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杨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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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杨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晨魏宁陈燕
【审理法官】张晨魏宁陈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杨莉
【当事人】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杨莉
【当事人-个人】杨莉
【当事人-公司】淮南东方医院集团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某强
【代理律所】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淮南东方医院集团
【被告】杨莉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杨莉于2019年8月1日辞职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东方医院上诉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杨莉2020年1月才提出申请仲裁公休假工资,不能掩盖杨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对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职工的工资报酬范围,杨莉在与东方医院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东方医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方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莉1993年参加工作,在原矿工一院工作,在2004
年企业改制后,继续在东方医院工作。

2019年7月1日,杨莉向东方医院递交辞职信,表示因孩子和爱人均在合肥上学工作,个人无法继续在东方医院工作,遂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9年8月1日离职。

东方医院有关负责人签字同意。

杨莉继续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于2019年8月1日离职。

辞职后,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产生纠纷,杨莉于2020年1月16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经济补偿金12万元;2.裁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万元;3.裁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10400元支付杨莉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绩效工资(奖金)9000元合计19400元;4.判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2019年7月份住房公积金900元。

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东方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莉2019年7月工资、效益工资4311元;二、东方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莉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1元;三、驳回杨莉其他仲裁请求。

杨莉于2020年7月9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2020年7月17日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东方医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杨莉2019年6、7月份考勤正常。

东方医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含效益工资、物价补贴)合计56661元,效益工资合计27163元,剔除效益工资后应发工资合计29498元。

杨莉2019年7月份的固定岗绩工资2052元,其他津贴16元,其他扣款2068元,效益工资、应
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空白。

2020年6月26日,东方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根据
淮南东方医院集团劳动工资分配相关文件规定,员工工资为按月发放,从入职当月起工资当月核算,月底发放。

考勤数据按照上月出勤情况进行录入,计算夜班加班津贴及请假缺勤扣款情况。

效益工资因核算原因推迟一个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杨莉系因家庭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杨莉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万元,庭审中,杨莉明确年休假工资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离职之日,庭后提交了年休假计算清单,计算清单显示杨莉系按照银行流水实发工资计算的2008年至2019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745.3元,杨莉诉请数额10万元与其提交的计算清单数额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杨莉诉讼请求应当明确,以杨莉后提交的计算清单计算方式予以核算该项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劳动者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本案中,杨莉于2019年8月1日离职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杨莉不服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东方医院辩称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以采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杨莉1993年参加工作,故杨莉2008年1月起应当享受年休假,2003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2013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因此,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年休假为10天,2013年至2018年每年的年休假为15天,2019年年休假经折算为8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东方医院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杨莉休假或者已支付杨莉未休年休
假工资,也未举证证明杨莉具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杨莉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33118.23元【2008年至2012年:(14114.17元+15980.3元+17961.52元+29373.36元+28504.96元)÷12月÷21.75天×200%×10天+2013年至2018年:(26987.76元+22747.16元+24054.72元+25277.88元+37632.35元+56041.92元)÷12月÷21.75天×200%×15天+2019年:1-6月份实发工资总额23215.98元÷6月
÷21.75天×200%×8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方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是杨莉主动辞职,由杨莉负有举证责任,其对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杨莉2020年1月才提出申请仲裁公休假工资,于理于法都不能掩盖杨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当按照一年时效期间确定,对于超出部分丧失胜诉权。

杨莉的本项诉请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18.23元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东方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杨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5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东方医院集团,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400F09960576U。

法定代表人:江鸿方,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淮南东方医院集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方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是杨莉主动辞职,由杨莉负有举证责任,其对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杨莉2020年1月才提出申请仲裁公休假工资,于理于法都不能掩盖杨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当按照一年时效期间确定,对于超出部分丧失胜诉权。

杨莉的本项诉请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18.23元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杨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经济补偿金12万元;2.判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万元;3.判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10400元,支付杨莉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绩效工资(奖金)9000元,合计19400元。

4.判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2019年7月份住房公积金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莉1993年参加工作,在原矿工一院工作,在2004年企业改制后,继续在东方医院工作。

2019年7月1日,杨莉向东方医院递交辞职信,表示因孩子和爱人均在合肥上学工作,个人无法继续在东方医院工作,遂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9年8月1日离职。

东方医院有关负责人签字同意。

杨莉继续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于2019年8月1日离职。

辞职后,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产生纠纷,杨莉于2020年1月16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经济补偿金12万元;2.裁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万元;3.裁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10400元,支付杨莉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绩效工资(奖金)9000元,合计19400元;4.判决东方医院支付杨莉2019年7月份住房公积金900元。

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东方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莉2019年7月工资、效益工资4311元;二、东方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莉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1元;三、驳回杨莉其他仲裁请求。

杨莉于2020年7月9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2020年7月17日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东方医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杨莉2019年6、7月份考勤正常。

东方医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含效益工资、物价补贴)合计
56661元,效益工资合计27163元,剔除效益工资后应发工资合计29498元。

杨莉2019年7月份的固定岗绩工资2052元,其他津贴16元,其他扣款2068元,效益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空白。

2020年6月26日,东方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根据淮南东方医院集团劳动工资分配相关文件规定,员工工资为按月发放,从入职当月起工资当月核算,月底发放。

考勤数据按照上月出勤情况进行录入,计算夜班加班津贴及请假缺勤扣款情况。

效益工资因核算原因推迟一个月发放。

另查明:根据杨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实发工资总额14114.17元,2009年实发工资总额15980.3元,2010年实发工资总额17961.52元,2011年实发工资总额29373.36元,2012年实发工资总额28504.96元,2013年实发工资总额26987.76元,2014年实发工资总额22747.16元,2015年实发工资总额24054.72元,2016年实发工资总额25277.88元,2017年实发工资总额37632.35元,2018年实发工资总额56041.92元,2019年1-6月份实发工资总额2321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杨莉系因家庭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杨莉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万元,庭审中,杨莉明确年休假工资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离职之日,庭后提交了年休假计算清单,计算清单显示杨莉系按照银行流水实发工资计算的2008年至2019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745.3元,杨莉诉请数额10万元与其提交的计算清单数额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杨莉诉讼请求应当明确,以杨莉后提交的计算清单计算方式予以核算该项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劳动者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本案中,杨莉于2019年8月1日离职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杨莉不服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东方医院辩称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以采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杨莉1993年参加工作,故杨莉2008年1月起应当享受年休假,2003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2013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因此,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年休假为10天,2013年至2018年每年的年休假为15天,2019年年休假经折算为8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东方医院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杨莉休假或者已支付杨莉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举证证明杨莉具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杨莉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33118.23元【2008年至2012年:(14114.17元+15980.3元+17961.52元+29373.36元+28504.96元)÷12月÷21.75天
×200%×10天+2013年至2018年:(26987.76元+22747.16元+24054.72元+25277.88元
+37632.35元+56041.92元)÷12月÷21.75天×200%×15天+2019年:1-6月份实发工资总额23215.98元÷6月÷21.75天×200%×8天】。

关于杨莉诉请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10400元,支付杨莉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绩效工资(奖金)9000元。

杨莉称工资是推迟一个月发放,效益工资是推迟两个月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莉对其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东方医院提交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与杨莉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杨莉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当月考勤次月录入,效益工资因核算原因推迟一个月发放。

因此从杨莉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确认杨莉2019年6月份的工资已经在当月发放,故杨莉主张2019年6月份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份的工资及6、7月份的绩效工资,根据东方医院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工资表包含效益工资,2019年6、7月份考勤正常,2019年7月份的固定岗绩工资2052元,其他津贴16元,其他扣款2068元,效益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空白。

经审查,杨莉的其他月份工资表其他扣款一项均无扣款,东方医院关于该项扣款未作出合理解释,另根据东方医院提交的证明,6月份的效益工资应当在7月份发放,但在7月份工资表中未体现,故东方医院提交的2019年7月份工资表与其他证据互相矛盾,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杨莉连续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东方医院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7月份工资及2019年6、7月份绩效工资已经发放,故对该期间工资及绩效工资予以支持。

依照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月平均效益工资2469元(27163元÷11月)标准,2019年6、7月份的效益工资经计算数额合计为4938元。

按杨莉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份剔除效益工资后的
月平均工资2682元(29498元÷11月)标准,2019年7月份工资为2682元。

杨莉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故其主张2019年8月1日的绩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莉主张的2019年7月份住房公积金900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

因此,杨莉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18.23元;二、淮南东方医院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莉2019年6、7月份的效益工资4938元,2019年7月份工资为2682元,合计7620元;四、驳回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二、杨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东方医院上诉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杨莉主动辞职,应当由杨莉承担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此,本案是杨莉主动辞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此条款。

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的,劳动者负有全部举证责任,东方医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

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东方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杨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杨莉于2019年8月1日辞职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东方医院上诉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杨莉2020年1月才提出申请仲裁公休假工资,不能掩盖杨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对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职工的工资报酬范围,杨莉在与东方医院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东方医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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