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潮、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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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潮、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
【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海潮;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刘海潮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海潮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海潮
【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
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且上诉人主张的第1、2项诉请均在改制发生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主张的第3项诉请,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裁定予以驳回亦无不妥。

综上,刘海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2:49
刘海潮、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终40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超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海潮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2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海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2454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裁定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请求。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并不是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中产生的纠纷,企业改制的文件下发时间是2010年,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是2000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再有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的重要人事要案材料及补发费用也不是因企业改制而产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符合签订无规定期限合同的情形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1日起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被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企业也持续在经营中,故应当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按上诉人
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支付2016年1月至2022年9月的待岗生活费27744元×7年=194208元。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的裁定存在事实上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诸多错误,裁定不当。

原告诉称刘海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2000年7月-2004年3月前未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2、档案重要材料丢失,造成的严重后果及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和当事人责任,恢复丢失的档案材料,赔偿精神损失费;3、2015年12月31日完成两个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东旭宝石强迫我下岗,办理失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中,政府与被改制的企业和职工之间,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行政性、服从性的关系,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基于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

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因此,原告刘海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海潮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上
诉人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且上诉人主张的第1、2项诉请均在改制发生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主张的第3项诉请,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裁定予以驳回亦无不妥。

综上,刘海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淑芳
审判员张楠
审判员卢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晓刚
书记员徐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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