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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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总则-------------------------------------------------------------2
神经内、外科-------------------------------------------------3
精神科----------------------------------------------------------4
骨科-------------------------------------------------------------6
烧伤科----------------------------------------------------------7
眼科-------------------------------------------------------------8
耳、鼻、喉、口腔科----------------------------------------10
妇产科----------------------------------------------------------12
普外科、消化内科-------------------------------------------12
胸外科、呼吸内科-------------------------------------------14
泌尿外科、肾内科-------------------------------------------15
心内、外科----------------------------------------------------17
血液科----------------------------------------------------------19
内分泌、皮肤科----------------------------------------------21
肿瘤科----------------------------------------------------------23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鉴定标准(试行)》实施细则
总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在国家社会保障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二、本实施细则依据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二个等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细则中列出的条款为起点条件。

三、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以医学检查为准,但因部分检查受检查器械、检查手段的客观限制或与被鉴定人是否配合有关,所测得数值与临床实际有矛盾时,要根据临床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等作出综合判定。

五、部分疾病医疗期满,但其预后或者遗留功能障碍与其年龄以及职业有密切关系时,评残时应在本实施细则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年龄和职业因素作出判定。

六、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者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然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人格改变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经测定后,在评残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七、重新鉴定:一些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一步治疗而改善者,可根据当事人及有关方面要求,定期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八、本实施细则未详尽之疾病致残,可参照有关科目及GB/T 16180-1996标准的相关规定,请三人以上(含三人)专家共同作出鉴定结论。

九、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疗或化学治疗。

“长期”和“系统治疗”必须有病历记载为依据。

十、参照标准:
1、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1996)。

一、神经内、外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致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或双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

4、两肢瘫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6、双侧完全性面瘫。

7、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8、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不能直线行走或自行进食困难,严重影响生活功能者。

9、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10、严重吞咽、迷走神经麻痹。

11、癫痫重度。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四肢瘫肌力4-级。

2、两肢瘫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偏瘫、截瘫肌力4- 级。

4、单肢瘫,肌力3级。

5、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一侧完全性面瘫,同侧眼睛长期暴露性角膜炎或发音不清者。

9、两对以上(含两对)颅神经(不包括视神经)麻痹影响工作。

10、不完全性失语。

11、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1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13、脑脊液瘘,经三级医院认定不能修补。

14、癫痫中度。

附:判定基准
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5级。

a)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b)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c)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d)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e)4级:能对抗—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f)5级:正常肌力。

1.2 非肢体瘫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

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a)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b)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2、癫痫诊断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24小时脑电图有δ波形。

二、精神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①痴呆(中度智能减退);②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③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3、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6、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精神病经长期(二年)治疗后仍残存精神症状及精神功能缺损。

附:判定基准
1、智能减退分级
1.1 极重度智能减退
a) IQ低于25;’
b) 语言功能缺失;·
c)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1.2 重度智能减退
a) 1Q 25—39;
b)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c) 生活不能自理。

1.3 中度智能减退
a) IQ 40~54;
b) 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c) 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1.4 轻度智能减退
a) IQ 55~69;
b) 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c) 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1.5 边缘智能
a) IQ 70~84;
b) 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c) 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2、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者:
a ) 突出的妄想;
b ) 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 ) 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 ) 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运动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 ) 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3、人格改变
有下述情况之一者:
a ) 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 ) 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 ) 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 ) 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动不顾后果;
e ) 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三、骨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四肢瘫、三肢瘫、肌力<4级。

2、全脊椎(含颈椎)骨性强直。

3、胸椎或腰椎骨性强直伴一髋关节强直或一膝关节强直。

4、利手前臂或肘上缺失。

5、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6、非利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利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或利手拇指缺如。

7、非利侧肘上缺失,不能安装义肢。

8、一侧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侧手指功能大部分丧失。

9、因上肢神经损伤遗有双上肢功能大部分丧失。

10、双手拇指缺如。

11、双髋关节畸形伴僵硬,功能大部分丧失。

12、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或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14、一髋关节强直,另一下肢膝、髋、踝任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15、一下肢高位截肢,另一下肢膝、髋、踝任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16、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或僵直于非功能位。

17、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8、一侧踝上任一部位缺失,不能安装义肢。

19、一侧膝上截肢可安装义肢,另一侧髋、膝、踝任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20、一侧膝下截肢可安装义肢,另一侧髋、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21、一侧膝下截肢可安装义肢,另一侧踝关节功能或足部功能完全丧失。

22、一侧踝下缺失,另一侧足畸形行走困难。

23、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颈椎骨性部分强直,伴胸、腰椎骨性强直。

2、脊柱有30度以上后凸畸形,伴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大小便障碍。

3、非利手前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5、非利手1-5指掌指关节离断。

6、双腕关节强直,伴一手功能大部分丧失。

7、一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8、一侧肩、肘、腕关节之一强直,伴手指功能大部分丧失。

9、一手拇指缺如。

10、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包括食指在内的二指缺如。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侧髋关节(或一膝)强直畸形,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13、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14、一侧膝下截肢,可安装义肢。

1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双前足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l7、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其余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19、。

一足或一踝严重畸形,不能完全负重需依拐行走。

附:判定基准
1、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
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2、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指各关节功能按其活动度丧失60%以上。

3、关节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四、烧伤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面部中度毁容。

2、全身瘢痕面积>70%。

3、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4、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5、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6、烧伤后双手严重功能障碍。

7、因电击伤或并发症导致意识丧失只具备生命能力。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面部轻度毁容。

2、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3、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4、三度烧伤面积达31-50%。

5、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附:判定基准
1、颜面毁容
1.1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 ) 眉毛缺失;
b ) 双睑外翻或缺失;
c ) 外耳缺失;
d ) 鼻缺失;
e ) 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 ) 颈颏粘连。

1.2 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 ) 眉毛部分缺失;
b ) 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 ) 耳廓部分缺失;
d ) 鼻翼部分缺失;
e ) 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 ) 颈部瘢痕畸形。

1.3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2、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1 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2.2 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五、眼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3、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度)。

4、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5、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为不准者。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或视野≤40度(或半径≤25
度)。

2、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3、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另一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
度(或半径≤25度)。

4、一侧眼球摘除术。

5、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度。

附:判定基准
1、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取5分记录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2、盲及低视力分级
3、周边视野
3.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3.2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见式(1):
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
实测视野有效值(%)= ----------------------------------
500
4、伪盲鉴定方法
4.1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oo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6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4.2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六、耳、鼻、喉、口腔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原因引起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2、双耳听力损失≥91dB HL,经手术、药物治疗或配用助听器不能提高听力,无法胜任工作。

3、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难以独立行走,自理生活。

4、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伴语言或精神障碍。

5、全舌或全喉手术,或喉部疾病,影响吞咽及语言生理功能。

6、舌缺损>全舌的2/3。

7、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或食道闭锁或巨大咽瘘,不能进食需胃造瘘。

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2、双耳听力损失≤91、≥71dB HL。

3、鼻缺损<1/3、>1/5。

4、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喉原性呼吸困难。

5、上或下唇缺损>20cm2。

6、舌缺损<全舌的2/3、>1/3。

7、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三度。

8、一侧上、下颌骨同时缺损,影响功能。

9、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10、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10cm2。

11、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12、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附:判定基准
1、听力损伤计算法
1.1 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1.2。

后者取GB 7582附录B中数值。

听阈均
HL500+HL1000+HL2000
值,即------------------------------------------dB。

若听阈超过100dB HL,仍按100dB
3
计算。

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1.4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
PTA(好耳)×4+ PTA(差耳)
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dB。

如听力
5
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子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

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2、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2.1正常张口度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2.2 张口困难I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

2.3 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2.4 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2.5 完全不能张口。

七、妇产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2、妇产科疾患合并严重并发症,判定时参照有关科的标准。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生育功能轻度损伤。

2、未育或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3、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或双侧输卵管切除。

4、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阴道闭锁。

6、席汉氏综合征,需终身药物补充者。

7、尿漏、经手术治疗无效者。

八、普外科、消化内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经扩张术治疗后无改善,仅能进流食者。

2、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全胃切除。

4、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5、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6、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8、重度慢性肝炎,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

9、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经三级医院诊断不能行分流或
断流术者。

9、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0、肝切除2/3。

1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12、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手术或肝硬化门静脉高压合并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大出血,施行分流或断流术后肝功能持续有损害,血清白蛋白低于30g/l,血红素高于34umol/l,或有消化道反复出血。

13、胆道损伤致中度以上肝功能损害。

1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15、全胰切除,或全胰切除后胰腺移植术后。

16、巨大良性或不能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如运动障碍(偏瘫、截瘫),消化吸收障碍(部分性胃肠道梗阻、胃肠造瘘),排尿排便障碍(困难或失禁)。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或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2、胃大部分切除术后并返流性食管炎或消化吸收障碍。

3、肝切除1/3。

4、中度肝功能损害。

5、慢性肝炎中—重度,经治疗≥6个月无明显好转。

6、肝硬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出血,经分流或断流术后无严重不良后遗症。

7、胆道损伤或胆管泥沙样结石,经治疗未能彻底清除,反复发作胆管炎,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8、胰切除1/2。

9、青年脾切除。

10、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或切除2/3,保留回盲部。

11、腹部感染、外伤或手术后广泛性肠粘连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支架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出现腹痛、呕吐等,并引起营养障碍。

12、溃疡型结肠炎腹泻、血便、贫血、体重减轻明显,病变累及大部分结肠,经治疗病情可缓解,但反复发作。

13、吸收不良综合征有营养不良,血清白蛋白≤30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1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15、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附:判定基准
1、肝功能损害分级
2、肛门失禁
2.1 重度
a)大便不能制控;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2.2 轻度
a)稀便不能制控;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九、胸外科、呼吸内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各种原因所致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3、肺功能重度损害。

4、一侧或多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致胸部严重变形,肺功能损伤中度以上者。

5、肺结核致肺内高度纤维化,引起气管移位并严重肺功能障碍,呼吸困难中度以上者。

6、肺内除结核病变外,广泛胸膜粘连致慢性呼吸功能不全,呼吸困难中度以上者。

7、重症肺结核合并或反复出现自发性气胸三次以上者。

8、肺结核合并肺外结核(骨一关节、肾、腹膜、脑膜等)病变活动,功能障碍经治疗一年无效者。

9、各种疾病导致慢性肺心病,呼吸功能中度损伤,心功能不全Ⅱ级一年以上者。

10、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肺气肿一年以上,常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症状,稍活动时心率达120次/分以上者。

11、两肺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重症糖尿病,经治疗一年以上不能控制者。

12、各型肺结核反复大咯血,平均1-2月咯血一次,每次500ml以上者。

1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14、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1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16、各种原因所致的纵隔压迫症状严重,心功能不全Ⅱ级。

17、双侧肺叶切除。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支气管扩张、哮喘、肺气肿等胸部疾病致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2、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3、肺功能中度损伤。

4、各型肺结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4.1痰菌阳性,持续化疗二年以上不转阴者;
4.2合并轻度肺气肿;
4.3胸膜粘连,肺功能轻度障碍者;
4.4肺功能轻度障碍,呼吸困难中度者。

附:判定基准
1、呼吸困难分级。

2、肺功能损伤分级
FVC、FEV1、MVV、DLco为占预计值的百分数。

十、泌尿外科、肾内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双侧肾上腺缺损。

2、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3、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各种疾病所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或尿毒症期。

5、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伴有酸中毒,贫血等明显的尿毒症临床症状。

6、双肾或孤肾切除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7、孤肾部分切除后,或一侧肾切除,或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8、输尿管狭窄或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9、膀胱全切除。

10、永久性膀胱造瘘或输尿管腹壁造瘘。

11、先天性膀胱外翻修补术无效。

12、神经原性膀胱,伴重度排尿障碍。

13、重度排尿障碍。

1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15、各类病因的完全性尿失禁治疗无效。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肾上腺大部分或次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经二年治疗,皮质功能未见代偿,仍需服药治疗。

2、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肾损伤性或肾动脉狭窄性高血压,按高血压病标准处理。

4、一侧肾切除。

或一侧肾切除后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6、膀胱部分切除。

7、尿道瘘不能修复。

8、阴茎缺损。

9、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10、两侧睾丸、附睾丸缺损。

11、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2、生育、性功能障碍。

附:判定基准
1、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1.1 功能明显减退
a)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癜,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b)24h尿17—羟类固醇<4mg,17—酮类固醇<10mg;
c)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9mg/100mL,下午4时,<3mg/100mL;
d)尿中皮质醇<5mg/24h。

1.2 功能轻度减退
a)具有功能明显减退的b)、c)两项;
b)无典型临床症状。

2、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3、排尿障碍
3.1 重度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3.2 轻度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4、生殖功能损害
4.1 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4.2 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十一、心内、外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长期在三级以上。

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2、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3、三度房室传导阻滞,需安装起搏器而未安装起搏器者。

4、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长期在Ⅲ级(含三级)以上者。

5、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搏器而未安装起搏器者。

6、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心功能不全Ⅲ级。

7、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仍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二度二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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