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国梁与张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段国梁与张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
【审理法官】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国梁;张继新
【当事人】段国梁张继新
【当事人-个人】段国梁张继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段国梁
【被告】张继新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继新主张段国梁应向其偿还借款,为此其提交了段国梁签字确认的借条并对出借款项、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段国梁亦认可借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段国梁虽上诉提出其实际借款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且在借款后向张继新偿还了相应款项,但段国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应当认为段国梁并未就其主张予以充分举证,段国梁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段国梁应偿还张继新的借款及利息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段国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段国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4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段国梁从张继新处借款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24000)。

借款人:段国梁,2017.5.1。

”2017年12月5
日的借条载明:“今段国梁从张继新处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

借款人:段国梁,2017.12.5。

”一审庭审中张继新称,欠条上的字除了段国梁的签名都是我写的。

2017年5月1日当天,段国梁找我借钱。

段国梁说北京有一块地要倒卖,需要资金,故我当天给了段国梁2.4万元的现金。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2.4万元一分钱没有还过。

对于第二张借条,是段国梁酒后撞车了,需要私了和我借钱。

段国梁先是打电话要借钱,在我家附近,我给了段国梁1.8万元现金,并且当场打了条。

这1.8万元一分钱也都没有还过,也没有约定过利息。

段国梁称,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签名是我写的。

双方是朋友关系,认识有七八年了。

张继新是我们村的姑爷,玩牌认识的。

2015年底或者2016年初玩牌的时候,张继新借了我1万元,就是因为我玩牌缺钱,所以借钱。

当时我承诺第二天就还给他,所以张继新就不要利息了。

这1万元是给的现金。

第二天我没有还上,我就和张继新承诺每个月支付给他1000元的利息。

我还了大概2到3个月的利息,后来就还不上了。

这2000到3000元的利息也是给的现金。

张继新总是给我打电话要钱,大概过了一段时间,我就给段国梁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也没约定什么时候还,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又过了一段时间没还上,张继新又老催我,故我就给张继新出具了涉诉的2.4万元的欠条,日期就是2017年5月1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打完这张欠条后,我又偿还了张继新6000元本金,分为六次给的,每次1000元。

对于第二张1.8万元的借条,也是因为当时双方玩牌,我向张继新借钱。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是第一次借款1万元过了半个月左右。

当时是借了5000元,张继新给的现金,刚开始没有约定利息。

后来因为一两年还不上,就在2017年12月5日我出具了涉诉借条。

因为时间太长,所以就加了1.3万元的利息,总共为1.8万元。

这1.8万元一分钱没有还过。

我认为张继新在说谎,我申请测谎。

而且我酒后驾车撞人发生在2016年8、9月份,而不是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继新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继新与段国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段国梁的陈述,两张借条均为后补。

针对第一张2.4万元的借条,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万元,余下的为利息;针
对第二张1.8万元的借条,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为5000元,余下的为利息。

但对于上述事实段国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且张继新对段国梁的陈述均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段国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继新要求段国梁偿还借款4.2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段国梁偿还借张继新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段国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段国梁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段国梁向张继新偿还了数月的现金利息,每月1000元,因段国梁还不起现金,向张继新出具了1.8万元和2.4万元的欠条,张继新纯属放高利贷,欠条是张继新书写,由段国梁签字。

段国梁陈述其还钱的时候(一个月给一千的时候)李某、王某看着还的。

张继新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王某发表证人证言称:2017年大概6、7月份,在小区门口,段国梁跟王某说借了别人的钱,跟他索要,给利息钱。

12月左右段国梁把王某叫过去做个证,给人打欠条,让王某证明一下。

段国梁向张继新借钱时,王某不在场,打条的时候在场,具体打的哪张条记不清了。

段国梁跟王某说借了1万元。

2017年6、7月份看见段国梁有两次还款,在段国梁的小区门口,段国梁说还人家利息,只看见段国梁给钱了,但具体多少不清楚。

李某发表证人证言称:段国梁向张继新借的钱是放高利贷的钱,段国梁跟李某说借1万元每月给张继新1000元的利息。

看到过段国梁给张继新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李某和段国梁一直在一起,后来段国梁给张继新出具过一个欠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小区门口。

段国梁向张继新借钱时,李某不在场,不知道段国梁向张继新借了多少钱。

2017年年底打欠条的时李某在场,双方协商欠条内容的时候李某不在场,段国梁、张继新在车上签的字。

段国梁还了多少
钱不清楚,有两次还钱李某在场,第一次是还了1000元,在2017年年底打欠条时还了多少钱不清楚。

段国梁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张继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的陈述与段国梁的陈述不一致,一审诉讼中段国梁没有提出有其朋友在场。

本院结合段国梁的陈述询问按证人所述还款、打条证人并非都在场,对和段国梁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有何解释。

对此段国梁解释,能确定的是现金还款9000元,证人并不是每次都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因王某、李某均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某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就王某、李某的证言来看,其所述的段国梁向张继新借款时,王某、李某并不在场,二人对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陈述及高利贷的推断均来源于段国梁的陈述,而非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王某、李某亦表示对段国梁最终已偿还多少款项并不清楚,对于还款的具体时间等重要内容也难以确定,且证人王某、李某在还款时是否在场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二人与段国梁系朋友关系,且段国梁对于还款时证人是否每次都在场在证人出庭前的陈述也与证人的说法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段国梁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段国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继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继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段国梁向张继新所借款项每月为10%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2.段国梁已归还张继新部分借款,并由证人作证,一审诉讼中证人出差在外地,开庭时无法到庭,现证人出差已归,能够出庭证明一切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段国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段国梁与张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新。

审理经过上诉人段国梁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吉喆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

上诉人段国梁、被上诉人张继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段国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继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继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段国梁向张继新所借款项每月为10%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2.段国梁已归还张继新部分借款,并由证人作证,一审诉讼中证人出差在外地,开庭时无法到庭,现证人出差已归,能够出庭证明一切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继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继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国梁偿还张继新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段国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段国梁从张
继新处借款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24000)。

借款人:段国梁,2017.5.1。


2017年12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段国梁从张继新处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

借款人:段国梁,2017.12.5。


一审庭审中张继新称,欠条上的字除了段国梁的签名都是我写的。

2017年5月1日当天,段国梁找我借钱。

段国梁说北京有一块地要倒卖,需要资金,故我当天给了段国梁2.4万元的现金。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2.4万元一分钱没有还过。

对于第二张借条,是段国梁酒后撞车了,需要私了和我借钱。

段国梁先是打电话要借钱,在我家附近,我给了段国梁1.8万元现金,并且当场打了条。

这1.8万元一分钱也都没有还过,也没有约定过利息。

段国梁称,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签名是我写的。

双方是朋友关系,认识有七八年了。

张继新是我们村的姑爷,玩牌认识的。

2015年底或者2016年初玩牌的时候,张继新借了我1万元,就是因为我玩牌缺钱,所以借钱。

当时我承诺第二天就还给他,所以张继新就不要利息了。

这1万元是给的现金。

第二天我没有还上,我就和张继新承诺每个月支付给他1000元的利息。

我还了大概2到3个月的利息,后来就还不上了。

这2000到3000元的利息也是给的现金。

张继新总是给我打电话要钱,大概过了一段时间,我就给段国梁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也没约定什么时候还,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又过了一段时间没还上,张继新又老催我,故我就给张继新出具了涉诉的2.4万元的欠条,日期就是2017年5月1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打完这张欠条后,我又偿还了张继新6000元本金,分为六次给的,每次1000元。

对于第二张1.8万元的借条,也是因为当时双方玩牌,我向张继新借钱。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是第一次借款1万元过了半个月左右。

当时是借了5000元,张继新给的现金,刚开始没有约定利息。

后来因为一两年还不上,就在2017年12月5日我出具了涉诉借条。

因为时间太长,所以就加了1.3万元的利息,总共为1.8万元。

这1.8万元一分钱没有还过。

我认为张继新在说谎,我申
请测谎。

而且我酒后驾车撞人发生在2016年8、9月份,而不是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继新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继新与段国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段国梁的陈述,两张借条均为后补。

针对第一张2.4万元的借条,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万元,余下的为利息;针对第二张1.8万元的借条,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为5000元,余下的为利息。

但对于上述事实段国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且张继新对段国梁的陈述均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段国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继新要求段国梁偿还借款4.2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段国梁偿还借张继新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段国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段国梁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段国梁向张继新偿还了数月的现金利息,每月1000元,因段国梁还不起现金,向张继新出具了1.8万元和2.4万元的欠条,张继新纯属放高利贷,欠条是张继新书写,由段国梁签字。

段国梁陈述其还钱的时候(一个月给一千的时候)李某、王某看着还的。

张继新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王某发表证人证言称:2017年大概6、7月份,在小区门口,段国梁跟王某说借了别人的钱,跟他索要,给利息钱。

12月左右段国梁把王某叫过去做个证,给人打欠条,让王某证明一下。

段国梁向张继新借钱时,王某不在场,打条的时候在场,具体打
的哪张条记不清了。

段国梁跟王某说借了1万元。

2017年6、7月份看见段国梁有两次还款,在段国梁的小区门口,段国梁说还人家利息,只看见段国梁给钱了,但具体多少不清楚。

李某发表证人证言称:段国梁向张继新借的钱是放高利贷的钱,段国梁跟李某说借1万元每月给张继新1000元的利息。

看到过段国梁给张继新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李某和段国梁一直在一起,后来段国梁给张继新出具过一个欠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小区门口。

段国梁向张继新借钱时,李某不在场,不知道段国梁向张继新借了多少钱。

2017年年底打欠条的时李某在场,双方协商欠条内容的时候李某不在场,段国梁、张继新在车上签的字。

段国梁还了多少钱不清楚,有两次还钱李某在场,第一次是还了1000元,在2017年年底打欠条时还了多少钱不清楚。

段国梁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张继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的陈述与段国梁的陈述不一致,一审诉讼中段国梁没有提出有其朋友在场。

本院结合段国梁的陈述询问按证人所述还款、打条证人并非都在场,对和段国梁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有何解释。

对此段国梁解释,能确定的是现金还款9000元,证人并不是每次都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因王某、李某均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某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就王某、李某的证言来看,其所述的段国梁向张继新借款时,王某、李某并不在场,二人对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陈述及高利贷的推断均来源于段国梁的陈述,而非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王某、李某亦表示对段国梁最终已偿还多少款项并不清楚,对于还款的具体时间等重要内容也难以确定,且证人王某、李某在还款时是否在场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二人与段国梁系朋友关系,且段国梁对于还款时证人是否每次都在场在证人出庭前的陈述也与证人的说法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
言及段国梁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继新主张段国梁应向其偿还借款,为此其提交了段国梁签字确认的借条并对出借款项、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段国梁亦认可借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段国梁虽上诉提出其实际借款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且在借款后向张继新偿还了相应款项,但段国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应当认为段国梁并未就其主张予以充分举证,段国梁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段国梁应偿还张继新的借款及利息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段国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段国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汤和云
书记员马梦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