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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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光敏王大权孙岩
【审理法官】熊光敏王大权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杜金理;毕中跃;彭云高;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杜金理毕中跃彭云高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
【当事人-个人】杜金理毕中跃彭云高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郭海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王友杏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陈芙蓉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郭海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王友杏贵州八辩律师事
务所陈芙蓉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岳郭海王友杏陈芙蓉
【代理律所】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
【被告】杜金理;毕中跃;彭云高;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2.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应当分则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5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毕中跃(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乙醇含量为295.83mg/100ml)后驾驶贵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州市松河乡沿204县道往鸡场坪乡方向行驶,行至204县道34km+600m处时因该车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彭云高(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某某号货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相撞后,又与由被告张大用停放在该路段的车牌号为贵B×××某某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杜金理、被告毕中跃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救护车运费1600元。

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性脑出血、右侧肺挫伤、右侧第一肋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XXX等,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43467.51元。

2018年8月8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2221201800141号),认定被告毕中跃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云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金理、被告张大用无责任。

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0585.50元,伤残等级评估为九级伤残。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被侵权人遭到损害后,应由承保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由侵权人按自己方过错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毕中跃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杜金理与由被告彭云高驾驶的贵B×××某某号车辆相撞后,又与由被告张大用停放在该路段的贵B×××某某号车辆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杜金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毕中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云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承保贵B×××某某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因被告毕中跃和彭云高均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各自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杜金理在明知毕中跃醉酒的情况下,自甘风险乘坐毕中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467.51元,救护费1600元,对前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是显示的患者姓名为杜开,本案无证据证明发票上载明的费用系原告治疗本案伤病而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护理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568元计算,即6339.95元[60天×(38568元/年÷365天)]。

3、营养费。

原告因本案事
故受伤,营养期经评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贵州省盘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即为4200元(70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贵州省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区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100元/天×57天)。

5、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和从事的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568元计算,即31699.73元[300天×(38568元/年÷365天)]。

6、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计算即38864元(9716元×20年×20%)。

7、鉴定费。

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遭受身体疼痛的同时亦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上述1至8项费用,总计135471.1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的13471.19元,由被告毕中跃、彭云高各承担45%即6062.04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彭云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彭云高在本案中仅需向原告赔偿4260.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理122000元。

二、被告毕中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理6062.04元。

三、被告彭云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理4260.04元。

四、驳回原告杜金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杜金理负担6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毕中跃负担50元,由被告彭云高负担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金理11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金额不当。

1.根据六盘水司法审判实践和裁判标准,营养费每日40元,本案营养费应当认定为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为70元,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为3990元。

2.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杜金理从未向上诉人申请过理赔,上诉人也未做出过拒赔通知,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22000元错误。

贵B×××某某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保单抄件,仅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时保险公司承担死亡及残疾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无责赔偿死亡及残疾赔偿10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

本案中杜金理未起诉财产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金额不当,判决交强险赔偿12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围绕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2.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应当分则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4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盘州路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70702722N。

负责人:孙启航,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xxx410383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xxx8100184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xxx210238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芙蓉,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22034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金理、毕中跃、彭云高、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金理11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金额不当。

1.根据六盘水司法审判实践和裁判标准,营养费每日40元,本案营养费应当认定为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为70元,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为3990元。

2.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杜金理从未向上诉人申请过理赔,上诉人也未做出过拒赔通知,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22000元错误。

贵B×××某某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保单抄件,仅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时保险公司承担死亡及残疾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无责赔偿死亡及残疾赔偿10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

本案中杜金理未起诉财产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金额不当,判决交强险赔偿12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杜金理答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的问题。

被上诉人杜金理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有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杜金理主张的款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

彭云高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彭云高赔偿杜金理4260.04元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彭云高及毕中跃各承担45%的责任,杜金理承担10%的责任。

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忽略了事发之时毕中跃系醉酒驾驶以及占道驾驶,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彭云高无证驾驶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彭云高承担4260.04元赔偿费用错误,彭云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保险的赔付流程、赔偿条件、赔偿金额以法律规定以及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单约定为准。

毕中跃、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杜金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575.33元;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毕中跃(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乙醇含量为295.83mg/100ml)后驾驶贵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州市松河乡沿204县道往鸡场坪乡方向行驶,行至204县道34km+600m处时,因该车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彭云高(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某某号货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相撞后,又与由被告张大用停放在该路段的车牌号为贵B×××某某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杜金理、被告毕中跃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
天,产生救护车运费1600元。

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性脑出血、右侧肺挫伤、右侧第一肋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XXX 等,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467.51元。

2018年8月8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2221201800141号),认定被告毕中跃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云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金理、被告张大用无责任。

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0585.50元,伤残等级评估为九级伤残。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被侵权人遭到损害后,应由承保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由侵权人按自己方过错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毕中跃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杜金理与由被告彭云高驾驶的贵B×××某某号车辆相撞后,又与由被告张大用停放在该路段的贵B×××某某号车辆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杜金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毕中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云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承保贵B×××某某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因被告毕中跃和彭云高均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各自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杜金理在明知毕中跃醉酒的情况下,自甘风险乘坐毕中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张大用、张大庆、杨金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467.51元,救护费1600元,对前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是显示的患者姓名
为杜开,本案无证据证明发票上载明的费用系原告治疗本案伤病而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护理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568元计算,即6339.95元[60天×(38568元/年÷365天)]。

3、营养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营养期经评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贵州省盘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即为4200元(70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贵州省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区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100元/天×57天)。

5、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和从事的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568元计算,即31699.73元[300天×(38568元/年÷365天)]。

6、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计算即38864元(9716元×20年×20%)。

7、鉴定费。

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遭受身体疼痛的同时亦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上述1至8项费用,总计135471.1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的13471.19元,由被告毕中跃、彭云高各承担45%即6062.04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彭云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
原告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彭云高在本案中仅需向原告赔偿4260.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理122000元。

二、被告毕中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理6062.04元。

三、被告彭云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理4260.04元。

四、驳回原告杜金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杜金理负担6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毕中跃负担50元,由被告彭云高负担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涉及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应为“云南省曲靖市人民医院",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围绕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正
确;2.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应当分则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杜金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云南省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经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营养期为60日,一审参照当地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区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70元,并无不当。

鉴定费属于受害人杜金理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应当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大地保险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应当分则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划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进行划分。

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案涉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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