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陈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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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陈雁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浙09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东周杰冷海波
【审理法官】王卫东周杰冷海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陈雁
【当事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陈雁
【当事人-个人】陈雁
【当事人-公司】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良平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良平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良平
【代理律所】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
【被告】陈雁
【本院观点】上诉人千岛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雁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千岛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雁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陈雁撤回起诉;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陈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19:1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信意达物业、沈东经济区四方台小区业主委员会、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信意达物业为四方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方米0.5元整。

丁福民房屋位于四方台小区6号楼1单元201号,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9号楼4单元403号,建筑面积45.33
平方米。

庭审中,信意达称其公司2014年的物业费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

丁福民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

本案中,信意达物业与四方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丁福民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有义务交纳物业费。

关于丁福民向信意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问题,因庭审中丁福民辩称信意达物业公司的服务未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该园区中大多数单元门锁存在损毁未得到修复的情况,楼道内乱涂乱画现象严重,大量井盖处于破损状态,园区路面多处坑洼破损,园区栅栏缺失,存在安全隐患,且园区环境卫生亦达不到一般整洁的状况。

相比之下,同样收费标准的刘尔小区有许多值得信意达物业学习改进的地方,考虑到信意达物业确实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故本院酌情确定丁福民按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的70%交纳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75.43元[(70.93+45.33)平方米某0.5元月平方米某60个月
+(70.93+45.33)平方米某0.25元月平方米某11.5个月]某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抚顺信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75.43元;二、驳回原告抚顺信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福民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抚顺信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补
交物业费;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关于丁福民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问题,丁福民抗辩信意达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经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该园区中大多数单元门锁损毁未得到修复的情况。

楼道内乱涂乱画现象严重,大量井盖处于破损状态,园区路面多出坑洼破损,园区栅栏缺失,存在安全隐患。

相比之下同样收费标准的刘尔小区有许多值得信意达物业学习改进的情况。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存在错误。

1、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诉人服务质量有瑕疵。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的是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五年的物业费,法庭拍照的仅是2020年4月疫情期间的现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五年的物业服务都是现场照片的情形。

3、法庭没有调查沈东经济区关于四方台小区园区内路面、房屋、栅栏等维修应有谁来承担的规定。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有瑕疵,认定有误。

二、一审判決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己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接收本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开始仅仅在2014年为办产权登记而交纳一年(半价)的物业费,自2015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止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经上诉人多次书面催缴,上门催缴均无结果。

上诉人自接收物业公司后,认真履行合同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

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五年期间服务质量有瑕疵。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拒绝缴纳物业费或削减物业费理由,法院不应釆信也不应支持。

现一审法院依据到现场勘查看到的情况来判定被上诉人按照70%标准缴纳物业费。

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

上诉人所管理的物业小区是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自2009年拆迁后回迁的小区,回迁初期开发区的政策:物业费前五年物业公司对业主按50%收取,其余50%,由开发区补贴。

上诉人接手之
后,小区回迁入住已经满五年,这样经四方台村民委会作为监管单位与四方台小区业主委员会推荐上诉人管理小区的物业,三方共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而物业费标准是上诉人经三方签订合同书确定,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单方不可随意更改。

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未做调查,仅评现场拍照的几组照片,作为上诉人物业管理混乱为依据判令更改物业收费标准。

造成上诉人所管理小区大多数业主找到上诉人提出削减物业费要求,如此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给上诉人今后的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

对于小区园区内拍照到的园区内路面破损、栅栏缺失、大量井盖破损等问题,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四方台小区是回迁小区,没有房屋维修基金(该基金在开发区处),所有小区内出现的大量路面、房屋、并盖、栅栏、单元门的破损及楼道内墙面污秽的维修、清理均有沈东经济区政府承担,上诉人是在业主和沈东经济区之间进行协调,遇到问题及时向开发区汇报,沈东经济区出资金进行维修改善。

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小区的卫生、保安、小面积破损进行维修。

上诉人自2017年至今多次向沈东经济区打报告汇报小区的路面、房屋、栅栏、井盖等破损情况,要求沈东经济区给予维修,至今未得到落实。

并非上诉人对小区管理混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陈雁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9行终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某某。

负责人缪科平,主任。

应诉负责人唐国宽,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良平,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千岛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陈雁其他行政审批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阅卷、调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组织询问,上诉人千岛街道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唐国宽及委托代理人王良平,被上诉人陈雁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平、陈嘉诚参加询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自2020年4月29日起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千岛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9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同日,被上诉人陈雁以其已与千岛街道办事处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千岛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雁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陈雁撤回起诉;
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陈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千岛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周杰
审判员冷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园
代书记员斯洲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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