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永东、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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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永东、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
【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章永东;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章永东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章永东
【当事人-公司】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亚飞黄宗鲁
【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章永东
【被告】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动产所在地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可诉性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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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绩溪县城管局向绩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城管局申请执行的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没收徽山大道汽车销售服务中心项目用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事项由绩溪县城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从时间上看均在绩溪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实际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行为,旨在告知利害关系人章永东配合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性质上属于通知行为,该通知行为本身并不增设、减损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对章永东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章永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绩溪县徽山大道其项目南侧建设建筑物,至2017年1月已建成南北两栋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697.05平方米和617.05平方米。
2017年1月24日,绩溪县城管局作出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两栋违法建筑物,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因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交付的法定义务,绩溪县城管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责令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日内交付两栋违法建筑物。
因案涉建筑物已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绩溪县城管局在经现场勘验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责令章永东等人于20日内搬离、腾空非法占有的房屋。
章永东于2013年12月11日与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以租代售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9月左右接管案涉房屋并入住。
诉讼过程中,章永东已将房屋予以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绩溪县城管局作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建筑物系建设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绩溪县城管局于2017年1月24日已作出绩行执罚决
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两栋违法建筑,行政相对人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案涉违法建筑物一直未交付占有,绩溪县城管局在进行现场勘验查清实际占有、使用人后作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这是绩溪县城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违建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其中一环节。
同时,因对章永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章永东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章永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作出之日即宣告终结,被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属的法律关系、行政相对人及法律后果均不同,被诉通知书非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
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未经陈述申辩及送达等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本案依据。
被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对章永东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可诉。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将不利于化解矛盾和保障其基本权益。
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824行初18号行政裁定;2.指令本案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绩溪县城管局负担。
章永东、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
定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18行终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章永东。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河滨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章永东因诉被上诉人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绩溪县城管局")《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4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绩溪县徽山大道其项目南侧建设建筑物,至2017年1月已建成南北两栋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697.05平方米和617.05平方米。
2017年1月24日,绩溪县城管局作出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两栋违法建筑物,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因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交付的法定义务,绩溪县城管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责令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日内交付两栋违法建筑物。
因案涉建筑物已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绩溪县城管局在经现场勘验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责令章永东等人于20日内搬离、腾空非法占有的房屋。
章永东于2013年12月11日与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以租代售房
屋租赁合同,2016年9月左右接管案涉房屋并入住。
诉讼过程中,章永东已将房屋予以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绩溪县城管局作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建筑物系建设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绩溪县城管局于2017年1月24日已作出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两栋违法建筑,行政相对人绩溪县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案涉违法建筑物一直未交付占有,绩溪县城管局在进行现场勘验查清实际占有、使用人后作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这是绩溪县城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违建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其中一环节。
同时,因对章永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章永东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章永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作出之日即宣告终结,被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属的法律关系、行政相对人及法律后果均不同,被诉通知书非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
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未经陈述申辩及送达等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本案依据。
被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对章永东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可诉。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将不利于化解矛盾和保障其基本权益。
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824行初18号行政裁定;2.指令本案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绩溪县城管局负担。
本院查明经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绩溪县城管局向绩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城管局申请执行的绩行执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没收徽山大道汽车销售服务中心项目用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事项由绩溪县城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从时间上看均在绩溪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实际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行为,旨在告知利害关系人章永东配合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性质上属于通知行为,该通知行为本身并不增设、减损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对章永东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责令限期腾房通知书》
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章永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胡少华
审判员周宏韬
审判员满先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亚琴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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