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龙与孙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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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龙与孙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3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敏杨谦卢丽
【审理法官】吕敏杨谦卢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小龙;孙素芳
【当事人】张小龙孙素芳
【当事人-个人】张小龙孙素芳
【代理律师/律所】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朱薇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候翔飞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朱薇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候翔飞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朱薇候翔飞
【代理律所】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小龙
【被告】孙素芳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棣飞公司与张小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孙素芳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小龙与棣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如皋棣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张小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小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苏06民终5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小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孙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孙素芳受伤,对其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小龙上诉认为,其受雇于棣飞公司,对于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棣飞公司与张小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张小龙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车追尾
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显然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即便其与棣飞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张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张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1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8日,张小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孙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孙素芳受伤,两车受损。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932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素芳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孙素芳至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合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691.26元。
事故后,孙素芳通过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8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孙素芳交通事故致腰1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
2.建议孙素芳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孙素芳主张费用情况:医疗费416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70元,鉴定费2120元,要求张小龙按责承担32302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关于事故造成孙素芳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孙素芳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03.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拖车费70元。
3.残疾赔偿金,孙素芳主张254880元,张小龙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当地一般标准,一审法院认可254880元。
(47200元/年某18年某0.3)4.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素芳主张15000元,张小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孙素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5.交通费,孙素芳主张800元,张小龙认可300元,考虑孙素芳就医等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孙素芳因本次事故所致总损失317613.95元。
关于损失赔偿,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张小龙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张小龙此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另张小龙申请追加棣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一审被告,孙素芳不同意追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小龙的劳动关系与本起事故的侵权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小龙与棣飞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且张小龙与棣飞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法院尚未审理终结。
若最终存在劳动关系,张小龙亦可另案处理。
故为使孙素芳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本案中不予追加。
综上,孙素芳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7613.95元应由张小龙全额承担。
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小龙赔偿孙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7613.95元,款项汇至如皋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孙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张小龙负担(此款孙素芳已预交,张小龙在缴纳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孙素芳)。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皋棣飞网络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棣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其在棣飞公司从事美团骑手工作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棣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事故发生时的送餐订单、棣飞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在保险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保单等证据,都能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
一审对此未予理涉,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中其向法院申请追加棣飞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不当。
张小龙与孙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36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薇,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翔飞,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孙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皋棣飞网络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棣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其在棣飞公司从事美团骑手工作,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棣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事故发生时的送餐订单、棣飞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在保险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保单等证据,都能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
一审对此未予理涉,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中其向法院申请追加棣飞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素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棣飞公司与张小龙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故不同意追加。
且本起事故从发生至今,张小龙一直没有能提供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至今也没有赔偿其任何损失。
原告诉称孙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小龙按责承担其损失323020.5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8日,张小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孙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孙素芳受伤,两车受损。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932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素芳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孙素芳至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合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691.26元。
事故后,孙素芳通过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8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孙素芳交通事故致腰1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
2.建议孙素芳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孙素芳主张费用情况:医疗费416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70元,鉴定费2120元,要求张小龙按责承担32302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关于事故造成孙素芳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孙素芳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03.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拖车费70元。
3.残疾赔偿金,孙素芳主张254880元,张小龙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当地一般标准,一审法院认可254880元。
(47200元/年某18年某0.3)4.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素芳主张15000元,张小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孙素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5.交通费,孙素芳主张800元,张小龙认可300元,考虑孙素芳就医等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孙素芳因本次事故所致总损失317613.95元。
关于损失赔偿,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张小龙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张小龙此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另张小龙申请追加棣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一审被告,孙素芳不同意追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小龙的劳动关系与本起事故的侵权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小龙与棣飞公司的劳动关系
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且张小龙与棣飞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
系,法院尚未审理终结。
若最终存在劳动关系,张小龙亦可另案处理。
故为使孙素芳的
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本案中不予追加。
综上,孙素芳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7613.95元应由张小龙全额承担。
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小
龙赔偿孙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7613.95元,款项汇至如皋人民法院银
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
32×××07),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孙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
取955元,由张小龙负担(此款孙素芳已预交,张小龙在缴纳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孙素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孙素芳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小龙与棣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如皋棣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张小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小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苏06民终5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小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孙素芳驾驶的
电动自行车,致孙素芳受伤,对其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小龙上诉认为,其受雇于棣飞公司,对于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棣飞公司与张小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张小龙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车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显然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即便其与棣飞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张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张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杨谦
审判员卢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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