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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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居住区环境整治涉及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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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环境整治涉及法律法规1、《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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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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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机构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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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邵奇惠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80408aaceefdc8d376ee32fb.png)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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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is the employees that feed the compan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人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
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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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3de66b1916fc700abb68fcfd.png)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十条。
3。
删去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
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6cbc7c3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a0.png)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https://img.taocdn.com/s3/m/3de8777789eb172dec63b776.png)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fe14e12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22.png)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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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8月25日由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3日经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0月17日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教育、旅游、卫生、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安、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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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为了规范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状况,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提高黑龙江省城市的市容环境和卫生水平,加强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文明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与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城市管理、城市共建、城市文明、城市服务”的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市容环境和卫生水平提高的试点工作,全面提高城市市容环境整体品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城市管理机构、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条市容管理包括城市规划、道路、广场、建筑物、桥梁、绿化、照明、标志、通讯和其他市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所属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城市规划,并将其纳入行政区域整体规划之内,同时要落实区位环境、道路绿化、文化设施的合理布局,保证城市的整体规划安排。
第六条市政府要建立门前三包制度,并督促居民和单位做好门前的卫生保洁,保持供电、供水、供热设施和给排水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市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绿化规划,确保城市中新增绿地的配备配置,加强绿地树木的修剪,保证树龄年限在标准范围之内。
第八条市政府要落实城市道路管理制度,确保城市道路干净整洁,畅通无阻,并在城市道路设置标志、公告牌的同时,保证其美观大方,不影响城市市容形象。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垃圾的清运、分类;环境清洁、卫生和保洁工作的管理、市区噪声污染的控制等内容。
第十条垃圾分类和清运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确保垃圾分类精准,垃圾清运及时,不对城市市容形象产生影响。
住建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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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 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
政诉讼的权利。。 4.送பைடு நூலகம்责任:将资质证书送达给申请人。
5、公告责任:将批准决定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公告。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
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
况;(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八)缴
监督管理责任。
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九)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十)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定,颁发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划;(五)临时用电、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吊装以及有关
4.送达责任:将资质证书送达给申请人。
相邻建筑物保护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措施;(六)施工
5、公告责任:将批准决定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公告。
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内设执 法机构
城管综合 执法大队
第1页
建设工程施
2 工安全技术
措施备案
3
商品房预售 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 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第二款 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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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黑政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21〕3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8〕22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工作的通知》(黑办发〔2019〕33号)精神,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服务效能,决定如下:一、推进审批服务集中办理。
优化提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进一步推动审批服务事项进驻大厅统一办理。
将部门分设的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现“一窗通办”。
有条件的市县和开发区可设立行政审批局,健全市县审批服务部门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下级部门间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
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整合乡镇和街道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职责,加强党政综合(便民)服务机构与服务平台建设,整合乡镇和街道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职责及力量,为审批服务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承接审批服务职责较多、任务较重的重点镇(含经济发达镇),在整合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可设立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服务)”。
二、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各类执法机构、职责和队伍,大幅减少市县政府执法队伍种类,进一步推动力量下沉、重心下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3c7140c7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8d.png)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cf991ecf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5d80646.png)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38a77500722192e4436f610.png)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进一步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六条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报请当地政府组织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时间和运行路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路线。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排放地点、排放量、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县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证》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环卫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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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责任制度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
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