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与后续公约:一些合同法国际原则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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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后续公约:⼀些合同法国际原则的建议
CISG与后续公约:⼀些合同法国际原则的建议
Ole Lando
刘学东译
1.全球化和合同法,CISG与后续公约-“三驾马车”
本⽂的宗旨⾸先要倡导为世界贸易建⽴合同法⼀般性原则的理念;其次,为开展这样的探讨,本⽂提出⼀些我认为应当采纳的原则。
这样提议的背景是:世界贸易正在扩展,计算机和其他电⼦通信⽅式已经并将继续导致世界贸易的⼤幅度增长。
那些利⽤这些⼿段买卖商品和服务的⼈们在世界各地寻找合作伙伴,⽽他们往往不太注意对⽅的居住地。
然⽽,与其他国家的⼈进⾏贸易可能会产⽣问题。
哪些法律管辖这些合同?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则,即法律规则的选择,因国⽽异。
此外,它们在实践中很难处理。
为了消除调整规则的不确定性,国际上在统⼀和协调法律适⽤⽅⾯已经做出了许多努⼒。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CISG)在这⽅⾯取得很⼤成绩,该公约于1980年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的⼀次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在2005年,CISG迎来了第25周年纪念。
CISG的完成经历了较长时间。
1929年,Ernst Rabel先⽣提议制定⼀部统⼀的买卖法,作为在罗马新成⽴的国际统⼀私法协会(Unidroit))⼯作计划的⼀部分。
在1930年代,统⼀法最初的准备⼯作和草案在那⾥进⾏,这项⼯作因第⼆次世界⼤战⽽中断,但相关⼯作在战后得以继续。
在1964年的海⽛会议上,《国际货物买卖统⼀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统⼀法公约》(ULFIS)获得通过。
如果以批准的国家数⽬来衡量,这两部统⼀法律并不成功。
它们的规则因建⽴在罗马法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受到批评,因此不适应现代贸易的需要。
只有9个成员国批准这些公约,主要是欧洲国家,其中⼤多数国家在CISG出现后放弃了ULIS和ULFIS。
ULIS和ULFIS仅在1972年⾄1990年有效,[1]但是它们相对较短的存在并⾮完全没有意义。
⼀些国家⽴法者将其作为新的买卖法与合同法的范本,⽐荷卢三国(Benelux)、德国和意⼤利的法院⼴泛适⽤两部公约,⽽且也对其他国家如何处理统⼀的买卖法积累了经验。
CISG从这些⽴法活动中获益,它⽐ULIS和ULFIS做得更好,⽽且是⼀次成功的⽴法活动。
截⾄2005年9⽉,该公约已在美国、澳⼤利亚、加拿⼤、墨西哥、中国、俄罗斯和欧盟⼤多数成员国等63个国家⽣效,⽽2006年将有66个成员国。
[2]适⽤该公约的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数以百计,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献中都有⼴泛的论述。
此外,CISG的规则已为世界范围的法律⼈和商界⼈⼠所熟悉。
它的许多条款适⽤于⼀般合同。
因此,CISG极⼤地促进了两个⼯作组的⼯作,这两个⼯作组于1980年前后开始起草合同法的⼀般原则。
起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组成员来⾃世界各地,起草《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的欧盟委员会(CECL)成员是欧洲⼈。
两个⼯作组的⼤多数成员来⾃学术界,他们是独⽴的,不代表具体的政治或政府利益。
CECL的⼀些成员同时也是Unidroit⼯作组的成员。
两个⼯作组都采⽤了⼀种“法律编纂程序”。
在CECL中,每⼀章或⼀章的每⼀节都由⼀名报告⼈起草,报告⼈将其草稿提交给四五名成员组成的起草⼩组审议,修订草案随后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审议后的草案再交给报告⼈和起草⼩组再次修改。
如此,PECL的每部分都有两到三次这样的审议。
在Unidroit⼯作组,每章或⼀章的每⼀节,由⼀名报告⼈起草,然后交由⼯作组审议,同样也要经过两到三次的审议才会把最终草案提交给Unidroit的理事会审议,在通过之前经常会做出⼀些修改。
Unidroit⼯作组⾸先制定了关于合同的成⽴、效⼒、解释、内容、履⾏和不履⾏(违约)的规则,PICC第⼀版于1994年出版。
[3] Unidroit第⼆个⼯作组增加了⼀些规则,主要涉及代理⼈约束其委托⼈的权限、第三⽅权利、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合同转让、抵销和时效期间。
Unidroit2004年版本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UPICC)于2004年出版,由新旧规则组成。
[4]
CECL⾸先制定了关于合同履⾏、不履⾏和补救措施的规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部分于1995年出版。
[5] 1999年,CECL出版了⼀卷PECL第I 和 II部分(以下简称PECL I & II),包含了第⼀部分的修订版本和新的第⼆部分,内容涉及合同的成⽴、效⼒、解释和合同内容,以及代理⼈约束其委托⼈的权限。
[6] 2003年,该委员会出版了PECL第三部分(下称PECL III),内容涉及多个债权⼈和债务⼈、债权转让、新债务⼈替换和合同转让、抵销、时效、违法性和条件(illegality and conditions)[7]
筹备PECL和UPICC的⼯作组借鉴了来⾃世界各地的⼴泛法律材料,CISG对PECL和UPICC的合同成⽴、内容、合同履⾏和不履⾏⽅⾯的术语和规则产⽣了重⼤影响。
但是,这两部法律⽂件没有把任何单独的法律制度作为规则的起点或从中衍⽣出相关法律术语。
这些原则的起草者也没有把在现有国内法律之间的融合或妥协视为他们的任务,除⾮是为了将PECL和UPICC相互衔接成⼀个可⾏的系统所必需的。
PECL和UPICC中的⼀些条款取⾃美国法,⽽有些条款则反映了尚未在任何国家法律中实现的建议和想法。
UPICC和PECL显⽰出极⼤的相似性,它们的条款和结构是相似的,UPICC第⼀版的条款中约有三分之⼆的措辞或实质内容与PECL I&II相同。
1999年7⽉,在德国奥斯纳布鲁克⼤学(University of Osnabruck)克⾥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教授的领导下,成⽴了欧洲民法典研究⼩组。
研究⼩组正在根据⽐较研究和主要在德国、奥地利、挪威和荷兰的中⼼拟定的草案拟订⼀项民法典草案。
研究组拟定了具体合同(特别是买卖、租赁、保险和服务合同)、侵权、⽆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不当得利、担保交易和动产所有权转让。
根据设想,PECL I & II and III部分规定的合同法⼀般原则将纳⼊《欧洲民法典》草
案。
2005年4⽉,研究组的⼯作尚未结束,因此本⽂将仅涉及CISG、UPICC和PECL。
⽬前,PECL和UPICC对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没有约束⼒。
正如美国的法律重述,他们是“软法”性质的。
然⽽,现在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往往同意由UPICC管辖,⽽且UPICC也被国际商事仲裁庭⼴泛适⽤。
[8] PECL主要是为欧盟成员国设计的,在欧洲引起了极⼤的关注。
它影响了⼀些欧洲国家最近的⽴法活动,特别是欧盟新成员国的法律。
欧盟理事会⽬前正在制定⼀个《欧盟民法典草案》(Frame of Reference),也是⼀种供合同当事⼈使⽤的软性法律。
[9]出于这⼀⽬的,PECL也将被其利⽤。
如前所述,CISG, UPICC ,PECL的⼤多数条款都⾮常相似,⼈们普遍认为,这三者构成了新的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还对近来国内法典和法规产⽣了相当⼤的影响。
⾮洲商法协调组织(Organization for Harmonization of Business Law in Africa)(法语名称l'Organization pour Harmonization en Afrique du Droit des Affairies,OHADA)的18个⾮洲成员国,[10]将很快被要求采纳⼀项基于UPICC的合同统⼀法案,该法案由新鲁汶天主教⼤学(Catholic University of Louvain la Neuve)的Marcel Fontaine教授编
写。
OHADA统⼀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AFRAC)将紧密遵循UPICC模式,但由于⾮洲的具体特点,将存在⼀些偏
差。
UPICC未涵盖的⼀些事项将在AFRAC中处理。
[11]
欧洲私法的共同核⼼(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项⽬于1993年在意⼤利特伦托⼤学(University of Trento)启动,并且已经出版了⼏部重要著作。
[12] 该项⽬的⽅法是对法律制度如何解决实践性法律问题进⾏调研,这些问题都是以⼩型案例的形式出现,从现实⽣活中获取,或者由编者创作。
每⼀位撰稿⼈都是来⾃欧洲国家的学者,对相关案例发表评论,并试图从⾃⼰的法律⾓度来解决问题。
事实上,美国⼈参与这个欧洲项⽬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13]尽管他们的⽬的不是建⽴共同的规则,但编辑、撰稿⼈和读者经常会⾃问:对于这个问题,哪⼀条规则是最好的?不仅对⾃⼰的国家,⽽且对全世界。
然⽽,尽管做出了这些努⼒,世界范围内各种形式的合同法的协调统⼀还没有取得很⼤进展。
不仅英语国家的普通法和欧洲⼤陆的⼤陆法之间,⽽且在⼤陆法系内部之间,仍然存在着巨⼤的差异。
事实上,世界范围内合同法律的发展严重滞后于国际贸易和通讯的快速发展。
II.采纳⼀些⼀般原则的建议
在其他⽂章中,我提议将UPICC从现在作为软法的地位提升到对法院具有约束⼒的法律规则,以便将其纳⼊《国际商事合同世界法典》(World Cod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该法典还将有⼀个专门章节涵盖具体的合同。
在这⼀章节中,CISG关于货物买卖的规则将是⼀个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部分修改,UPICC的⼀般原则应适⽤于这些合同,⽽这些合同也得以通过这⼀“全球法典”的特殊章节进⾏处理。
[14]
这⼀⽅法可与克劳斯·彼得·伯格(Klaus Peter Berger)教授在其著作《渐进法典化的商法》(Creeping Codification of the Lex Mercatoria,以下称为Berger)[15]⼀书中所采取的⽅法相⽐较,该书列举了78项统⼀法(包括CISG、UPICC和PECL)以及国内法,仲裁裁决和法律原则采纳的商法原则、规则和标准。
Berger的清单都是有据可查的,是⼀项了不起的成就,它的价值不可⼩觑。
Berger的规则仅是作为⼀个“法典编纂的焦点问题”,或“渐进和⾮正式的法典编纂”。
Berger更喜欢这种“渐进”和⾮正式编纂,⽽不是UPICC和PECL的“法律重述⽅法”,他担⼼法律重述的⽅法会变得陈旧和僵化。
Berger可能会对“全球法典”有同样的感觉,他声称,开放和灵活的规则可以在没有正式编纂程序的情况下得到更新,⽽如果要制定正式的编纂程序,将是缓慢和困难的,特别是在国际层⾯。
[16]
CISG和《美国法律重述》的权威来⾃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精⼼的法律编纂程序。
当然, Berger渐进和⾮正式的“法律编纂”规则将⽐法律重述或法典的规则更加灵活,但是,这些规则不经过正式的编纂程序,绝不会拥有⿊字规则(black letter rules)的权威性或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因此,不应放弃制定“全球法典”的想法。
然⽽,Berger的渐进⽅法有其优点。
从制定世界买卖法的想法提出,到CISG得以通过就花了50多年的时间,[17] 《国际商事合同世界法典》的实现也可能需要很长时间。
同时,从⼀些重要的基本原则中得出的⼀些规则,可以渗透到世界的合同法中去。
如果得到⼴泛接受,它们将为“全球法典”奠定基础,⽽且通过国际合同规则的更加明确化,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
如果能就这些原则和规则达成普遍共识,⼈们可以预期,国内和国际⽴法者在改⾰其合同法时会考虑到这些原则和规则,法院也可以适⽤它们来解释或补充国际统⼀法律⽂件及其国内法。
如上所述,本⽂的⽬的是双重的。
⾸先,我希望探讨和采纳建⽴世界性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构想。
第⼆,为了抛砖引⽟,我先提出⼀些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在“三驾马车”中找到,也可以在其中的⼀两个原则中找到,我认为应该采纳。
Berger的78条规则⼤部分是合同规则。
[18] 本⽂中,我将提出⼋项原则。
此外,还将提到⼀些从这些原则中衍⽣出来的规则。
这些原则涵盖了CISG、UPICC和PECL I&II中的规则,但并⾮详尽⽆遗。
这些原则和规则是为了“潜⼊”世界的法律思维。
但
与Berger不同,我希望它们最终可以进⼊“全球法典”。
⼤多数合同法⼀般原则是⾮常有⽣命⼒的,那些体现在⼀般条款中的原则,⽐起必须遵守的⿊字规则更能抗拒社会的变化。
然⽽,他们可能不会永远存在。
法律价值观不可避免地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变化,即使今天看起来永恒,但总有⼀天,有些规则会被赋予不同的含义,[19]有些则会被完全抛弃。
还需要另外的提醒。
即使这些原则被采纳为法律制度的⼀个重要共同核⼼,其结果的⼀致性,以及这些原则应给缔约⽅带来的可预期性,也极有可能远未完成。
即使颁布或以其他⽅式得到承认,它们在不同社会中的渗透程度和解释⽅式肯定会有所不同。
在⼀些国家,这项法律虽然存在于纸⾯上,但执⾏不⼒。
⼏乎没有或根本没有法院,⽽现有的法院也被没有受过法律培训的法官操控,因此常常⽆视法律。
同样不可避免的是,那些确实适⽤这些原则的国家的法院可能会根据其法律传统、程序和证据规则⽽采取不同的做法。
然⽽,关于CISG适⽤情况的报告[20]显⽰,法院之间的分歧相对较少。
[21] 因此,尽管有上述提醒,如果这些原则的构想得到普遍接受,将增进相互理解,并给从事世界贸易和交流的⼈们更⼤的可预测性。
下⾯我将阐述这些原则,其中有些已经是法律体系共同核⼼的⼀部分,有些在“三驾马车”中,有些在UPICC和PECL中,⽽只有⼀两个出现在PECL中。
III.实质性契约⾃由(Substantive Freedom of Contract)
CISG规定了契约⾃由原则,[22]UPICC和PECL也有同样的规定。
UPICC第1.1条规定,“当事⼈可以⾃由签订合同并决定其内容,”,⽽PECL第1:102(1)规定,“当事⼈可⾃由订⽴合同并确定其内容,但须遵守诚实信⽤和公平交易(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的要求以及这些原则所确⽴的强制性规则。
”[23]
德国宪法规定,“在不侵犯他⼈权利,不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道德的前提下,每个⼈都有⼈格⾃由的权利。
”[24]⽽这⼀⾃由范围包括契约⾃由。
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都宣告了这种⾃由,⽽且⼤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都始终遵循这⼀原则。
[25]
当⼈们考虑到契约⾃由的反⾯及其真正范围时,也许最能理解规定契约⾃由原则的⽬的。
这个反⾯是国营贸易体
制,UPICC第1.1条和PECL 第1: 102条的规定明显是针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在社会主义经济中,货物和服务的交换是由国家计划和命令管理的,政府规定了合同的条款,并命令国营企业订⽴合同。
20世纪最后⼏⼗年,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举世瞩⽬的成就。
国营贸易体系已经⼤⼤减少。
然⽽,没有绝对的⾃由。
PECL规定合同⾃由“受诚信和公平交易的要求以及这些原则所确⽴的强制性规则的约束。
”UPICC第1.4条规定,“本原则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限制强制性规则的适⽤,这些规则根据国际私法相关规则导致适⽤,⽆论是国家的、国际的或超国家的规则。
”PECL也有类似的规定。
[26]其中⼀些规则是为了保护经济和维护公共安全和道德。
⼀些规则作为对当事⼈形式⾃由(formal freedom)的限制,实际上有利于当事⼈实现真实或实质的⾃由(real or substantive freedom)。
企业不得通过垄断等限制性贸易惯例限制货物和服务的⾃由交换,当事⼈的合意不会因欺诈、胁迫或滥⽤不平等的谈判能⼒⽽有瑕疵。
正如德国宪法法院指出,[27]契约⾃由意味着当事⼈必须拥有实质性的⾃治权。
换⾔之,当事⼈的⾃由不应受到破坏。
20世纪最后⼏⼗年的发展突出了当事⼈意思⾃治的这⼀实质性⽅⾯,使其⾯貌焕然⼀新。
在⼀些法律制度中,如果消费者对相关事务有发⾔权就不会同意订⽴标准合同,那么标准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
消费者被赋予了⼀个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他们可以取消在家门⼝台阶上达成的交易。
此外,如果妻⼦同意为丈夫寻求银⾏贷款提供担保,如果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她获得独⽴的建议,或确保她理解所签担保⽂件的重要性,她就不必对银⾏承担责任。
然⽽,实质性意思⾃治不应成为信赖原则的障碍,这将在下⽂中处理。
IV.有约⽐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
这是各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许多法律和法院都严格遵守这⼀规定。
[28]《法国民法典》著名的第1134条(1)对此做出了规定。
“有效缔结的协议被视为当事⼈的法律,”UPICC第1.3条规定,“有效订⽴的合同对当事⼈有约束⼒。
只有根据合同条款、协议或本原则的规定,才能修改或解除合同。
”[29] 缔约⽅应该能够依赖合同,⽽且有权⾏使合同赋予的权利。
由
于CISG,PECL的起草⼈认为这项原则不⾔⾃明,所以并未进⾏专门规定。
然⽽,该原则在包括CISG第79条在内的若⼲条款中都有所体现,可见下⽂第9节的不可抗⼒。
它也隐含在PECL第6.111条(l)规定的情势变迁原则中,该条规定,即使履⾏变得更加繁重,⼀⽅也有义务履⾏其义务。
V.⾮要式(Informality)
CISG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须以书⾯形式订⽴或证明,也不受任何其他形式要求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包括证⼈在内的任何⽅法证明。
”UPICC第1.2条对⼀般合同规定了与CISG第11条相同的规则,⽽PECL第2:101条有相同的效果。
在相关法律中,最重要和最普遍的形式要求是书⾯形式。
有些法律要求所有商业合同都要采⽤书⾯形式,有些法律要求特定合同必须采⽤书⾯形式,还有的要求仲裁协议和管辖条款等个别条款要有书⾯形式。
CISG第96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必须以书⾯形式订⽴或证明的缔约国,可以根据第12条做出声明,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部分的任何规定,如允许买卖合同或其修改或协议解除,或任何要约、承诺或任何其他意思表⽰得以书⾯以外
任何形式做出,不适⽤于任何⼀⽅当事⼈在该国设有营业地的情况。
第12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11条不适⽤,因此双⽅不得减损或改变第12条的效⼒。
⾄于AFRAC,形式问题还没有解决。
有观点认为,⾮洲的⾼⽂盲率已经形成了⼀种很强的“⼝头传统”,因此AFRAC应该尽可能简单⽽不做形式的要求。
少数⼈主张书⾯证据的绝对⼀般性要求,⼤多数观点赞成合同法关于证据的某些程度的形式要求。
CISG第11条和UPICC第1.2条反映了将国际交易从形式要求中解放出来的必要性。
[31] UPICC评论指出,在当前国际贸易关系中,由于现代通信⼿段,许多交易以很快的速度完成⽽没有记录,所以第1.2条似乎是特别适当的。
有观点认为,⼀些国家根据第96条做出的形式保留应予以撤回。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没有做出这⼀保留。
当然,⽴法者可以就具体的合同、条款或声明要求书⾯或其他形式要求。
VI. 单⽅允诺应具有约束⼒
⼀项协议,只有当事⼈希望受到法律上的约束才具有约束⼒。
此外,双⽅应当就⾜够明确的条款达成⼀致。
但在缺少合同有效要件的约因(cause)的情况下,你能这样做吗?⽽且如果⼀个允诺没有对价(consideration)⽀持,当事⼈受到约束吗?
约因作为⼀个不明确的概念,⼀直以来因为⼀些不合逻辑的作⽤⽽受到批评。
在德国法,北欧法律和普通法中都没有规
定,UPICC和PECL也没有相关规定。
在法国法和其他罗马法律制度中,约因的功能是合同因缺乏法律依据、违法或不道德、缺乏或不⾜的交换条件(quid pro quo,)等原因⽆效,⽽该职能最好由管理这些事项的具体规则来实现。
PECL第15章,在处理⾮法⾏为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时,也没有提及约因。
合同因违法的约因⽆效,这是没有必要,甚⾄不必说明的。
此外,合同或合同条款可能会因为⼀⽅滥⽤其优势地位从另⼀⽅获得过多的利益或不公平的优势地位,或仅仅因为违反诚信和公平交易,造成双⽅权利和义务的极度不平衡,损害了⼀⽅的利益⽽被认定为不可执⾏。
在这些情况下,使⽤缺乏约因来解释法律后果似乎是牵强的。
关于对价,英国普通法规定,为了使允诺具有约束⼒,应以对待给付交换(对价)允诺的价格,履⾏某个⾏为,或是将来履⾏的承诺。
如果对价是在允诺之前做出,则该对价是不充分的。
受允诺⼈必须付出某种东西来换取允诺,这种允诺要么对受允诺⼈不利,要么对允诺⼈有利。
[32] 美国法律似乎强调交易关系,对价必须交易所求,如果这⼀要求得到满⾜,则不要求是利益或是损害。
[33]
然⽽,商事实践表明,有些允诺,如付款承诺或者对已经完成或商定的⼯作或服务提⾼付款的承诺,尽管这些承诺缺乏对价,但应予以执⾏。
这同样适⽤于赠与或捐赠。
有观点认为,赠与的允诺没有产出效果,因⽽不能增加社会财富[34],但这是真的吗?只有交换关系对⼈类有益吗?如果⼀位富有的实业家公开声明,他将为在伊拉克服役期间阵亡⼠兵的妻⼦和孩⼦的福利基⾦⽀付100万美元,那么该允诺对社会没有任何价值吗?事实上,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在对价原则适⽤上都存在问题,⽽且已经通过商业惯例、禁反⾔原则和“虚构的对价”("invented consideration")来缓和对价原则,以避免该原则造成的⼀些困
难。
[35]因此,PECL和UPICC遵循⼤陆法规则⽽没有规定对价原则。
[36]
PECL进⼀步增加了⼀条会让传统主义者皱眉的规则。
其第2:107条规定,在没有承诺(acceptance)的情况下,希望受到法律上约束的允诺具有约束⼒。
实践表明,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所作的⼀些允诺未经承诺是有约束⼒的。
银⾏按买⽅指⽰开⽴的不可撤销跟单信⽤证对银⾏具有约束⼒;通知⾏对该信⽤证的确认,⼀经交付卖⽅即对该银⾏具有约束⼒。
⼀些有利于第三⽅的保证和允诺也属于这⼀类。
PICC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没有任何⽴场。
根据其第5.2.4条,合同的第三⽅受益⼈可以在不需要接受的情况下即可取得相关权利。
第5.1.9规定,债权⼈向债务⼈提出的⽆偿放弃权利的要约,如果债务⼈在知悉后不⽴即拒绝,则视为已被接受。
这些规则明确说明,接受是不需要的,⽽且表明,⼀般来说,允诺必须由受允诺⼈接受才能⽣效。
VII.诚信与公平交易原则
UPICC第1.7条规定,“各⽅当事⼈在国际贸易中必须本着诚信和公平交易原则⾏事。
”。
PECL第1: 201条规定,“缔约各⽅应按照诚实信⽤和公平交易⾏事。
”[37]这两项规则都是强制性的。
此外,两部法律⽂件还规定了具体适⽤这项原则的若⼲条款。
有些国家的法律采纳了这⼀原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如德国和荷兰的法律,赋予了它⼴泛的适⽤范围。
在那⾥,它是“现代⼀般合同法⾄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38]在其他法律中,它的适⽤范围更为有限制[39],尽管在其中⼀些法律中,⼈们发现有扩⼤适⽤范围的趋势。
OHADA国家的代表决定,在AFRAC中采⽤诚信原则,⽽且与UPICC适⽤范围相同。
CISG没有这样的规则。
然⽽,其第7条(1)规定,在解释CISG时,应注意遵守国际贸易中诚信原则。
在1980年维也纳会议上,有建议提出在CISG中列⼊⼀项规则,规定当事⼈在订⽴、解释和履⾏合同时应遵守诚信和国际合作的原则。
这项建议未被采纳。
[40] 然⽽,在实践中不可能区分解释问题和补充问题。
公约规则的解释受诚信原则调整,⽽买卖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受诚信原则调整,这是不合理的。
实际上,⼀些适⽤CISG的法院在解释合同[41]和当事⼈的⾏为[42]时采⽤了诚信原则。
⼀
些CISG的评论⼈⼠对诚信原则被缩减为CISG规则的解释⼯具表⽰遗憾。
[43]
然⽽,CISG和UPICC的评论⼈⼠并⾮希望诚信原则有⼴泛的适⽤范围。
他们坚持认为,该原则应被理解为⼀个国际概念,⽽⾮来⾃某个国内制度。
那些源于诚信原则的国内法律⾏为规则[44]不应⾃动包括在内。
我赞同这样⼀种观点,即只要诚信原则适⽤于国内情况,法院就不应将该原则适⽤于国际合同。
我也赞同,只有在“国际公认的诚实⾏为原则”(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principles of honourable conduct)[45]明确涵盖某⼀⾏为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将这⼀原则适⽤于此类合同。
但是,是否也必须确保“缔约国法院之间尽可能达成最⼤限度的协议?”[46]如果法院只有在确定存在这种最⼤限度的协议措施时才能适⽤这⼀原则,就有可能法院不敢将这⼀原则适⽤于新的情况,⽽且这⼀原则也不会得到发展。
因此,如果法院认定诚信原则在国际贸易中能够涵盖特定⾏为,它应当适⽤该原则,⽽不论其他法律制度是否认可这⼀解决办法。
下⽂中提及的原则:信赖原则、合理预见性原则和⽐例原则都可以看作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
AFRAC草案已经采纳了这些原则,与UPICC的规定相同。
VIII. 信赖原则
⼀般认为,合同应根据当事⼈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字的字⾯意思不同。
如果确定⼀⽅当事⼈意图使合同具有特定含义,⽽另⼀⽅当事⼈在订⽴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第⼀⽅当事⼈的意图,则合同应按第⼀⽅当事⼈的意图解释。
但是,如果不能确定共同意图,⽽另⼀⽅不知道第⼀⽅希望合同具有的特定含义,会发⽣什么情况?此时,应当根据与另⼀⽅当事⼈处于相同情况的⼀个通情达理的⼈对其声明的意思做出判断。
这条规则既适⽤于合同的成⽴,也适⽤于合同的解释。
[47]
当事⼈是否受合同的法律约束,取决于对当事⼈陈述和其他⾏为的解释。
如果⼀⽅当事⼈的陈述和其他⾏为使另⼀⽅有理由依赖这些陈述和⾏为,那么即使他或她不打算受到约束,也会产⽣约束⼒。
正如苏格兰法官Dunedin在Muirhead&Turnbull
v.Dickson⼀案中所说,[48]“商业合同不能按照⼈们的内⼼想法来安排,商业合同是根据⼈们的陈述来订⽴的。
”[49]CISG,UPICC和PECL在关于合同成⽴和解释领域就上述要点达成了⼀致意见。
[50]
依赖原则也体现在商⼈的书⾯确认规则。
即如果⼀⽅当事⼈从另⼀⽅收到书⾯信息,声称仅是对已达成协议的确认,但事实上包含附加或不同条款,那么该⽅必须⽴即对确认书提出异议,否则就受到确认书条款的约束,除⾮这些条款实质性地改变了合同条款,或收件⼈毫不迟延地反对这些条款。
该规则在德国和北欧国家法律中有相关规定,它未被列⼊CISG,但如果当事双⽅的营业地位于均采⽤该规则的国家,它可以被认定为,并且已被认定为CISG第9条(1)或(2)下的⼀种贸易惯例。
[51] 现在,该规则已在UPICC第2.12条和PECL第2: 210条规定。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