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2011〕151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国税发〔2011〕151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篇:(吉国税发〔2011〕151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吉国税发〔2011〕151号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等。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审批类优惠项目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备案类优惠项目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2 —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已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调整其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合法、公正、公开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八条
纳税人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的审批或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税收优惠,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十条
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应遵循业务受理、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批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属于审批类优惠项目。

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一、税额减免类: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过渡优惠类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
(二)享受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
三、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类
(一)奥运会和世博会税收优惠
(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三)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
四、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优惠
(二)促进就业优惠
五、其他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 4 —县(市、区)国税局进行审批,属于总局明确规定由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审批(审核确认)的,暂统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75号)规定,各县(市、区)国税局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
次年6月底前向地市级国税局备案;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交由地市级国税局于次年6月底前向省国税局备案。

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的审批项目,各被授权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前分别向授权的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备案。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年度的定期减免税项目,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一年向上级局备案,以后年度达到上述标准的向上级局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见附件二)即可。

第十四条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了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申请期限报送申请。

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确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一般应在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4月15日前。

— 5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进行受理,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已补正材料的,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二)。

(三)申请减免税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纳税人应提供一式两份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应进行政策审核,确定适用税收政策,提出明确意见。

政策性审核完成后,对于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质性审核。

实地核查完成后要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详述事实,并列举理由和政策依据,提出明确意见,进入审议和签批程序。

第十七条
审批类优惠项目经审议和签批程序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汇算清缴期间,对以前年度审批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项目,要对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年度审核,履行相关程序后填写《企业所得税优—6 —惠事项年度审核表》。

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要依法停止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审批类优惠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优惠的管理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属于事先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国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类: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二、减免所得额类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税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
(四)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五)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所得减免税
三、优惠税率类
(一)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
(二)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四、加计扣除类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三)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类: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六、加速折旧类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七、减计收入类
(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二)农村金融减计收入
八、税额抵免类: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九、税额减免类: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十、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一)软件、动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
(三)证券投资基金优惠
(四)西部大开发优惠
1.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企业低税率优惠
2.西部地区部分行业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十一、其他需要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
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一、免税收入类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相关免税收入
(四)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相关收入
二、减免所得额类: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减免税
三、其他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备案类优惠分备案受理和备案确认两个环节。

备案受理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优惠项目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后予以受理,暂允许纳税人享受备案项目税收
— 9 —优惠。

备案确认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已经受理的备案项目的相关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形成确认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等备案资料后,按照受理标准对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1)提请备案的项目,依法不需要报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2)提请备案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制作《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附件
一)中规定的备案时间提请备案,一般应在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4月15日前提请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备案时间的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备案时间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后,应将备案类优惠项目的备案资料和有关证据整理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提请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进行备案确认,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见附件二),在纳税人申请享受优惠年度— 10 —的次年5月底前确认完毕。

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二),通知纳税人备案的优惠项目准予备案登记。

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或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备案确认应遵循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核原则。

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优惠项目存在重大疑点、情况不清、或者金额较大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备案确认工作,对以前年度备案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项目和资格、资质类优惠项目对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年度审核,履行相关程序后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要依法停止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年度审核程序参照备案确认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类优惠项目达到下列情形的,应在备案确认后将备案资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以前分别报送至地市级国税局或省国税局(由地市级国税局汇总后统一报送)
备案。

(一)地市级国税局备案标准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优惠项目,年享受优惠的收入或扣除金额合计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 11 —元)、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
其他优惠项目,影响企业的年应纳所得税额合计达到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

(二)省国税局备案标准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年享受优惠的收入或扣除金额合计达到5000万元以上(不含5000万元)的;
其他优惠项目,影响企业的年应纳所得税额合计达到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上的。

按项目所得减免税、所得抵免类优惠项目,按照享受优惠的所得金额直接乘以法定税率与适用的优惠税率的税率差来计算影响的年应纳所得税额。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年度的定期减免税项目,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一年向上级局备案,以后年度达到上述标准的向上级局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即可。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加强后续管理。

对后续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12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执行情况上报省国税局,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执行情况综合报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汇总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情况统计表(表的格式
见附件二)。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资格、资质等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与上级部门或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复核或纠正,复核或纠正期间可依法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书面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各项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档案、台帐管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审批和提请备案资料时应按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

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注明“经
—13 —核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由法人签章。

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让纳税人提供原件的,应验证后及时退还。

凡国税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作为征管基础资料纳入正常的征管档案管理。

审批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包括:书面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中规定的报送资料、调查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有关资料等。

涉及年度审核的,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

备案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包括:《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备案报告表》、《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述资料格式见附件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中规定的报送资料、其他有关资料等。

涉及年度审核的,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优惠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台账,涉及跨年度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应通过专门台账管理,形成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制定下发单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184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实施前,主管国税机关已经履行完审批或备案确认手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不再按本办法履行相关手续。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
2.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表证单书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20日印发
排版:张晓昕
校对:所得税处
王永琦
第二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吉国税发2011-4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的通知吉国税发(2011)48号规定
一、关于临时在我省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及开具发票的问题
(一)省内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领取经营地发票开具,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保证人,并按期向供票的国税机关缴销发票。

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由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农产品收购企业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关于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问题
(一)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二)在我省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关于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
(一)“零售小额商品”
是指逐笔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商品总额达不到50元提供零星服务,一次性提供服务(除工业、商业的货物销售以外的经营行为),收取款项少于50元的。

(二)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的,一定要按规定开具,不得拒开。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超过上述规定数额标准的,必须逐笔如实开具发票,不得以收款收据、信誉卡、收银单、货物销售证明单等商家自制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对应开未开的行为 ,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单位和个人,无论金额多少,均须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

四、关于通用机打发票的联次问题
我省通用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和四联,如纳税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需增加发票联次的,经省局批准后,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五、关于冠名发票问题
按照总局的相关要求,通用机打发票如不能满足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而且企业发票的用票量较大的。

经省局批准后,可按总局规定的式样印制冠名发票。

六、关于保留的几种发票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目前保留的发票有《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换票证》、《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电脑版)、《吉林省原木销售统一发票》和水、电、气电脑版单联发票,其保留的发票原代码编制规则不变。

除上述保留的发票外,自2011年4月1日起其它旧版发票一律停止使用。

第三篇:吉国税发〔2009〕75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
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9〕7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7
字体:【大】【中】【小】
吉国税发〔2009〕75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
题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08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和后续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批;属于总局明确规定由省级或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审核确认)的,统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

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的企业财产损失和其他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批。

二、申报受理及审批审核
申请减免税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企业,除下列情况外,无论发生额度大小,均应向其主管县(市、区)国税局进行申报。

各主管县(市、区)国税局要按照现行税收法律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申报项目依法进行审批、审核和备案确认。

1.省内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相关涉税事项时,应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

由省局或省局指定相关市(州)局按照规定,对企业申报事项依法进行审批、审核及备案。

2.省内跨县(市、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相关涉税事项时,应向总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国税局进行申报。

由市(州)局或市(州)局指定相关县(市、区)局按照规定,对企业申报事项依法进行审批、审核及备案。

三、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权限下放主管县(市、区)国税局后,为强化后续管理,确保税基稳定,对发生额度较大的涉税审批审核项目,应向上级国税机关进行备案管理。

企业申报的减免税和财产损失额度超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5〕281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5〕282号)文件中规定的县(市、区)局审批额度时,应向主管县(市、区)国税局提供一式两份申报资料。

各主管县(市、区)国税局在审批、审核结论确认后,于5月底前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