因此对于吕丹丹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应当由仲裁委或法院予以解决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
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富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富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吕丹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9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
丹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士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被上诉人吕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士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
判支持富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丹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错
误。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
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
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吕丹丹存在以上情况,故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一审判决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错误。
劳动合同法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
吕丹丹是自动离职,而富士特公司为吕丹丹缴纳了全额失业及工伤保险,且并不欠
吕丹丹工资,不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富士特公司不需要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判决富士特公司为吕丹丹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错误。
根据皖人社发《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和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和诉讼的范围,对于其补缴社保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富士特公司已为吕丹丹缴纳了失业、工伤保险,不能认定富士特公司没有给吕丹丹缴纳社保,因此,对于吕丹丹补缴社保的诉求,不
应当由仲裁委或法院予以解决,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
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富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丹丹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士特
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针对应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吕丹丹不存在富士特公司诉称情形,应当支付吕丹丹带薪年休假工资。
三、富士特公司未为吕丹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
四、富士特公司应当为吕丹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依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保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和社保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富士特公司仅为吕丹丹办理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给吕丹丹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因此,富士特公司应当为吕丹丹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原告诉称富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富士特公司不需支付吕丹丹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89.74元;2.判决富士特公司不需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14974.02元;3.判决富士特公司不需为吕丹丹补交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诉讼费用等由吕丹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丹丹于2017年8月入职富士特公司,2020年7月离职。
吕丹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72.28元。
富士特公司在吕丹丹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吕丹丹在职期间富士特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
吕丹丹作为申请人,以富士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9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89.74元(4991.34元/月÷21.75天×10天×200%);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974.02元(4991.34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19563.76元,被申请人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富士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吕丹丹于2017年8月入职,于2020年7月离职,工作不满10年,故应支持吕丹丹2019年度年休假5天、2020年度年休假3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常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吕丹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72.28元,吕丹丹仲裁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991.34元,应按照吕丹丹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富士特公司应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3671.79元(4991.34元÷21.75天×8天×200%);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富士特公司未为吕丹丹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富士特公司应为吕丹丹缴纳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数额和缴纳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富士特公司未为吕丹丹足项缴纳社会保险,故吕丹丹要求富士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富士特公司辩称吕丹丹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富士特公司应向吕丹丹支付经济补偿金14974.02元(4991.34元/月×3个月)。
综上,判决:一、富士特公司与吕丹丹解除劳动关系;二、富士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3671.79元;三、富士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14974.02元;四、富士特公司为吕丹丹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数额和缴纳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士特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富士特公司应否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富士特公司应否为吕丹丹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富士特公司亦未安排吕丹丹补休年休假。
一审认定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富士特公司诉称吕丹丹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不应当支付吕丹丹
带薪年休假工资。
但富士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富士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士特
公司未为吕丹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吕丹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富士特公司依
法应当向吕丹丹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一审认定富士特公司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具有
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富士特公司诉称吕丹丹系自动离职,不需要支付吕丹丹经济补偿金,该诉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富士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
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士特公司未为
吕丹丹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险种和费用,仅缴纳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费用。
一审认定富士特公司应当为吕丹丹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