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李阳、朱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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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李阳、朱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权陈楚纯吴伟峰
【审理法官】黄权陈楚纯吴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李阳;朱海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李阳朱海海
【当事人-个人】李阳朱海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钦成陈洵
【代理律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被告】李阳;朱海海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重要提示”内容为依据主张免责,但是,在涉案同宗事故的另一事故方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9)粤05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

保险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主张免责,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0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2时左右,李阳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行经S237线潮阳区谷饶镇东明路口时,与朱海海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卢继昌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阳、朱海海、卢继昌
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阳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9日出院,住院8天。

出院诊断:1.右侧8-9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左膝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适当胸背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李阳诉前向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阳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建议住院期间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52天每日配护理人员1人。

李阳支付鉴定费2150元。

事故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对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汕鼎[2018]第A0109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直接损失价格合计27824元。

李阳支付评估费1457元。

此外,李阳支付了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拖车费320元。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后,经复核,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朱海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继昌无责任。

发生事故时,朱海海经公安网上查询到其机动车驾驶证呈注销状态。

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

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导致李阳受伤,李阳有权请求赔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能否免责。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重要提示”内容为依据,提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朱海海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合理。

对此,一审法院在本宗事故
中另案诉讼的(2019)粤051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中,没有采信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抗辩;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粤05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也维持该案的一审判决。

因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的辩解,亦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应由李阳与朱海海承担,但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李阳的诉讼请求,李阳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

李阳提交医疗费发票5单,计医疗费6682.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李阳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

李阳住院8天,请求营养费160元合理,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60天,住院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护理费为8640元(150元/天×8天×2人+120元/天×52天×1人)。

5.康复费。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3000元。

6.误工费。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120天。

李阳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中,李阳陈述其属农村户口,予以采纳。

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3327元/年计算,误工费14244.49元(43327元/年÷365天×120天),李阳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

李阳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交通费确有发生,请求交通费240元合理,予以支持。

8.拖车费。

李阳支付的拖车费32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直接损失价格合计27824元,予以确认。

关于李阳支付停车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李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朱海海向李阳赔偿13912元。

事实和理由:粤D某某某某某号车的《保险单》最显眼位置采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2.收到
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3.请详细阅读承保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对朱海海驾驶证呈注销状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阳相关损失有权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阳赔偿47998.96元是错误的。

即使保险公司依法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李阳的损失,则请认定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朱海海追偿。

本事故造成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车车主蔡克车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责任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作出(2019)粤051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05民终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已按该案一审判决,赔偿蔡克车14722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李阳、朱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52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苏大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阳、朱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朱海海向李阳赔偿13912元。

事实和理由:粤D某某某某某号车的《保险单》最显眼位置采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3.请详细阅读承保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对朱海海驾驶证呈注销状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阳相关损失有权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阳赔偿47998.96元是错误的。

即使保险公司依法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李阳的损失,则请认定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朱海海追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多次被驳回,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海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多次被驳回,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阳的损失67262.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海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朱海海共同承担。

诉讼中,李阳明确其诉讼请求:1.李阳的损失:医疗费66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9153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27824元、车辆评估费1457元、拖车费320元、停车费600元,共6887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40675.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4100.50元,合计54776元;不足部分由朱海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朱海海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2时左右,李阳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行经S237线潮阳区谷饶镇东明路口时,与朱海海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卢继昌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阳、朱海海、卢继昌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阳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9日出院,住院8天。

出院诊断:1.右侧8-9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左膝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适当胸背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李阳诉前向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阳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建议住院期间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52天每日配护理人员1人。

李阳支付鉴定费2150元。

事故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对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汕鼎[2018]第A0109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直接损失价格合计27824元。

李阳支付评估费1457元。

此外,李阳支付了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拖车费320元。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后,经复核,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朱海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继昌无责任。

发生事故时,朱海海经公安网上查询到其机动车驾驶证呈注销状态。

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

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事故造成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车车主蔡克车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责任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作出(2019)粤051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05民终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已按该案一审判决,赔偿蔡克车14722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案外人卢继昌在本宗事故中受伤,因涉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问题,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通知卢继昌限期到我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收到通知后逾期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份额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导致李阳受伤,李阳有权请求赔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能否免
责。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重要提示”内容为依据,提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朱海海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合理。

对此,一审法院在本宗事故中另案诉讼的(2019)粤051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中,没有采信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抗辩;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粤05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也维持该案的一审判决。

因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的辩解,亦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应由李阳与朱海海承担,但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李阳的诉讼请求,李阳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

李阳提交医疗费发票5单,计医疗费668
2.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李阳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

李阳住院8天,请求营养费160元合理,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60天,住院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护理费为8640元(150元/天×8天×2人+120元/天×52天×1人)。

5.康复费。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3000元。

6.误工费。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120天。

李阳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中,李阳陈述其属农村户口,予以采纳。

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3327元/年计算,误工费14244.49元(43327元/年÷365天×120天),李阳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

李阳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交通费确有发生,请求交通费240元合理,予以支持。

8.拖车费。

李阳支付的拖车费32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

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直接损失价格合计27824元,予以确认。

关于李阳支付停车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李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7642.4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第4至8项费用共26444.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9项车辆损失费用27824元,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2019)粤0513民初716号案件中理赔后赔偿限额为0,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承担13912元,李阳自负139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阳47998.96元;二、驳回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用2150元,车辆评估费1457元,共5087元,由李阳承担1457元,保险公司承担363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
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重要提示”内容为依据主张免责,但是,在涉案同宗事故的另一事故方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9)粤05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

保险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主张免责,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权
审判员陈楚纯
审判员吴伟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佘少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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