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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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魏晋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魏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绍生
【当事人】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绍生
【当事人-个人】王登林张绍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晓丽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晓丽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晓丽陈方坤许正龙
【代理律所】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被告】张绍生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确定的初次安装残疾假肢费用及维修费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确定的初次安装残疾假肢费用及维修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2020年9月3日,王登林单方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初次安装假肢需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登林初次安装假肢需护理期18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王登林护理期180天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王登林一审中提交了其在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购买假肢的票据,同时该公司出具了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率相关的维修费证明,一审据此判决王登林初次安装残疾假肢费用及初次安装残疾假肢器具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申请对王登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于后续的残疾辅助具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王登林要求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对王登林后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登林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2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11时44分,王登林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金安区S240线由毛坦厂往东河口方向行驶至98KM+600M处,与迎面张绍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登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120190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林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绍生驾驶机动车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观察、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王登林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毁损伤)、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颞骨骨折,2019年11月29日王登林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肢安装义肢、复查、建议休息三月、随诊等。

2019年12月25日,王登林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切口感染(左小腿)、手术后切品愈合不良(左小腿),2020年1月4日王登林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建议加强营养护理装配义肢、复查、建议休息三月、随诊等。

以上,王登林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21444.15元。

2020年3月25日,王登林在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购买一只假肢,支付80000元。

同时,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左小腿截肢患者王登林在我公司安装碳纤双掌分趾储能脚,价格为8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率相关,约3年到4年更换,每年维修费约为6400元。

2020年4月26日,经王登林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登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毁损伤),经行左小腿清创中下段平面截肢术及左小腿扩创术,目前遗
有左下肢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

为此王登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20年9月3日,经王登林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登林初次安装假肢需护理期180日。

为此王登林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0年4月21日,经王登林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2020]PG200107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为2170元。

为此,王登林支付评估费300元。

2020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书面申请对王登林的残疾辅助具费用进行鉴定,王登林要求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张绍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以张绍生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登林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

2020年5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八角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一份《证明》:高绪祥(公民身份号码34xxx58××××××××)与王登林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王超(公民身份号码34xxx87××××××××)、一女王春丽(公民身份号码
34xxx84××××××××)。

证人贾某、王某到庭作证王登林与两人在六安周边建筑工地上长期做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张绍生驾驶机动车辆、王登林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登林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绍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绍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

因安徽省已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标准方案,故王登林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登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初次安装假肢需要的护理期、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的每年维修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登林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核减;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登林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亦由一审法院酌定;王登林已构成七级以上伤残等级,其妻子已满55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按照被扶养年限18年、被扶养系数20%同时比除其他两个成年子女应承担的份额给付被扶养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登林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一审被告方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一审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利益,王登林后续安装残疾器具费用可待实行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核定王登林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44.15元、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用80000元、初次安装残疾器具维修费25600元(4年×640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230元(141天×30元/天);误工费31105.8元(180天×172.81元/天)、护理费24397.2元(180天×135.54元/天)、残疾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年×16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8.4元(23782元/年×18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170元;以上合计49046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8461.55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王登林承担40%即147384.62元,另60%即221076.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限额内替代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登林医疗费、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用、初次安装残疾器具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
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登林医疗费、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用、初次安装残疾器具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21076.93元。

三、王登林后续安装残疾器具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驳回王登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一审法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账号
20xxx55。

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7260元,由王登林负担2904元,张绍生负担43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登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王登林护理费10734.77元;2、由张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王登林发生事故后至安装假肢前共132天需要护理;2、王登林初次安装假肢需护理期180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王登林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王登林发生事故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安装假肢时间是2020年3月25日,并且王登林在上诉状中认可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应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期间只有130天,王登林要求护理期计算为312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登林的护理期为180天是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应驳回王登林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登林初次安装残疾假肢费用按21000元,每年维修费用按假肢单价的6%计算(两项不服金额合计80820元);2、诉讼费用由王登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王登林初次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用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正邦假肢赔偿
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一审判决却按王登林提供的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的数额认定初次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4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登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丽,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生。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
15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登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王登林护理费10734.77元;2、由张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王登林发生事故后至安装假肢前共132天需要护理;2、王登林初次安装假肢需护理期180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王登林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王登林发生事故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安装假肢时间是2020年3月25日,并且王登林在上诉状中认可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应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期间只有130天,王登林要求护理期计算为312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登林的护理期为180天是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应驳回王登林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登林初次安装残疾假肢费用按21000元,每年维修费用按假肢单价的6%计算(两项不服金额合计80820元);2、诉讼费用由王登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王登林初次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用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一审判决却按王登林提供的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的数额认定初次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登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器具费(假肢费和维修费)的金额是王登林实际发生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申请对王登林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与王登林的实际支出存在巨大差额,
不符合客观实际,且王登林在此次诉讼中没有对后期更换的残疾器具费提出主张,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原告诉称王登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王登林医疗费21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050元、护理费17410.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0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8.4元、残疾器具费(含维修费)582400元、车辆损失费217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应赔偿631441.54元,后对未发生的残疾器具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请求最后变更为351279.49元;2、由张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11时44分,王登林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金安区S240线由毛坦厂往东河口方向行驶至98KM+600M处,与迎面张绍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登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绍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绍生为皖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登林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出院,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

张绍生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当对王登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王登林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获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11时44分,王登林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金安区S240线由毛坦厂往东河口方向行驶至98KM+600M处,与迎面张绍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登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120190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林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
侧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绍生驾驶机动车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观察、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王登林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毁损伤)、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颞骨骨折,2019年11月29日王登林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肢安装义肢、复查、建议休息三月、随诊等。

2019年12月25日,王登林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切口感染(左小腿)、手术后切品愈合不良(左小腿),2020年1月4日王登林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建议加强营养护理装配义肢、复查、建议休息三月、随诊等。

以上,王登林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21444.15元。

2020年3月25日,王登林在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购买一只假肢,支付80000元。

同时,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左小腿截肢患者王登林在我公司安装碳纤双掌分趾储能脚,价格为8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率相关,约3年到4年更换,每年维修费约为6400元。

2020年4月26日,经王登林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登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毁损伤),经行左小腿清创中下段平面截肢术及左小腿扩创术,目前遗有左下肢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

为此王登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20年9月3日,经王登林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登林初次安装假肢需护理期180日。

为此王登林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0年4月21日,经王登林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2020]PG200107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为2170元。

为此,王登林支付评估费300元。

2020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书面申请对王登林的残疾辅助具费用进行鉴定,王登林要求该费用待实际发生
后再另行主张。

张绍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以张绍生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登林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

2020年5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八角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一份《证明》:高绪祥(公民身份号码
34xxx58××××××××)与王登林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王超(公民身份号码
34xxx87××××××××)、一女王春丽(公民身份号码34xxx84××××××××)。

证人贾某、王某到庭作证王登林与两人在六安周边建筑工地上长期做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张绍生驾驶机动车辆、王登林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登林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绍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绍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

因安徽省已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标准方案,故王登林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登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初次安装假肢需要的护理期、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的每年维修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登林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核减;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登林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亦由一审法院酌定;王登林已构成七级以上伤残等级,其妻子已满55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按照被扶养年限18年、被扶养系数20%同时比除其他两个成年子女应承担的份额给付被扶养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登林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一审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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