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与动植物检疫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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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与动植物检疫
在关贸总协定中,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是作为一般性例外规定在第20条中,即各成员方为了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可以对进口产品实施必要的卫生检疫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卫生与动植物检疫规则仅表现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一直未形成系统的多边法律制度。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一直与农产品贸易谈判联系在一起被各方所讨论,但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则以单独的法律文件──《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成为多边货物贸易规则的一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不可否认,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与农产品贸易具有密切的联系,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的《农产品协议》也明确规定对农产品进出口的检疫措施适用《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规定。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由前言、正文共14个条款及3个附件组成,主要是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第2款内容的更详细的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各成员方在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各成员方之间采取有关措施的协调、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待遇、管理机构及争端解决等。
根据协议第1条的规定,该协议适用的范围是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
一、基本权利与义务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2条规定,各成员方有权采取必要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目的是保护本国的人类、动植物的卫生和健康。
同时,各成员方在采取这此措施的时候,应履行下述义务:
1.保证所实施的检疫措施仅限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并应建立在科学原则的基础上。
2、保证所实施的检疫措施应无歧视地适用于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以及来源于不同成员方的进口产品,保证所实施的检疫措施不会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3.根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4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平等地接受其他成员方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尽管这些措施也许不同于本国或其他成员方所实施的同类措施。
在此情况下,出口成员方应能够证明它所采取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能达到进口成员方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一旦进口方要求,出口方应提供其检疫的方法,以便进口成员方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调
各国间实行统一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将有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避免因采取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而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因而,《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3条规定,各成员方应努力协调各国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与有关的国际标准之间的关系,具体内容包括:
1.各成员方应尽可能将自己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建立在现行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基础上。
2.如果成员方所实施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应当被认为是符合关贸总协定所要求的条件,即应认为它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3.各成员方可以制定和实施比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更高水平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但其制定和实施必须基于科学的理由。
4.各成员方应尽最大努力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制定、通过、实施和评审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活动,这里的国际组织特别包括国际药典营养委员会、动物流行病国际局和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内活动的组织。
5.根据该协议设立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委员会”应当制定一个程序,以指导各成员方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国际协调。
三、风险评估和保护水平的确定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5条是有关风险评估和确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适当保护水平的规定。
这两项内容实际上是对是否应当采取某项检疫措施的限制。
(一)风险评估
所谓风险评估,是指就某项产品是否会对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进行适当评估,以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检疫措施。
根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3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制定与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应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在进行风险评估中应考虑有关国际组织的风险评估技术。
具体讲,各成员方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可得到的科学证据;(2)有关的加工和生产方法;(3)有关的检验、抽样和试验方法;(4)特殊疾病或瘟疫的流行;(5)特定病虫害的流行;(6)有关的生态环境条件。
(二)适当保护水平的确定
在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就可以进一步确定为防止对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而需采取的措施。
该措施的确定和实施应限于适当的保护水平上:保护水平过高,会对产品的进口形成阻碍;保护水平过低,又达不到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目的。
根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5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在确定适当保护水平时应做到:
1.考虑以下经济因素:(1)由于瘟疫或疾病的进入、产生和传播而给生产或销售带来的损害;(2)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控制或根除这类损害所需要的成本;(3)通过其他途径限制风险的成本比较。
2.各成员方在确定适当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3.各成员方应当避免在不同情况下对保护水平认识的差异,应当在“卫生与动植物检疫委员会”内进行合作。
4.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时,应考虑以实现适当保护水平为限,不应因此对贸易产生变相限制。
5.如果某一成员方有理由确信另一成员方实施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正在限制其出口或有限制其出口的潜在可能性,并且该措施并非基于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可以请求采取该措施的成员方对此予以解释,后者应当予以答复。
四、透明度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7条规定,各成员方制定、实施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应具有透明度,应按协议的规定通知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变动情况及有关信息。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附件2具体规定了各国为保证其措施的透明度应遵守的规则和程序:
1.各成员方应及时公布其适用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使其他成员方能及时了解其内容。
2.除非存在法定的紧急情况,各成员方应在一项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法规的公布与其生效之间留有合理的时间,便于其他成员方的生产者为达到该法规的要求而调整其生产方法。
3.每个成员方应保证设立一个咨询点,负责答复其他成员方所提出的有关的合理问题,并提供以下有关文件:(1)在其领土内已通过和准备通过的任何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法规;(2)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控制与检疫程序、生产与检疫处理、杀虫剂残留量与食物添加剂批准程序;(3)危险评估程序及适当保护水平的确定;(4)该成员方如是有关国际组织的成员或与任何国家签订了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应提供有关组织的规章及有关协议的内容。
4.如果某一成员方制定与实施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与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相符时,或不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时,该成员方应做到:(1)尽早作出通知,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能了解其拟议中的措施;(2)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方该措施所涉及的产品范围及制定该法规的目的与理由的简要说明;(3)应其他成员方请求,提供法规草案文本;(4)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方对拟议中将采取的措施提出书面意见,并应对其意见予以考虑。
五、控制、检验与批准程序
根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8条及附件3的规定,各成员方在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的过程中,应遵循下列控制、检验与批准的规则:
l.各成员方不得在有关的控制、检验与批准程序中有意延误时间,并且该程序应在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间平等地适用。
2.应通知申请者每一程序的标准办理期和预计的办理期,负责审批的机构应及时对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并告之申请者其中的不足之处,以便其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3、检验、审批的程序费用应公开,在收费上应贯彻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对进口产品的抽样及厂家厂址的选择应限于合理、必需的要求,应将由于检验给进口厂商造成的不便利因素降到最低程度。
5.应建立对此类审批程序予以监督的复审程序,以便于对不适当的审批行为予以纠正。
六、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待遇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9条、第10条规定,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时,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需要,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应当给予它们必要的技术援助和特殊待遇。
具体现定包括:
1.各成员方应尽力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技术援助:(1)援助的领域主要是:加工技术、研究与基础设施及如何建立国内管理机构;(2)援助的形式可以是提供咨询、信贷、捐款和赠与等,也可以提供培训、技术知识与设备等。
2.当某一出口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为了达到进口成员方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进口成员方应考虑提供此类技术援助,以使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维持并扩大有关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
3.当成员方根据卫生与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分阶段制定新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时,应当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更长的时间适应新的保护水平,以便维持它们的出口。
4.“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在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财政、贸易发展具体情况后,经请求,可以有时间限制地免除它们履行《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5.各成员方应当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并为之提供可能的便利条件。
6.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推迟5年实施影响其进出口的《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发展中国家在缺乏有关专门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可以推迟2年实施协议的各项规定。
七、管理机构与争端解决
(一)管理机构
根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12条的规定,为了管理和监督该协议的执行并为各成员方就有关问题提供一个正式的磋商场所,建立“卫生与动植物措施委员会”。
该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有:
1.鼓励各成员方之间开展有关卫生与动植物检疫问题的磋商或谈判,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委员会应当鼓励所有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
2.委员会应当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如药典营养委员会、流行病国际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等,以便为协议的实施获得科学技术咨询,并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3.为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国际协调和有关国际标准的利用制定程序。
为此,应当建立一个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卫生与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标准的目录。
成员方可以运用目录中的国际标准作为进口的条件。
如果一个成员方不运用这些国际标准,应当能说明该标准的保护力度不足以达到适当保护水平。
4.在成员方提出建议的基础上,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国际组织对有关具体标准、指南或建议进行审查。
5.委员会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3年后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评审。
此后,将根据需要进行评审。
委员会可根据执行协议的经验,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修改协议的意见。
(二)争端解决
根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11条的规定,各成员方之间有关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争端解决应适用《争端解决谅解》的各项规定。
但在下述几方面应适用本协议的特别规定:
l、当争端涉及到专门的科学技术问题时,专家组应向经与争端双方协商而挑选的专家进行咨询。
在专家组认为需要时,可以经争端一方请求或自己主动成立一个技术专家小组,或者咨询有关的国际组织。
2.该协议的执行不应妨碍各成员方根据其他国际协议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诉诸商品局或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利。
附案例:美国诉日本影响农产品贸易的措施(案件编号:WT/DS76)
1997年4月7日,美国诉称:日本发布的农产品进口禁令规定每一类产品在采取隔离措施并分类检验合格前不得进口。
美国认为日本的政策违反了《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2条、第5条和第8条的规定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1条、《农产品协议》第4条的规定,并要求赔偿损失。
1997年10月3日,美国要求设立专家小组解决该争端。
1997年11月18日,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小组。
欧盟、匈牙利和巴西声明保留第三方的权利。
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日本的做法与《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和第5条第6款及第7条、附件2的规定相矛盾,应予以修改。
1998年10月27日,专家小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
1998年11月24日,日本就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经审查认为日本对苹果、樱桃、油桃和核桃进行分类检验不符合《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要求。
1999年2月22日,上诉机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
1999年3月19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小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