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消费监管是多年来的老大难问题,该如何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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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监管是多年来的⽼⼤难问题,该如何做好?编者按:
预付式消费已成为当前消费领域投诉的热点和维权监管的难点。

浙江省突出问题导向,在今年5⽉1⽇正式施⾏的新《浙江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从三个⽅⾯对其作出了规范与明确。

发卡环节
⼀是明确发放预付凭证的条件。

《实施办法》规定,“经营者⾃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起满六个⽉,⽅发放单⽤途商业预付凭证。

” 对企业发卡与个体户发卡⾏为采⽤统⼀的发卡标准,打破以往长期按发卡主体进⾏区分,从⽽导致⾯⼴量⼤的个体户发卡⾏为⽆法可依的局⾯。

同时,充分考虑到现实⽣活的多样性,《实施办法》明确预付式消费的介质不仅限于卡⽚,也包括券和虚拟凭证:“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物特征信息、电⼦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


⼆是明确发放预付凭证的最⾼限额。

《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法⼈发放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额不得超过⼀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额不得超过五百元。

”这⼀规定旨在遏制愈演愈烈的经营者滥发卡⾏为,最⼤程度降低消费者⼀次性充值资⾦后⽆法追回的风险,防⽌不法经营者以发放预付卡为名借机进⾏⼤额⾮法集资。

三是明确发放预付凭证需签订合同。

现实⽣活中,很少会有消费者要求与经营者签订合同,⼀般仅由经营者将消费者个⼈信息录⼊会员系统。

⼀旦发⽣纠纷,因为缺少相应的书⾯证据,消费者很难举证。

《实施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在发放预付凭证的合同中必须载明的具体事项,包括经营者的信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细节,预付款缴存⽅式、优惠措施、扣付⽅式和退款条件等,并明确对在设定的使⽤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记名预付凭证,经营者应允许消费者由于客观原因将卡券转让给他⼈。

退卡环节
⼀是对发卡有效期不采⽤“⼀⼑切”禁⽌。

针对是否要禁⽌经营者设定预付卡有效期限的问题,《实施办法》⽴法组经⼤量调研后,决定尊重市场客观规律,确保市场活⼒和经营活动的可预期性,调整了最初的“⼀⼑切”禁⽌设有效期规定,但要求经营者对到期后未消费完毕的预付款项作出合理处理。

如“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除费⽤并设定使⽤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

⼆是明确了退款时的计费⽅式。

从办理预付卡业务开始到消费终⽌往往存在很长的时间跨度,期间存在种种因素导致消费者终⽌消费,此时退款能否成功以及款项计算⽅式成为焦点问题。

对此,《实施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即经营者在退款计算中不得扣减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优惠,以免出现已经允许退款却还要消费者倒贴的现象。

三是对经营者终⽌经营⾏为作出规范。

《实施办法》规定:“经营者终⽌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承受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也就是说,经营者终⽌经营有两种处理⽅式,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或者要求承受权利义务的新经营者继续提供服务并不得增设额外条件,从⽽防⽌经营者关停后消费者权益受损。

对⾏政责任和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实施办法》明确了罚则和实施机关:“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条规定⾏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对预付卡消费侵权⾏为设定了⾏政处罚,防⽌只有民事责任⽽⽆⾏政责任导致现实中法条被⾼⾼挂起。

同时,针对谁来监管问题,浙江省⼈⼤为解决该法的实施,专门召开由省编委办、省⼯商局、省商务厅三家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听取三家意见,最终确定预付卡统⼀由商务部门监管,解决了以往监管不明和多头监管问题。

《实施办法》正式施⾏以来,浙江省预付式消费环境有了明显改善。

商家通过设置⾼单价和办卡后⾼折扣从⽽诱导消费者办卡的⾏为有所减少,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霸王条款为消费者维权设置障碍的现象明显改善。

⽬前浙江省⼯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均受理预付式消费投诉量下降超过50%。

同时,浙江省成⽴了由九个省级部门组成的联合整治预付卡违规经营专项⾏动⼯作⼩组,规范预付卡经营⾏为,加强预付卡市场监管,推动建⽴长效⼯作机制。

专家点评:
《浙江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条,细化了经营者发放预付凭证的“条件”和“限额”,但如果经营者超过“限额”发放预付凭证,该《办法》仅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实践中,即使消费者提出要求,经营者通常也不会主动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

对此,笔者建议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三条,规定经营者除应当退还超过限额的款项外,还要承担超过限款额的利息、消费者必须⽀付
的合理费⽤等。

该《办法》还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转让预付凭证的条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个进步。

但仅规定“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体健康等客观原因”可以转让预付凭证,⽆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如健⾝卡、理发卡、⾜疗卡,对消费者并没有特殊的要求,消费者⽆条件转让预付凭证并不会对经营者产⽣不利影响。

因此,建议在消费者转让⽆特殊⽤途的预付凭证时,可以不再规定转让条件。

(本⽂由浙江省⼯商局消保分局供稿,点评⼈为北京⼴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姜超峰。

⽂章刊发于《⼯商⾏政管理》半⽉刊2017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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