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胜、刘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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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胜、刘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9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彬吴霞李晓伟
【审理法官】王彬吴霞李晓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景胜;刘琴;侯江
【当事人】李景胜刘琴侯江
【当事人-个人】李景胜刘琴侯江
【代理律师/律所】张园园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园园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园园
【代理律所】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景胜;刘琴
【被告】侯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审认定的应还款数额是否正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4月7日、2020年8月7日的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及2021年5月28日的《保证书》中,上诉人均明确150万元(借款金额已收到,无异议),并注明借款“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因此,上诉人多次确认实际收到了150万元借款,并认可出借时存在现金出借的情况,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能够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审认定的应还款数额是否正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4月7日、2020年8月7日的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及2021年5月28日的《保证书》中,上诉人均明确150万元(借款金额已收到,无异议),并注明借款“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因此,上诉人多次确认实际收到了150万元借款,并认可出借时存在现金出借的情况,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能够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琴、李景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刘琴、李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2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李景胜、刘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中间人李军介绍,向侯江借款150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一年。
侯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于同日向刘琴的账号内分别转款41万元及100万元,另以现金支付侯江9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刘琴、李景胜仍需使用该借款,经协商,2019年4月
7日侯江作为甲方(出借人)、刘琴、李景胜作为乙方(借款人)及李军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李景胜、刘琴)承诺此笔借款只用于其名下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工程以外的任何支出项目。
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
支付方式:此笔借款于2018年2月7日甲方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乙方,乙方确认全额收到。
三、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
若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超出约定期限外的使用时间,月息按3分结算。
利息每三个月到期即付(三月结)。
四、还款方式:乙方保证用其名下的工程结算款来偿还本协议内的借款及利息。
利息按三个月支付(自借款之日,每三个月结息以此,本金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
到期后乙方还清所有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方将借据交给乙方。
五、保证条款:1、依法自愿用其名下房产、车辆及其他资产做抵押,若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
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失。
2、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一般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字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
保证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
六、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乙方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八、……侯江、刘琴、李景胜及保证人李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再次以侯江作为甲方(出借人)、刘琴、李景胜作为乙方(借款人)于2020年8月7日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前期垫支周转资金,求朋友李军介绍向甲方于2018年2月第一次借款150万元(乙方确认款项已收到,无异议),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因乙方在淅川县承建燕山南路工程款为结算清楚,不能按期偿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4月7日又转约续签一年借款合同,月息2分,2020年4月7日又转约续签一年借款合同,月息2分,2020年4月7日到期后逾期,因乙方又在淅川承包福森药业新厂区车间建设工程(在淅川鼎力公司名下承包,以女婿王峰名义
结算,乙方是实际投资控制人),因前期垫支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不能按时归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再次转约签订本借款合同,现就有关事宜,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期限我一年(2020年8月7日—2021年8月7日)。
二、使用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每三个月到期,乙方按时结算利息给甲方。
三、因第二次转约(2019年4月7日—2020年8月7日),乙方未按原借款协议按时付给利息,至2020年8月7日,一共16个月,乙方只给甲方利息23万元,下欠甲方利息25万元。
经双方写上退役,所欠利息于2020年9月底付清。
此款所欠金额25万元不计入本次借款合同数额内。
四、乙方必须按照上述约定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如不遵守上述二、三项约定中的任何一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主张收回本金及追讨利息。
五、保证条款:1、借款人保证用其名下所有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
2、乙方保证此笔借款用于其名下(包括以女婿王峰名义)承包一切工程项目前期垫支资金,用所有工程结算款项保证偿还此笔借款本息。
3、乙方保证此笔借款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垫支,不能用于支付其他任何项目,如有不符情况,愿负虚假追加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李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同日刘琴、李景胜给侯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元整(款项已交付,无异议)。
借款人:李景胜刘琴.2020年8月7日。
”另二刘琴、李景胜于同日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侯江利息款贰拾万元整(20000)元,2020年12月底还清(2019年4月7日—2020年8月7日共计16个月,已付利息25万元,下欠20万元)。
李景胜、刘琴,2020.8.7。
”2021年5月28日,刘琴、李景胜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再次确认了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经过及借款的用途,同时保证在2021年8月7日前最少偿还5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
因刘琴、李景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侯江遂起诉要求刘琴、李景胜偿还借款150万,并自2021年8月30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8月7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按约定支付到2021年8月7日还欠5万元利息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琴、李景胜借款属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
定。
债务应当清偿,刘琴、李景胜应当依法偿还侯江的150万元借款。
关于利息,侯江要求刘琴、李景胜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原被告2020年8月7日约定的月息1分3厘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刘琴、李景胜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支付利息。
刘琴、李景胜辩称实际只收到侯江141万元借款,9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侯江予以否认,辩称150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1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的方式出借给刘琴、李景胜,从原被告签订及续签的数份借款合同、刘琴及李景胜出具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来看,刘琴、李景胜已多次确认收到侯江以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的借款15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且刘琴、李景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琴、李景胜的辩解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景胜、刘琴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江借款1500000元,并2021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利息。
二、驳回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李景胜、刘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琴、李景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406000元(不服金额94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协商是借款15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时仅支付了141万元,9万元当作利息直接扣除,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收到141万元后,一直按照本金150万元付息,截止2021年8月7日
一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034000元。
根据《民法典》第670元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偿还150万元借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刘琴、李景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景胜、刘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79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琴、李景胜因与被上诉人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琴、李景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
1406000元(不服金额94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
方协商是借款15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时仅支付了141万元,9万元当作利息直接扣除,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收到141万元后,一直按照本金150万元付
息,截止2021年8月7日一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034000元。
根据《民法典》第670元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
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偿还150万
元借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侯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琴、李景胜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庭审中侯江增加诉请,要求刘琴、李景胜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刘琴、李景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李景胜、刘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中间人李军介绍,向侯江借款150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
限一年。
侯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于同日向刘琴的账号内分别转款41万元及
100万元,另以现金支付侯江9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刘琴、李景胜仍需使用该借款,经协商,2019年4月7日侯江作为甲方(出借人)、刘琴、李景胜作为乙方(借款人)及李军
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李景胜、刘琴)承诺此笔借款只用于其名下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工程以外的任何支出项目。
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
支付方式:此笔借款于2018年2月7日甲方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乙方,乙方确认全额收到。
三、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
若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超出
约定期限外的使用时间,月息按3分结算。
利息每三个月到期即付(三月结)。
四、还款方式:乙方保证用其名下的工程结算款来偿还本协议内的借款及利息。
利息按三个月支付(自借款之日,每三个月结息以此,本金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
到期后乙方还清所有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方将借据交给乙方。
五、保证条款:1、依法自愿用其名下房产、车辆及其他资产做抵押,若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
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失。
2、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一般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字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
保证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
六、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乙方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八、……侯江、刘琴、李景胜及保证人李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再次以侯江作为甲方(出借人)、刘琴、李景胜作为乙方(借款人)于2020年8月7日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前期垫支周转资金,求朋友李军介绍向甲方于2018年2月第一次借款150万元(乙方确认款项已收到,无异议),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因乙方在淅川县承建燕山南路工程款为结算清楚,不能按期偿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4月7日又转约续签一年借款合同,月息2分,2020年4月7日又转约续签一年借款合同,月息2分,2020年4月7日到期后逾期,因乙方又在淅川承包福森药业新厂区车间建设工程(在淅川鼎力公司名下承包,以女婿王峰名义结算,乙方是实际投资控制人),因前期垫支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不能按时归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再次转约签订本借款合同,现就有关事宜,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期限我一年(2020年8月7日—2021年8月7日)。
二、使用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每三个月到期,乙方按时结算利息给甲方。
三、因
第二次转约(2019年4月7日—2020年8月7日),乙方未按原借款协议按时付给利息,至2020年8月7日,一共16个月,乙方只给甲方利息23万元,下欠甲方利息25万元。
经双方写上退役,所欠利息于2020年9月底付清。
此款所欠金额25万元不计入本次借款合同数额内。
四、乙方必须按照上述约定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如不遵守上述二、三项约定中的任何一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主张收回本金及追讨利息。
五、保证条款:1、借款人保证用其名下所有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
2、乙方保证此笔借款用于其名下(包括以女婿王峰名义)承包一切工程项目前期垫支资金,用所有工程结算款项保证偿还此笔借款本息。
3、乙方保证此笔借款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垫支,不能用于支付其他任何项目,如有不符情况,愿负虚假追加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李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同日刘琴、李景胜给侯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元整(款项已交付,无异议)。
借款人:李景胜刘琴.2020年8月7日。
”另二刘琴、李景胜于同日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侯江利息款贰拾万元整(20000)元,2020年12月底还清(2019年4月7日—2020年8月7日共计16个月,已付利息25万元,下欠20万元)。
李景胜、刘琴,2020.8.7。
”2021年5月28日,刘琴、李景胜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再次确认了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经过及借款的用途,同时保证在2021年8月7日前最少偿还5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
因刘琴、李景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侯江遂起诉要求刘琴、李景胜偿还借款150万,并自2021年8月30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8月7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按约定支付到2021年8月7日还欠5万元利息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琴、李景胜借款属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刘琴、李景胜应当依法偿还侯江的150万元借款。
关于利息,
侯江要求刘琴、李景胜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原被告2020年8月7日约定的月息1分3厘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刘琴、李景胜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支付利息。
刘琴、李景胜辩称实际只收到侯江141万元借款,9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侯江予以否认,辩称150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1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的方式出借给刘琴、李景胜,从原被告签订及续签的数份借款合同、刘琴及李景胜出具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来看,刘琴、李景胜已多次确认收到侯江以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的借款15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且刘琴、李景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琴、李景胜的辩解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景胜、刘琴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江借款1500000元,并2021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利息。
二、驳回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李景胜、刘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审认定的应还款数额是否正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4月7日、2020年8月7日的前
后两份《借款合同》及2021年5月28日的《保证书》中,上诉人均明确150万元(借款金额已收到,无异议),并注明借款“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因此,上诉人多次确认实际收到了150万元借款,并认可出借时存在现金出借的情况,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能够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琴、李景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刘琴、李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吴霞
审判员李晓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罡
书记员李壮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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