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改成绘画作品的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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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改成绘画作品的侵权认定
作者:黄佳佳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4期
近年来,网络平台中存在很多改编他人摄影作品的现象,经常引起摄影作品侵权纠纷。

摄影作品与绘画作品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参考摄影作品进行绘画是否为侵权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对于这类问题,本文以摄影家薛华克诉油画家燕娅娅一案为例,基于《著作权法》进行相关探讨。

(一)摄影作品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随着社会、科技和艺术的不断发展,摄影作品的定义也逐渐发生变化,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我国对摄影作品有较宽泛的界定,认为由摄影工作者创作的任何劳动成果都受法律保护。

《辞海》将摄影视为一种艺术形式,可涵盖广告、人像、风景、建筑等题材。

国际上对摄影作品的理解也有差异。

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被定义为利用任何介质记录光或其他辐射,而在该介质上形成的图形,或源自该介质以任何方式形成的图像。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将摄影作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没有具体界定,但指出显现个人风格的作品应受到保护。

(二)摄影作品的法律特征
1.独创性
版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有形且独创,如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的作品。

对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定义,学者意见不一,但共识是体现摄影者的劳动成果,普通法系均适用。

部分法学工作者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度和创造性,是作者智力和劳动的体现;国际版权法评估摄影作品原创性主要考虑构图、暗房处理、样式、创意等特点,不依赖拍摄对象或方式,成为受保护的关键。

2.可复制性
《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表达,非思想本身。

受法律保护的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需以能复制的形式呈现。

摄影者创作能反映实物质态的艺术作品,即摄影作品,可通过冲洗、印刷、重拍等方式复制,并以客观形式传播和再现,创作和展示方式与美术、电影、音乐、文字等艺术形式有一定的区别。

《伯尔尼公约》表示作品可“任意方式、任意形式的复制”。

国内学界有的专家认为作品的可复制性表现如下:一是作品内容的重现性;二是作品表现手法的反复性;三是作品是临摹行为非独创性。

还有专家认为作品的可复制性体现如下:一是对原来的作品作出一样的作品;二是复制品不是原创作品,不具有创造性;三是有特定的复制方法。

这与前面的观点不谋而合。

(一)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画属于改编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画家借鉴其他摄影作品绘制画作被认为是合法的改编行为。

例如,画家A参考某摄影师的风景照片,结合自己的绘画技巧和风格创作了一幅风景油画作品;画家B 对一幅动物名画进行临摹,同时加入个人的艺术风格和创意,也被认为是对原作的合法改编。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以某种形式加以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展現作品特质的其他智力创作。


虽然临摹在以前被视为复制行为,但现行法律不再这样界定。

在薜华克与燕娅娅的案件中,薛华克将其摄影作品《次仁卓玛》与燕娅娅的油画《阿妈与达娃》进行对比后发现,这两幅作品在几个方面都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

薛华克认为,燕娅娅的油画是对他的摄影作品进行了越权演绎,构成了对原作的未经授权改编侵权行为。

因此,薜华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燕娅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二)改编的作品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将独创性思维成果视为受保护的智力成果。

绘画是艺术家通过观察、思考和联想,运用各种绘画技巧,将摄影作品元素转化为艺术作品的手法。

例如,画家C参考了多幅摄影作品中的人像元素,结合自己的主观表达和美学洞察力,创作出了一幅独特的人像油画作品。

以著名的油画作品《蒙娜丽莎》为例,这样的原创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仅涵盖了摄影作品本身,也包括绘画作品中的原创性思维成果,以确保艺术家的创作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尊重。

关于燕娅娅使用薛华克摄影作品是否合法的问题,关键在于是否经过薛华克的授权,不完全依赖于他的作品。

只有当燕娅娅通过提取并转换摄影作品中的元素,并在创作过程中添加了个人的艺术创意和表达,才能被视为独立创作。

《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仅涵盖了作品本身,还包括了绘画作品中的原创性思维成果。

假设摄影师D拍摄了一张自然风光的照片,并获得了该照片的著作权保护。

之后,画家E 以摄影师D的照片为基础创作了一幅风景画,并声称这幅画为其原创作品,对外进行展览销售。

画家E的绘画作品确实包含了某种程度的独创性,因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可以被认定为新的作品,具有自己的著作权。

但是,如果这幅画作是在没有经过原摄影作品著作权持有
者摄影师D授权的情况下创作的,即画家E直接参照并显著借鉴了摄影师D的照片进行创作,那么画家E就可能侵犯了摄影师D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即使是改编的绘画作品,在享受自身著作权的同时,仍需尊重原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究其是否构成侵权,需分析侵害行为、权益损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画家E的主观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摄影师D如果要追究画家E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需收集证据证明“接触”(即画家E确实接触过摄影师D的作品)和“实质性相似”(画家E的作品与摄影师D的原作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似性)。

情况复杂时,还需专家鉴定,进行技术检测。

维护著作权的过程中,需要审慎考虑原创与改编之间的界限,以及创作自由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一)“接触”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接触”是否成立为关键标准,即考察被告在创作作品前是否有了解、研究和复制原告作品的机会。

社会公众认知通常被用来认定“接触可能性”,如果被告有阅读、观察和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则可视为存在“接触”的可能。

在本案中,原告薛华克需搜集证据证实被告燕娅娅接触过他的摄影作品。

例如,他可以展示自己的作品已展览或出版,且在燕娅娅的油画发表前,从而证明其作品与燕娅娅油画之间的“接触可能性”。

薛华克还可通过邀请第三方证人证实燕娅娅曾欣赏他的摄影作品,或使用“推定证明”方式,展现燕娅娅绘制的油画与自己的摄影作品之间的相似性,由此推断其摄影作品存在“接触可能性”。

如果燕娅娅未能对这些证据进行有效驳斥或抗辩,那么燕娅娅的作品可以被视为接触过薛华克的摄影作品,构成确定侵权行为的先决条件之一。

(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时,须判定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接触”或“可能性接触”。

原告需证实被告与其作品有实际接触或接触可能性,并存在“實质性相似”,这一点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认知。

本案中,薛华克主张燕娅娅使用其摄影作品,但未提供确凿接触证据证明燕娅娅存在接触过自己作品的可能性。

另外,“实质性相似”的确定,需要更多证据显示作品之间不仅在公众看来相似,而且具有显著的相似性。

对比分析发现,薛华克和燕娅娅的作品虽相似,但细节上的差异使得它们不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因此,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准则,燕娅娅并未构成侵权。

由于缺少充分证据证明两个作品之间的必要联系和足够相似性,故薛华克的诉求不成立。

(一)强化摄影作品版权的群体监督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允许版权持有者自愿加入集体管理机构。

由于个别摄影作品版权所有者面对大规模侵权难以独立应对时,所以构建集体版权管理系统至关重要,可确保摄影作品获得有效保护。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是于2008年11月21日成立的政府指派民间法人组织,但在面临多重挑战时出现管理不善的问题。

为应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引入竞争机制,允许营利组织参与摄影作品版权管理,防止现有机构缺位。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需修订不符合准入资格的组织标准,剔除不合格主体。

同时,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需优化内部管理,扩大会员人数,降低入会门槛,吸引更多摄影爱好者加强版权保护。

为全面促进摄影作品版权保护,权利人的司法救济途径须确保开放,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因此,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完善体制机制显得极为重要。

(二)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虽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外部监督机制,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摄影作品使用者、社会团体、权利人和民政部门等多方参与,但监督效果有待加强。

笔者建议可设置独立的监管实体,持续实时监督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日常运作,并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开运行情况,强化监管,提高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工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

对于如何检查和保障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还需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相关法律需对摄影作品进行更为合适的定义,从而体现摄影的艺术特质,说明摄影不仅是复现现实的手段,还是一种独立艺术,能够获得法律保护。

当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面临一定的挑战和困难,引入市场竞争原则是提升组织管理效能的方法之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可改善内部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社会层面加固对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从而有效维护摄影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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