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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顾长海故意伤害-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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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长海故意伤害
顾长海故意伤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一中刑终字第321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春梅,女,28岁(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云店三村三队。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长海,男,54岁(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
云店三村三队。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春梅诉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长海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X年10月16日作出
(201X)大刑初字第8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赵春梅对被告人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长海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赵春梅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春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春梅曾于201X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控诉
顾长海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顾长海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经济
损失。
经一审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赵春梅与顾长海于201X年3月20日达成
协议,由顾长海赔偿赵春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元,自诉人赵春梅撤回了追究顾长海刑事责任的起诉。
后赵春梅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顾长
海的刑事责任和要求其赔偿损失5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自诉人赵春
梅对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长海的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赵春梅在本院审理期间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春梅撤回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X)大刑初字第8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