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张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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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张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
【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张宁;马建梅;袁桂真
【当事人】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张宁马建梅袁桂真
【当事人-个人】张宁马建梅袁桂真
【当事人-公司】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霄鹰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霄鹰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霄鹰
【代理律所】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宁;马建梅;袁桂真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宁、马建梅、袁桂真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应如何认定;2、张克见生前在康泰公司工作时的月工资应如何认定;3、康泰公司应否支付张克见的病假工资。
对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35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282民初72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原告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马建梅、袁桂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鲁0282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项的认可,故判决结果存在遗漏,应予补正,裁定如下:一、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宁、马建梅、袁桂真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二、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桂真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6000元;三、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宁、马建梅、袁桂真张克见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共计3375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2019)鲁0282民初7426号一案中张宁、马建梅、袁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19)鲁0282民初742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宁、马建梅、袁桂真负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宁、马建梅、袁桂真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应如何认定;2、张克见生前在康泰公司工作时的月工资应如何认定;3、康泰公司应否支付张克见的病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对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35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
在康泰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主张张宁、马建梅、袁桂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主张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均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方式对遗漏的一次性救济费作出处理,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彻底解决本案纠纷角度出发,一审该处理结果基本妥当,本院对此不予变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宁、马建梅、袁桂真主张张克见年薪为12万元,康泰公司不认可,辩称张克见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康泰公司作为张克见的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康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2、5、9、12月份与2016年1、3、6、8、12月份工资发放表,以及2017年2月份的发放明细,虽然均载明张克见的定额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根据康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张克见是根据销售业绩计算实际工资,通过借支方式支取工资,年底结清当年工资"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交的支款单、借款单等证据,张克见每
月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并非4000元,该事实与康泰公司关于张克见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的主张不符,不足以证明张克见的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康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康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年年底已为张克见结清工资,一审根据张克见的借支单、工资发放表和银行转账明细,结合张克见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认定2016年张克见的工资为113000元,并按张克见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9416.7元认定张克见2017年1月-6月工资及病假工资,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康泰公司主张张克见于2017年7月检查出癌症后未到公司工作,且一直未请假,实际上处于旷工状态,不应支付其病假工资。
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一审根据张克见的实际工作年限认定其应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并无不当,康泰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在六个月医疗期内,康泰公司应当支付张克见相应的病假工资,康泰公司以张克见未请病假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病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据此判令康泰公司支付张宁、马建梅、袁桂真关于其亲属张克见相应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07: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克见自2008年3月到康泰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康泰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为张克见缴纳社会保险费。
张克见2018年6月20日病逝,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
亲袁桂真、妻子马建梅、儿子张宁。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克见2015年支取工资款113200元,2016年支取工资款113000元,2017年支取工资款55595元,2018年支取工资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袁桂真系张克见母亲,在张克见去世之日已年满55周岁,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
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即墨市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鲁人社发(2018)5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即墨区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53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张克见于2018年6月20日因病去世,康泰公司应当自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6000元(410元×3个月+530元×9个月),自2019年7月起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
【二审上诉人诉称】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宁、马建梅、袁桂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张宁、马建梅、袁桂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对其仲裁请求未起诉部分,不应审理并做出判决。
张宁、马建梅、袁桂真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主张康泰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但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将其列为诉讼请求。
根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因此,张宁、马建梅、袁桂真起诉请求未列全,实际放弃了向康泰公司主张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
本案一审开庭时,康泰公司发现其未将部分仲裁请求列为诉讼请求,已提出质疑,并非如同补正裁定所说对该项没有异议。
但张宁、马建梅、袁桂真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此进行审理。
二、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补正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该笔误
指的是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本案中,补正裁定更正的内容并非上述笔误,而是当事人未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审理也未经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笔误。
即使该项属于漏判项,也不应以补正裁定的形式作出,而应由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方式作出改判。
三、康泰公司并未欠发职工张克见的病假工资。
1、张宁、马建梅、袁桂真并未提交张克见的任何请假材料证明张克见生前已向公司请病假,因此即使张克见因癌症去世,其去世前实际上处于旷工状态。
在此情况下,康泰公司向其发放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薪酬,故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并未对张克见当时是否处于病假状态进行审查,因此,一审判决康泰公司支付张克见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时,康泰公司提交了张克见签字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张克见认可其定额工资为4000元左右,这与康泰公司提交的历年借(支)款单所计算的平均工资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张克见2015年至2017年支取工资款分别为113200元、113000元、55595元,却未详细说明其计算依据,其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张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29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史贵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鹰,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真。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宁、***梅、袁桂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宁、***梅、袁桂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张宁、***梅、袁桂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对其仲裁请求未起诉部分,不应审理并做出判决。
张宁、***梅、袁桂真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主张康泰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但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将其列为诉讼请求。
根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因此,张宁、***梅、袁桂真起诉请求未列全,实际放弃了向康泰公司主张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
本案一审开庭时,康泰公司发现其未将部分仲裁请求列为诉讼请求,已提出质疑,并非如同补正裁定所说对该项没有异议。
但张宁、***梅、袁桂真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此进行审理。
二、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补正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该笔误指的是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本案中,补正裁定更正的内容并非上述笔误,而是当事人未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审理也未经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笔误。
即使该项属于漏判项,也不应以补正裁定的形式作出,而应由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方式作出改判。
三、康泰公司并未
欠发职工张克见的病假工资。
1、张宁、***梅、袁桂真并未提交张克见的任何请假材料证明张克见生前已向公司请病假,因此即使张克见因癌症去世,其去世前实际上处于旷工状态。
在此情况下,康泰公司向其发放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薪酬,故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并未对张克见当时是否处于病假状态进行审查,因此,一审判决康泰公司支付张克见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时,康泰公司提交了张克见签字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张克见认可其定额工资为4000元左右,这与康泰公司提交的历年借(支)款单所计算的平均工资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张克见2015年至2017年支取工资款分别为113200元、113000元、55595元,却未详细说明其计算依据,其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宁、***梅、袁桂真未答辩。
原告诉称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康泰公司不支付袁桂真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000元;2、判决康泰公司不支付自2019年7月起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判决康泰公司不支付张宁、***梅、袁桂真亲属张克见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237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宁、***梅、袁桂真承担。
张宁、***梅、袁桂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泰公司向张宁、***梅、袁桂真支付张克见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共计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克见自2008年3月到康泰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康泰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为张克见缴纳社会保险费。
张克见2018年6月20日病逝,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袁桂真、妻子***梅、儿子张宁。
二、2016年7月22日,康泰公司在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由史贵波变更为史贵礼。
史浩现任康泰公司的领导职务。
根据康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认定史贵波至2017年2月仍在该公司工作。
三、康泰公司称张克见在单位担任销售,因销售业绩的不确定性,双方约定提前预支工资到年底结算,不是按月发放,最低工资2100元。
2017年7月张克见查出生病后就没有正式到康泰公司工作,没有请假,实际是旷工状态而不是病假状态,康泰公司向其发放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薪酬。
张宁、***梅、袁桂真认可张克见采取预支的方式领取工资并结算。
张克见在康泰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约定年薪12万元,不是按月发工资,由康泰公司采取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的方式发放,自2017年7月开始休病假,没有发放工资。
康泰公司提交张克见2015年至2018年借支工资凭证和部分工资单一宗,拟证明张克见2015年至2018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及张克见每年年底及生病后最后一次到公司支款均有结算的性质,借支款均为现金。
张宁、***梅、袁桂真提交张克见的两个银行账号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贵波、工作人员史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克见支付过部分工资,且该部分转账工资的支付与康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时间均不一致,张克见的工资组成包含银行流水、工资单和预支的现金。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克见2015年支取工资款113200元,2016年支取工资款113000元,2017年支取工资款55595元,2018年支取工资款15000元。
四、张宁、***梅、袁桂真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1、康泰公司支付张宁、***梅、袁桂真社会保险未支付部分一次性救济费29000元;2、康泰公司支付袁桂真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360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按每月53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3、康泰
公司支付张宁、***梅、袁桂真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42000元。
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35号裁决书裁决:一、康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宁、***梅、袁桂真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二、康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桂真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有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000元;三、康泰公司自2019年7月每月支付袁桂真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康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宁、***梅、袁桂真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共计23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袁桂真系张克见母亲,在张克见去世之日已年满55周岁,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
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即墨市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鲁人社发(2018)5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即墨区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53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张克见于2018年6月20日因病去世,康泰公司应当自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6000元(410元×3个月+530元×9个月),自2019年7月起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
2、双方对张克见2007年、2008年工资有争议,根据康泰公司提交的借支款单、工资单,张宁、***梅、袁桂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工资发放形
式及年度结算形式,本案以2016年月平均工资标准9416.7元/月(113000元÷12个月)计算2017年1月至6月工资及病假工资较为合适。
按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2017年7月起,张克见因病未到康泰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3月至2017年7月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应当享受六个月医疗期。
康泰公司应当支付张克见2017年1月-6月的工资为9416.7元×6个月,计5650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张克见的病假工资9416.7元×70%×6个月,计39550.1元。
按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十条规定,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劳动者支付疾病救济费。
张克见医疗期满后康泰公司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康泰公司应当向张宁、***梅、袁桂真支付张克见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疾病救济费,即1640元×80%×4个月+1910元×80%×2个月,计8304元。
康泰公司2017年、2018年已支付张克见工资款70595元(55595元+15000元),应当从上述工资中扣除33759.4元(56500元+39550.4元+8304元-7059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桂真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6000元;二、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桂真自2019年7月起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三、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宁、***梅、袁桂真张克见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共计33759.4元;四、驳回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宁、***梅、袁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19)鲁0282民初7426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宁、***梅、袁桂真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282民初72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原告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梅、袁桂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鲁0282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项的认可,故判决结果存在遗漏,应予补正,裁定如下:一、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宁、***梅、袁桂真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二、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桂真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6000元;三、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袁桂真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宁、***梅、袁桂真张克见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共计3375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2019)鲁0282民初7426号一案中张宁、***梅、袁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康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19)鲁0282民初742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宁、***梅、袁桂真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宁、***梅、袁桂真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应如何认定;2、张克见生前在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