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机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一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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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机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一点看法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4日来源:中国农机监理杂志
作者:刘曙光胡代明蔡文生常敏安
2006年下半年,陕西省汉中市十一县(区)已有八县就有关农机车辆购置附加税流失问题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
已有七县已侦查完毕进入公诉的前期审查之中,有十多名领导及办事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面临刑处。
全市农机管理系统人心惶惶,思想混乱,极不稳定,上访不断,工作受到极大影响。
现针对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和公诉的有关依据,笔者认为立案主体欠妥、提起公诉依据不充分。
一、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
涉案嫌疑人“违规批准为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用车辆办理挂牌、证手续,导致国税流失。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有误。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农机部门核查车辆购置附加税的职责。
农机监理从1984年诞生至今23年,依据国家农业部三部规章办事。
第一部:1984年4月12日的农牧渔业部(84)农机字第13号文颁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第二部:1998年1月5日农业部第35号令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10月1日废止);第三部: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第43号令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三部规章都没有规定在农机车辆登记时要求查验车购税完(免)税凭证;农机法规没有规定,就谈不上违规。
农机部门就没有该职责,也就谈不上滥用职权。
可以说,农机部门无“职”可玩,而公安、税务部门涉嫌失职。
二、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该依据并非针对农机部门。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第三条又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只有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属于征收范围。
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没有纳入征收范围,运输型拖拉机也不在车购税征收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所以,该《条例》全文只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规定了查验车购税的职权,没有赋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把关车购税的职权。
另外,该《条例》颁布至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没有收到省、市政府的任何贯彻实施意见。
《条例》没有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出任何规定,就谈不上违反。
税务机关的扩大解释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三、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三
“陕西省农机监理总站《关于印发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工作程序的通知》(陕农机总监发[2002]26号)”要求基层农机部门查验车购税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部分形同虚设。
该文仅在附件一《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程序》审核栏中以方框图示标出审核车辆购置税、保险。
此时、此事笔者认为该文件:
1、没有农机法规依据、法律授权;
2、没有任何的实施措施(如法律授权、行政委托查验车购税发票及凭证);
3、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多年来上级部门在历年的工作安排、检查考核、岗位资格培训、审核发证等多环节中从未强调过、批评过、纠正过;
4、缺乏操作性(由省农机监理总站统一印制的《车辆入户登记表》上并无车购税登记审查栏且自今有效的省总站<86>23号文印发的《陕西省农机监理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档案内容中也设有要求收集车购税完税凭证及归档。
笔者认为该文件没有法规依据和法律授权,只是一般性的业务文件,不能作为刑事认定的依据(刑事法定原则)。
四、提起公诉的依据之四
涉案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就本案来说对农机部门不适用。
并且从实施之日,即2004年5月1日计算损失不妥,应从当地县级政府组织实施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陕西省的施行之日是2005年10月1日,在汉中市实施的时间是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发[2006]9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即“2006年1月4日开始至2月底结束。
”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县政府的主持下按照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做好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驾驶人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汉政发[2006]9号)将三轮车、农用运输车和运输拖拉机移交给公安交管部门。
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滞后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农机经办人员承担。
此后,农机部门对三轮车、农用运输车和运输拖拉机没有登记入户,针对本案汉中的农机部门就不存在违规问题。
五、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五
涉案嫌疑人“违规审核批准农用车辆挂牌入户,造成国税流失的
严重后果。
”认定不妥。
首先、1997年9月26日施行的《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至2005年3月30日修订)第二十条规定:“……(拖拉机)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三轮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就是说,三轮农用运输车是依照拖拉机管理,不缴车购税。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购税通知》规定,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功率不大于7.4千瓦)免征车购税。
那么功率大于7.4千瓦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征税和免税均无要求,所以三轮农用运输车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又不够明确统一,缺乏操作性,并非基层农机部门所能主观控制,责任不在基层农机部门(刑事适用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次、1998年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35号部长令)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农用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以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规定”。
200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规定的通知》,制定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其中《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农用运输车、……”。
该规定将以上机械的安全监管责任赋予农机监理部门,依照拖拉机进行管理。
以上规范性文件明确指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农用运输车依照拖拉机管理不缴车购税,农机部门就不存在违规问题。
三轮农用车免征车购税,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三轮车车辆购置税问题不存在。
六、提起公诉的依据之六
依据县上税务部门自算的所谓车购税流失数额认定“后果严重”,提起公诉,不合司法程序。
法律明确规定涉案财物数额的认定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而本案
的核算单位——县级税务部门本来就是厉害关系人,将有可能成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所以退一步,就算农机车购税问题存在,那么,数额认定的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按照汉政发[2006]9号文件提出的“尊重历史,事实求是。
”的要求,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1日兼从轻”以及“有利被告”的刑事及刑辩原则,实事求是的说,基层农机管理人员没有主观故意。
对农机部门还是应该历史的看待,客观的评判——农机车购税流失问题不存在,笔者认为立案主体欠妥、提起公诉依据不充分,滥用职权罪名不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