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对我国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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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fied Index:CODE:10075 U.D.C:NO:20090241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M. Law
The United States Punitive Damages Judicial Application and Significance in
China
Candidate :Xie Hefang
Supervisor: Vice Prof. Tao Jianguo
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 Master of Law
Specialty : Procedure Law
University: Hebei University
Date of Oral Examination: June,2012
摘 要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独立战争后继受英国发展而来的,虽该制度源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早期惩罚性赔偿的判例通常是自然人之间的人身侵权引起的,后来美国法院逐渐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
我国早在1993年也规定了具有惩罚性质的“双倍赔偿”规则,但仅仅适用于消费合同中一小部分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文通过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得到了一些启示,希望能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借鉴。
虽然美国与我国分属不同的两大法系,但是随着全球一体化、两大法系也日渐趋同,加之两大法系所追求的法的价值是相同的,故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领域的成功之处,可以成为我国的有益借鉴。
研究美国较为著名的一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判例,了解其司法适用标准,且认识到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完善我国适用该制度的司法标准,可以避免一些弯路。
近年来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为了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领域更加严谨,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追求法的价值的实现,做了一系列司法适用标准的改革。
不得不承认,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领域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虽存废之争至今未停止,但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警示和惩戒了不法行为人,实现了法的价值,其作用是不可置疑的。
我国目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领域比较有限,仅包括消费合同、产品侵权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等几个方面。
在司法适用标准方面尚存一些问题,比如,我国尚未形成有重要影响力的惩罚性赔偿司法案例、对惩罚性赔偿证明标准的要求不明确、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在利用陪审方面存在不足、惩罚性赔偿判决书存在判决理由说明不足的问题。
从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谨慎态度,但是从司法适用标准来看,还有很多环节需要完善。
有的学者不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适用,有的学者十分肯定该制度的闪光点。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都有优势也有弊端,这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唯能做的是在司法适用中,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同时,完善司法适用的标准,避免其弊端带来的困扰。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司法适用标准 惩罚性赔偿金
Abstract
The punitive damage of the United States is developed from the British system after the war of independence. Although the system originated from Britain, it has developed tremendously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early cases are usually the personal cause infringement between natural human, then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began to apply the punitive damages for product liability cases gradually. China has also set the rule of double compensation which has the punitive characteristics in early 1993, but only applies to consumer contracts a small part of a clearly defined circumstance.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situation, get some enlightenment, hope for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China 's judicial application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 Although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are two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but with the global integration, two big legal systems are increasingly hasten is the same as, in addition to two legal pursuit of the value of law is the same, so the study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United States judicial application areas of success, can become our country draw lessons from benignantly. Stud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ore famous some punitive damages case, understand its judicial applicable standards, and to recognize the existence of problems, will help improve China's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judicial standards, can avoid some detours. In recent years, the United States State and federal courts in order to make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judicial field of application is more rigorous,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he pursuit of the value of law implementation, a series of standard for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reform. Have to admit that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unitive damages in judicial field after two hundred years of development, although the abolition struggle has not stopped, but the system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warning and punishment of the illegal acts, realized the value of the law, its role is not to be questioned.
China's current punitive damages in areas of relatively limited, includes only the consumer contract, tor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he field of food safety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standards applicable to aspects of surviving some problems, for example, China has not formed to have the important influence of punitive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in judicial cases to demonstrate the requirement is not clear,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deficiencies, punitive damages judgments exist the problem of insufficient explan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 reason. From the judicial applicable scope of punitive damages can be seen in our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cautious attitude, but from the judicial applicable standards, there are many aspects need to improve.
Some scholars do not advocate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China, some scholars very sure that the system of flash point. The author thinks, any system ha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it is unavoidable, we only can do is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give full play to the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the perfection of the judicial applicable standards, limit its malpractice brings trouble.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standard for judicial application
punitive damages
目 录
引言 (1)
第1章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例生成、作用及适用标准 (2)
1.1惩罚性赔偿的判例生成及惩罚性赔偿诉讼之作用 (2)
1.2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标准 (5)
1.3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所存问题 (7)
1.3.1惩罚性赔偿诉讼缺乏对被告的程序保障 (7)
1.3.2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上呈现不合理的高额化倾向 (8)
1.3.3由陪审认定惩罚性赔偿额有违公正 (8)
1.3.4民事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民事司法目的 (9)
第2章美国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改革 (10)
2.1有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各州改革 (11)
2.1.1事实审分离的改革 (11)
2.1.2赋予法官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改革 (12)
2.1.3提高证明标准的改革 (13)
2.1.4对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规定最高限额的改革 (14)
2.1.5改革惩罚赔偿金支付方法 (15)
2.2美国联邦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改革 (17)
2.2.1基于正当程序完善惩罚性赔偿适用之始动 (17)
2.2.2通过判例形成和发展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标准 (19)
第3章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及司法适用存在的不足 (22)
3.1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依据 (22)
3.2我国惩罚性赔偿在司法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24)
3.2.1我国尚未形成有重要影响力的惩罚性赔偿司法案例 (24)
3.2.2 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参考要素体系不明确 (25)
3.2.3对惩罚性赔偿证明标准的要求不明确 (27)
3.2.4 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在利用陪审方面存在不足 (28)
3.2.5惩罚性赔偿判决书存在判决理由说明不足的问题 (28)
第4章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30)
4.1加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案例指导 (30)
4.2 明确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参照因素 (32)
4.2.1被告违法行为于主观上的“恶劣程度”应为首要参考要素 (32)
4.2.2被告的财产状况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重要影响 (33)
4.2.3依据《侵权责任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实际损害额 (33)
4.2.4应规定惩罚性赔偿可考虑被告的违法获利情况 (34)
4.2.5明确规定被告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34)
4.2.6规定被告支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成为免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35)
4.2.7惩罚性赔偿额的认定可考虑原告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支出情况 (35)
4.3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证明标准 (36)
4.4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应注重利用陪审制度 (37)
4.5强化惩罚性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说明 (38)
4.6惩罚性赔偿案件应合理适用法官释明权 (39)
结语 (42)
参考文献 (43)
致谢 (45)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46)
引 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规定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当时是为抑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鼓励消费者维护权利,而做政策性考量之规定。
但其司法适用条件过于严格,从多年来司法适用状况来看,并未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充分作用。
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例,司法适用的标准,以及审视近年来美国各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标准的改革,可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做一些有益借鉴。
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标准较于美国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研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及其改革动态,有益于完善和发展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标准。
我国法律体系中虽也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经济纠纷、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之前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够很好的解决问题,并且不完善的司法适用标准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使得该制度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
如今,我国理论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比较深入,众多学者从制度层面进行了研究,或是大力支持该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或是保守的反对我国盲目照搬美国的成功经验,或是折中的接受其中一部分。
但是不论如何,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与认可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标准还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需要学者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标准做更多深入地研究,需要实务界更加积极的应用该制度,使得该制度的优点为我国所用,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通过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例、司法适用的标准,及美国为完善该制度所做的司法改革,并且比较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得到了一些启示,在论文中提出了一些司法适用的建议,望能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司法适用标准的明确,尽一份绵薄之力。
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1章 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例生成、作用及适用标准
1.1惩罚性赔偿的判例生成及惩罚性赔偿诉讼之作用
美国惩罚性赔偿是独立战争后继受英国的制度发展而来的,最早的判例为1784年Genay v. Norrisy一案。
原告与被告醉酒后发生争吵,准备决斗。
被告于酒中添加斑蛰干燥剂后,邀请原告干杯,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
被告是一名医生,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了化学药剂,致使原告饮后生病。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生具有相当的医学专业知识,无法推诿其不知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作为警示他人实施类似行为的典范。
在1791年Goryell v. Colbaugh一案中,一男性因女方怀孕而毁弃婚约致使女方父亲将该男性诉至法院,法官对陪审员作出如下说明:“被诉之损害行为从实质上极其不道义和损毁名誉,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并告知陪审团“无需考虑证据所证明的原告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和实际损害,应考虑如何防止将来再次发生同样的行为,以惩戒为理由认定损害赔偿。
并表示“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是在于估算有多少精神上的损害或实际上的损害,而是为了确立典范,以避免将来再有同样的不法行为发生,赔偿额应足以表现陪审团对行为的谴责且具有警示他人之作用。
”① 1851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审理了惩罚性赔偿诉讼,即Day v. Woodworth一案。
针对被告非法侵入他人土地、损坏水坝设施之行为,法院认为,在不法行为诉讼中,陪审团可以在斟酌被告违法行为非道义程度的基础上,对被告认定警戒性的、惩罚性的、报复性的损害赔偿。
[1]更有甚者,美国早期的法院在盗取财物的侵权诉讼中亦可对原告提供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救济。
比如在新泽西州1919年Drei Muller v. Rogow一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赔偿应限制在原告被盗取的财物价值以及实际损害范围内”这一主张,事实审法官向陪审团作出如下说明:陪审团若认为被告是基于加害意图且压制原告之目的而盗取原告的财产,陪审团可以在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认定惩罚性赔偿 ②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早期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主要是那些损毁他人尊严致精神痛苦的案件、利用强势社会地位伤害他人案件、恶意损坏财产案件、不法监禁案件、恶意起诉案件、对女性实施攻击或性侵害案件等。
较早的惩罚性赔偿诉讼有三个特点,一是惩罚性
①Coryell v. Colbaugh, 1 N.J.L. 90(1791).
②Drei Muller v. Rogow, 93 N.J.L. 1(1919).
第1章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例生成、作用及适用标准
赔偿诉讼之被告以处于强势的个人居多,企业较少。
二是法院赋予了惩罚性赔偿对无形损害的“补偿”及对违法行为者“制裁”双重功能。
三是法院在认定是否给予惩罚性赔偿时着重考虑的要素是原告受到的“精神痛苦”状态。
18世纪中期开始,随着法律形式主义的兴盛,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制裁性和补偿性并存的惩罚性赔偿诉讼所存在的问题。
① 经过理论以及司法判例的发展,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制裁功能得到多数人的赞同,成为通说。
即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通过法院对被告施以惩罚性赔偿之制裁,防止被告或者具有类似行为者今后再次实施同类行为。
1967年的Toole v. Richardson-Merrell Inc.一案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范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使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获得广泛的正式认可。
在该案中,被告出卖一种降低胆固醇的药,被告明知该药的副作用,会使得服用者有可能患白内障,却未予以公开说明。
最初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50万美元,但在发回重审后,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2.5万美元。
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诉讼所具有的这一作用进行了明确说明:本案以惩罚性赔偿金作为对被告及第三人可能从事此类行为之警告,向社会宣告不得以基于计算的不法行为令他人受到损害,被告在成本与利益方面经过计算,加害被害人,应给予惩罚和威慑。
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足以提高鲁莽轻率的成本而降低不法行为对被告的吸引力。
② 依据惩罚性赔偿诉讼制裁性之观点,这一制裁性尽管与刑事制裁具有同种功效,但两种诉讼并不具有同质性,因此,即使被告受到了刑事处罚,也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只是已受刑事处罚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减额因素。
进入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诉讼较以前发生了一定变化,主要是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侵害消费者权利案件增加,惩罚性赔偿诉讼更多发生于消费者保护领域,被诉至法院的被告更多的是企业组织,并且在这一时期,法院依据“雇佣者责任”理论,对于
① 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官和其他公共官员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应当限于其直白的意思,如果法官有权造法,而非局限于释法,那将违反三权分立。
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法律是一系列独立于其他政治和社会制度的规则和原则。
法律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密切相关。
实证主义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产生之后,而对法律如何制定、立法者向何处努力都并不关注。
如果实证主义可以说是在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么形式主义就可以说是从实证的角度来解释法和法律体系如何运作。
与法律形式主义之相对的是法律工具主义,即一种和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相关的理论。
工具主义认为,为了实现好的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可以在对法律的文本解释中进行创新,尽管法律工具论也会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推动公正或保障人权。
法律工具主义反对法官有权出于其对好政策的个人看法而改变法律,认为那样将破坏法治。
②Mallory et al., supra note 7, at 983.
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雇员职务行为亦可判决企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事例逐渐增加,法院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保护弱势地位受害人的功能得以体现。
可以说,进入20世纪之后,美国法院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积极地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对于社会政策的形成和相关立法的诞生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法院的这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从一些案件中可以得到佐证。
在1906年的Cumberland Tel.&Tel Co. v. Hobart一案中,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认为,电话公司作为垄断性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对顾客来说没有选择的余地。
由此,应当注意保护市民的权利,防止电话公司以强制的方法依据不合理的要求获得利益,法律必须根据需要作出符合时代的选择。
① 为了发挥惩罚性赔偿之效用,通过判例的发展,在一些侵权案件中法官明确表明即使在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案件中亦可对被告予以惩罚性赔偿之制裁。
② 自1920年左右,法院还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契约领域,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或虚假表示的经营者给予惩罚性赔偿,以更好维护消费者的权利。
③ 为了有效解决群体性纠纷,美国一些地方联邦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在环境侵权和消费者侵权领域的集团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力图通过民事司法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不过,联邦最高法院对于集团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持消极态度,这或许是因为集团诉讼要求集团成员间具有共同的法律诉求和事实问题,且各州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加之损害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题等,致使集团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发生于少数的地方法院。
由于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起到抑制更多消费者受害现象的发生,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诉讼所具有的“私人执法”作用表现出共同认识。
认为惩罚性赔偿诉讼能够使原告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获得补偿,进而促进个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通过赋予个人一定的社会统治权限,鼓励私人促进法律的实施。
[2]在Grimshaw v. Ford Motor Co.一案中,法院表明:依据政府的安全标准和刑事法律难以完全防止企业通过制造和销售有缺陷的商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所以惩罚性赔偿作为最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伤害的一种经济政策而发挥着作用。
惩罚性赔偿调动了个人执法的积极性,并且允许其收回私人执法所支付的费用。
④ 有研究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诉讼所具有的“私人执法”功能,对州议会和联邦议会的立法也产生了推动作用,比如在一些立法
① Cumberland Tel.&Tel.Co.v.Hobart,89 Miss.252.263(1906).
②512A.2d mercial Clearing House(CCH)Product Liability Reporter 11,092.
③Laughlin v. Hopkinson, 292 Ill.80, 89(1920); Long v. McAllister, 275 Pa.34, 39-40(1992).
④Grimshaw v. Ford Motor Co.174 Cal.Rptr.382-83 (1981).
第1章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例生成、作用及适用标准
中规定了两倍、三倍赔偿制度即为对于私人执法的承认。
①
1.2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标准
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长期的司法判例发展,形成了供法官适用的一系列司法标准,其中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这些可供法官参考的标准包括以下内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对陪审员进行说明的方法、证明标准的适用;认定赔偿额的参考标准、上诉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审查标准等。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是法官必须正确把握的司法方法,这是一个对什么样的行为应给予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作为一项由普通法创制的民事救济方法,并没有一个针对所有案件均可适用的统一标准,因此,法官必须根据个案的情况结合判例和特殊立法进行认定。
惩罚关注的是加害人之行为的恶性,属于认定其责任成立的核心性要件,而抑制目的则力图排除将来有可能发生与之相同或相似不法行为,一般会成为指导法院认定赔偿额的核心规则。
[3]从美国司法实践看,之所以给予原告惩罚性赔偿司法救济,是由于被告针对原告实施了不法的应受谴责的行为,至于被告实施行为的主观状态,各州要求并不一致:有的州要求法院仅能对具有恶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亚利桑那州还要求被告行为系出于故意和可谴责的心理状态;有的州尽管无需对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进行认定,但仍然需要法院确认被告具有“漠不关心、鲁莽且轻率地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形;而一些州要求法院必须在认定被告之行为系重大过失之基础上方可实施惩罚性赔偿。
马萨诸塞州和路易斯安那州规定只有在特定法令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时方可适用。
在被告实施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标准的证明方面,传统上一些州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证明,直到20世纪后期,一些州方在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动下,提高了证明标准。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认定,一般要求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行为的可受谴责程度;被告对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之认识程度;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被告发生侵权行为后的态度;被告财产情况;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等。
美国最高法院则特别强调被告行为的“可谴责程度”是重要的参考要
①美国规定了两倍或三倍赔偿的联邦法律主要有反垄断法,反倾销法,专利法,有关金融方面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劳动法,战时物价管理法等。
两倍或三倍赔偿制度纯粹是以发挥抑制违法行为之功能而设立的,既适用于侵权也适用于合同。
这一制度有利于激励私人诉讼,抑制企业违法行为。
另外,两倍或三倍赔偿这一成文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与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最大的不同是,成文法规定的两倍或三倍赔偿很多情形无需考虑被告的主观状态,而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考虑主观上的“故意”、“欺诈”、“明知”、“恶意”等状态。
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素。
认为如果某一侵权行为的可谴责程度大于其他侵权行为、依据暴力实施的侵权行为、实施欺诈行为等应处以相对较高的惩罚性赔偿。
在法官是否可以审查陪审团认定的惩罚性赔偿额方面,一些州曾依据州的判例认为法官无权减少陪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但美国最高法院在Honda Motor Co. v. Oberg一案中明确表明,在考察普通法传统基础上,法院有权审查陪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性,对陪审认定的惩罚性赔偿额不经任何审查是违反宪法正当程序的。
① 不仅如此,为了避免陪审认定的惩罚性赔偿额过大,美国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必须在庭审结束后进入陪审评议前对陪审员进行说明,使陪审员知晓认定赔偿额应着重把握的要素。
②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一案中,③ 法官就是否对被告保险公司给予惩罚性赔偿向陪审员进行了如下说明“如果你认为存在欺诈,可依据裁量在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认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该赔偿金支付于原告,但并不是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之补偿,而是对被告的制裁。
所谓惩罚亦可认为是具有处罚意味的警示性赔偿。
如果你依据证据认为原告受到欺诈且直接受到损害,可在认定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同时,依据自由裁量权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
”、“给予惩罚或者警示性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制裁被告给予原告金钱赔偿,进而防止被告和其他人将来实施同样行为,保护公众利益。
惩罚性赔偿完全交予陪审的裁量,也就是说,只要陪审团认为不应当如此,则可不必给予惩罚性赔偿”、“在给予惩罚性赔偿时,对于金额的认定必须考虑证据所显示的(被告)的违法性质和程度以及防止同样行为的必要性。
”从美国法院判例内容分析,法官在对陪审员进行说明时,一般是从何为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什么、证据所显示的被告行为性质和动机、惩罚赔偿必要性、被告财产状况、被告获利状况、原告恢复损害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否采取积极态度给予弥补等几方面来进行说明,并告知陪审团依据裁量给予认定。
④ 不过,美国多数州并没有统一的说明标准,具体的说明方式和详细程度受法
①Honda Motor Co. v. Oberg, 512 U.S. 415 (1994).
②在美国,使用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在最终辩论程序终结时,法官应向陪审团进行案件的说明,以指引其形成公平的案件评议结果。
进行说明时,主要是向陪审团说明该案件适用的特别法律规则,原则和标准等。
③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 499 U.S. 113 L. Ed. 2d 1, 111 S.Ct. 1032(1991). 本案的大致经过是,原告Haslip向被告投保了健康保险,但由于保险代理人侵吞了保险费,致使原告的住院费用未能从保险金中获得支付,对此,医院委托他人向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原告就此对保险公司以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并以自己的经济信用受损为由请求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④Coffey v. Fayette Tubular Products.929 S.W. 2d 326(Tnee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