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
【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利平;平顶山市卫东区豫鹰建材商行
【当事人】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利平平顶山市卫东区豫鹰建材商行
【当事人-个人】李利平
【当事人-公司】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豫鹰建材商行
【代理律师/律所】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安静林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安静林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绿原安静林
【代理律所】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李利平;平顶山市卫东区豫鹰建材商行
【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李利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子林某于2005年7月16日出生,次子林某1于2011年11月24日出生,为李利平的被扶养人;李利平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李健锋、李利平兄妹二人,李利平父亲李庆林于1951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姚云于1952年10月7日出生,亦为李利平的被抚养人。
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
庭审中,豫鹰商行认可李利平每月工资为2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利平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向接受劳务方即豫鹰商行和保险人恒大人寿依法维权,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故恒大人寿上诉主张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恒大人寿作为案涉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恒大人寿有提请对方注意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对方即豫鹰商行无效。
现恒大人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豫鹰商行履行了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法定理赔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0元,由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3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利平系豫鹰商行的员工。
2018年10月15日17时许,李利平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在操作过程中其左手食指被运行的机器截断。
事故发生后,李利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李利平伤情为左手食指中远节毁损伤。
2018年10月15日18:10-18:30,医院对李利平行左手食指清创残端修整术,手术顺利。
李利平住院天数为14天。
2018年4月26日,豫鹰商行为兰飞等9人向恒大人寿投保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额为1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50元/天。
2018年8月28日,豫鹰商行向恒大人寿申请增加李利平为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本次事故发生后,豫鹰商行协助李利平向恒大人寿提出医疗费和住院津贴理赔申请,2018年11月19日,恒大人寿向李利平赔付相应款项共计5679.19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997.19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700元。
经李利平申请,该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利平左手食指中远节毁损的假
肢使用周期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选配普及型美观硅胶手指,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2.美观硅胶手指使用两年更换壹次;3.依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4.被鉴定人李利平。
配置年龄按照38周岁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李利平装配美观手指次数:(77-38)÷2=19.5(按20次计算),李利平装配美观手指费用:1200元×20次×1个=24000.00,合计费用: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
李利平支付假肢鉴定费2500元。
经李利平申请,该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利平的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利平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利平自2018年10月29日出院后起算,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李利平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利平在工作时因自身疏忽,操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李利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同时,豫鹰商行作为用工方,未确保相应的工作人员完全掌握机器操作流程,亦未安排相应应急人员以确保操作人员出现失误时及时排除危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由李利平承担30%,由豫鹰商行承担70%为宜。
李利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误工费按照其工资2300元/月、鉴定结论误工期2个月计算为460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鉴定结论护理期2个月为6492元(108.2/天×60=6492元);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280元);鉴定费3800元(1300元+2500元=3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计算20年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长子林佳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年×4年×10%÷2=4197.83元;次子林佳兴被扶养人生
活费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年×10年×10%
÷2=10494.57元;李利平父亲李庆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12年×10%÷2=6235.8元;李利平母亲姚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13年×10%
÷2=6754.8元,以上共计131203.4元。
综上,豫鹰商行应当承担以上131203.4元的70%为91842.38元。
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6842.38元。
因豫鹰商行为李利平在恒大人寿投保有团体险,且在保险存续期间内,因此,李利平相应的损失应首先由恒大人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利平和豫鹰商行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
庭审中恒大人寿辩称李利平伤残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恒大人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其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因本次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失,恒大人寿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利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6842.38元;二、驳回李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11元;李利平负担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大人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利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利平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恒大人寿应按照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
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
我司不是侵权人对侵权结果也无过错,故我司与李利平、豫鹰商行的权利义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约束。
豫鹰商行在我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李利平是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当事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约束及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束。
二、一审认定我司未就格式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018年4月26日,投保人豫鹰商行在我司投保团体保险(包括恒大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恒大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恒大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并在编号为86061791599050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
2018年5月22日,我司向投保人豫鹰商行送达涉案保险合同,豫鹰商行在保单回执上签章声明“我们已收到保险合同、确认保险合同内容准确无误,并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贵公司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
李利平辩称,应驳回恒大人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理由:一、李利平在豫鹰商行务工受伤属实且不存在过错,不应自担30%的责任。
二、恒大人寿未履行免除条款告知义务,应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李利平承担理
赔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恒大人寿主张应适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标准支付理赔款是错误的。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标),从2017年开始实施的,适用范围明确为除职工工伤意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非因职工工伤等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
李利平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新残标。
至于恒大人寿主张案涉保险合同4.4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属参照标准,不能适用本案。
新残标属强制性标准,不能约定排除。
另案涉保险合同没有明确告知伤残鉴定标准,李利平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也没有签字,故恒大人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利平起诉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假肢费等,恒大人寿应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予赔偿。
综上所述,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107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负责人:周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修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豫鹰建材商行,住所地:新东建材城。
经营者:兰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林,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人寿)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平、平顶山市卫东区豫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豫鹰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大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修峰、姚会宽,被上诉人李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被上诉人豫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安静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大人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利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利平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恒大人寿应按照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
我司不是侵权人对侵权结果也无过错,故我司与李利平、豫鹰商行的权利义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约束。
豫鹰商行在我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李利平是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当事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约束及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束。
二、一审认定我司未就格式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
符。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018年4月26日,投保人豫鹰商行在我司投保团体保险(包括恒大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恒大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恒大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并在编号为86061791599050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
2018年5月22日,我司向投保人豫鹰商行送达涉案保险合同,豫鹰商行在保单回执上签章声明“我们已收到保险合同、确认保险合同内容准确无误,并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贵公司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
李利平辩称,应驳回恒大人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理由:一、李利平在豫鹰商行务工受伤属实且不存在过错,不应自担30%的责任。
二、恒大人寿未履行免除条款告知义务,应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李利平承担理赔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恒大人寿主张应适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标准支付理赔款是错误的。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标),从2017年开始实施的,适用范围明确为除职工工伤意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非因职工工伤等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
李利平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新残标。
至于恒大人寿主张案涉保险合
同4.4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属参照标准,不能适用本案。
新残标属强制性标准,不能约定排除。
另案涉保险合同没有明确告知伤残鉴定标准,李利平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也没有签字,故恒大人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利平起诉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假肢费等,恒大人寿应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予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豫鹰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大人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豫鹰商行作为雇主在恒大人寿为所有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包括李利平。
李利平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恒大人寿应向李利平给付保险金。
李利平相关损失应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给付。
恒大人寿上诉主张其不受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约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恒大人寿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保险法第17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恒大人寿提供的保单回执上虽加盖了豫鹰商行印章,但保单回执上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
案涉保险合同上,恒大人寿没有告知投保人豫鹰商行合同内容,更没有提示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等。
该保险单回执豫鹰商行虽加盖了印章,不能证明恒大人寿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一审法院以恒大人寿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令恒大人寿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三、豫鹰商行投保时,恒大人寿没有就鉴定标准明确告知投保人,故李利平的伤残评定标准,于法有据。
四、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
恒大人寿在豫鹰商行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赔
偿项目和范围,该条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恒大人寿的不利解释,恒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李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豫鹰商行、恒大人寿赔偿李利平各项损失3,859.97元;2.诉讼费由豫鹰商行、恒大人寿负担。
一审审理中,李利平变更起诉请求为:1.由豫鹰商行、恒大人寿赔偿李利平各项损失161,02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豫鹰商行、恒大人寿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利平系豫鹰商行的员工。
2018年10月15日17时许,李利平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在操作过程中其左手食指被运行的机器截断。
事故发生后,李利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李利平伤情为左手食指中远节毁损伤。
2018年10月15日18:10-18:30,医院对李利平行左手食指清创残端修整术,手术顺利。
李利平住院天数为14天。
2018年4月26日,豫鹰商行为兰飞等9人向恒大人寿投保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额为1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50元/天。
2018年8月28日,豫鹰商行向恒大人寿申请增加李利平为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本次事故发生后,豫鹰商行协助李利平向恒大人寿提出医疗费和住院津贴理赔申请,2018年11月19日,恒大人寿向李利平赔付相应款项共计5,679.19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997.19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700元。
经李利平申请,该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利平左手食指中远节毁损的假肢使用周期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选配普及型美观硅胶手指,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2.美观硅胶手指使用两年更换壹次;3.依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4.被鉴定人李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