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竞合在实践中的解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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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竞合在实践中的解决之道
王峰在解决这种冲突时,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三种情况。
一般情况下,在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才在执行竞合时实行优先主义,而在实行商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则在执行竞合时实行团体优先主义或平等主义。
具体到我国,应由先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者优先受偿,如其所采取的措施因各种法定原因而被解除,则由第二个采取措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依次递进。
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根据各自不同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同一义务人的特定财产,并导致不同法律文书的执行相互排斥,各个权利人的请求无法同时满足的执行状态。
一般地说,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2)执行对象是同一债务主体的特定财产,这种财产的数量不能满足不同权利人的执行请求;(3)不同权利人的执行依据是各自独立的生效法律文书;(4)数个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且未执行终结。
在解决这种冲突中,究竟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先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人优先受偿抑或是各债权人平均受偿,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1.优先主义
指多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就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的满足。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故优先主义又称德国主义。另外,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采用优先主义,但在英国,仅在强制执行之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时间先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主义所依据的公平原则,是一种竞争机会的公平。采取优先主义手续简便,操作容易,能迅速查封财产并进行拍卖或变卖程序,对于强制执行能发挥迅速的功能。
2.平等主义
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的先后,而使执行债权有优先与次后之分,多数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就对被查封之物拍卖所得,一律依各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平均清偿。平等主义源于罗马法,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故又称法国主义。平等主义认为债权平等是债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的总财产应为其全体债务的担保。所以查封拍卖债务人财产所得价金,在未交付债权人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之一部分,如债权人在实体上无担保权益存在,则该价金应提供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这样才符合各债权平等的要求,而且在平等主义制度下,执行债权人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会尽速促使执行程序终结,以便自己获得最大清偿,所以执行迅速。
3.团体优先主义
其以瑞士法为代表,也称瑞士主义。其内容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时间,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产生优先权。团体优先主义是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的折中,故又称折中主义。
一般情况下,在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才在执行竞合时实行优先主义,而在实行商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则在执行竞合时实行团体优先主义或平等主义。
具体到我国,由于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故将个人经营及消费活动纳入破产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虽较《企业破产法(试用)》而言有所扩大——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但仍未包括个人。
按照国际通行的理论与实践,对破产法范围内的主体应适用优先主义。而对于其范围外的个体是否就应一定适用团体优先主义抑或平等主义?笔者以为,对此主体一般情况下也应适用优先主义,不宜轻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只有在出现被申请执行人死亡的情形时,其遗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才可对其遗产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这是因为,如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即可对其现有财产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这在执行实践中极易导致除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申请执行人坐享其成,因为对于他们来说,与其花很大的力气去寻找未知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倒不如先申请参与分配,分享现有的一勺羹划算;而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来说,其更不会主动地轻易说出其财产的下落的,这既有碍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鼓励那些勤勉于信用调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人。
基于优先主义的原则,无论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问题还是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问题抑或终局执行和保全执行相互之间的竞合问题的解决,均可归结为究竟是先申请执行者优先还是先对被执行物采取了查封或扣押等保全或执行措施者优先,抑或是在此采取一种折中主义的问题。
笔者以为,之所以要在立法中设置并在诉讼实践中依法适用财产保全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裁决作出继而依法生效后能够顺利地得到全部执行,并以此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实现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如若依先申请执行程序者为先的话,诉讼保全的目的与意义则荡然无存,而且,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者必是先掌握了该财产的线索的人,无论他是基于自己的辛勤调查所知还是预先就掌握该线索抑或是通过其他什么渠道获知,他都较其他债权人就该财产最终能被执行付出了更多,由其优先受偿自是理所当然;至于先申请执行者,虽然是其先启动的执行程序,但这并不代表其债权立马就能得以实现,这需要一个过程,但只要被执行人有清偿能力,其债权就能得以最终实现,只是时间上早晚的问题,既然债权是平等的,就应允许先到先得。
依笔者所见,债权平等中的“平等”乃是指“结果上的平等”为宜,既然债权都能够最终得以实现,那就已达到了“结果上的平等”,满足了债权“平等”的条件,而且当其他债权有最终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其完全可以立即申请该债务人破产,以阻止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因为如上文所知,按照英国法之优先主义制度,此时最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或执行等强制措施的人并无别除权,即其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上享有按采取措施的先后而具有的顺次受偿权,能否受偿并不是确定的,无论怎样也不应将其这种风险转嫁给另一个债权事先已有保障的人,既然债权是平等的,那么任何一个无担保权的债权都无权获得与已对被执行之物采取措施的债权同等的待遇。
基于以上理由并针对我国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允许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重复查封,但应禁止超额查封,除非该财产是不可分之物;其次,在对该财产进行执行时,应由先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者优先受偿,如其所采取的措施因各种法定原因而被解除,则由第二个采取措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依次递进,当被执行人为破产法所调整范围内的主体时,如若其他债权人有证据认为其已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